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鵬被告徐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伯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雲鵬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伯瑋前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後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96年9月9日,因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前開後2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徐伯瑋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徐伯瑋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二、詎張雲鵬、徐伯瑋未記取教訓,於99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徐伯瑋騎乘張雲鵬所有之5FH-967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雲鵬,2人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冠乳商號 鄭采 合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徐伯瑋持1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因無法發動車輛,再由張雲鵬續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得手後由張雲鵬駛離現場,徐伯瑋騎乘該上開機車尾隨在後,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2人並在桃園縣○○鄉○○路、海山路附近之便利超商,由徐伯瑋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家,張雲鵬則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返家。嗣車主 鄭采合 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張雲鵬所有上開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鄉○○路、榮興路口,且尾隨在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而循線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80之2號徐伯瑋住處旁空地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分別通知張雲鵬、徐伯瑋到場說明,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易字卷第103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張雲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106頁),被告徐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采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附卷可查。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刑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2人分別曾受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徐伯瑋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因被告徐伯瑋假釋其後遭撤銷,仍有殘刑1月16日尚未執行,不符累犯要件,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惟被告徐伯瑋再前案之執行完畢時間為96年7月16日,於本案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等素行非佳,被告張雲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徐伯瑋直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說明:被告2人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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