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健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健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㈠於99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網咖店離開時,發現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遺失,為返回其住處拿取該車之備份鑰匙,適見登記 魏文進 所有,平日由魏文進及 魏銘志 父子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中壢市○○○街(起訴書誤載為三和三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1號對面,且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該重型機車騎走,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適為魏文進當場發現,立刻報警處理,並騎車自後尾隨追趕,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中壢市○○○路與大勇一街(起訴書誤載為大勇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口為警逮獲。㈡於9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號7樓712室 莊政男 之租屋處前,見該處窗戶未關,且緊靠窗邊之桌子上放有PSP遊戲機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越進窗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窗戶進入該屋內,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徒手竊取莊政男所有之PSP遊戲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莊政男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發現遭竊,惟認難以尋回失物而未報警處理,迄至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在中壢市○○○路2段150號後方遇警盤查其身分,主動將放在口袋中之上開PSP遊戲機取出,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該PSP遊戲機係其所竊得,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銘志、莊政男於警詢中陳述上開重型機車及PSP遊戲機遭竊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拍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暨停放地點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地點之採證照片共5張、拍攝被告竊得之上開PSP遊戲機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後(裁判時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處罰。
四、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經警盤查其身分,主動將放在口袋中之上開PSP遊戲機取出,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該PSP遊戲機係其所竊得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5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31165號函附由查獲警員 傅錫城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該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更係其主動供出並繳回所竊得之贓物,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及PSP遊戲機已分經被害人魏銘志及莊政男領回,損失尚非鉅大,被害人2人亦表示對本案科刑範圍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