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晉股被告陳立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唐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日晚上6時18分許,假冒雅虎網站客服人員,致電 曾令璇 佯稱其曾辦理網路購物退款,因帳戶發生錯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曾令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陳立唐所有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令璇發現被騙訴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立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9月份上網找工作,對方主動聯繫伊,工作性質是飲料配送員,因為公司在南部,對方要求伊從自動販賣機收款後先匯入自己帳戶,他們再從伊的帳戶去提款,所以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但後來對方並沒有通知伊上班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則具狀辯稱略以: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名稱、地點及接洽人員因本案已距今三年餘,故已不記得相關資料;被告案發時年22歲,應徵才公司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認為其所提出之說明及要求合理,被告被詐騙帳戶實亦屬被害人,要求被告承擔被害人輕疏受騙之損失顯非合理;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復有家庭,與詐欺集團素不相識,何來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動機?被告未收到工作通之後,心情難免疑惑,而曾至第一銀行補登存摺,惟不記得當時是否辦理掛失,又因當時帳戶內並無存款,且只是一張提款卡,應不致造成損失,才不以為意也就次經過兩年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曾令璇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曾令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行帳戶開戶留存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無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自陳係於97年9月間應徵工作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惟事後並未接獲通知至何處工作,而所提供之提款卡亦未獲歸還,亦僅補摺而未未掛失,則被告既已知悉遭人騙取為重要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理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變更密碼及報警處理,何以仍任由他人持續使用該帳戶,致被害人於相隔約2個月遭人使用上開帳戶詐騙得逞,已難認被告係遭人騙取帳戶資料。又縱被告係因工作所需始提供帳戶予他人,然被告僅憑網路上之工作資訊,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他人,並對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點、接洽人之姓名等一無所知,且未經任何面試程序,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供佐證,則被告究竟有無應徵工作之事實,實屬可疑。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專有物品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並非毫無社會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顯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下,應可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受帳戶提款卡,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綜上,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就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四、核被告陳立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緩刑期滿)暨毒品觀勒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復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單一,但受騙金額高昂,足認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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