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哲良
李沛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112年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沛倫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使其陷於…」乙節,更正為「使其等均陷於…」;第10行所載「由廖哲良於112年3月2日…」乙節,更正為「嗣由廖哲良於112年3月2日…」;第25行所載「之置物箱內」乙節,更正為「之前置物處內」。
㈡附表一編號2「金額(新臺幣)」欄所載「⑴29,122元⑵50,002元」乙節,更正為「⑴29,107元⑵49,987元」。
㈢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乙節,更正為「112年3月16日16時許」;「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乙節,更正為「…於112年3月16日16時許」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哲良、李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廖哲良、李沛倫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廖哲良、李沛倫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2人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廖哲良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廖哲良各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沛倫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李沛倫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廖哲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哲良;被告李沛倫就附表編號2所為,倘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沛倫。是以,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論處。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被告廖哲良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應就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沛倫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應就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沛倫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廖哲良再數次提領告訴人 石宜承 及 江翊嫣 所匯之上開款項,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沛倫就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廖哲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哲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廖哲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李沛倫就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廖哲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廖哲良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李沛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及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廖哲良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廖哲良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李沛倫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廖哲良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廖哲良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林孟賢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及未扣案李沛倫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可鵬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被告廖哲良、李沛倫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皆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金融卡及存摺一經所有人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雖有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然上開款項業經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而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2人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林孟賢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黃苡斯 所有之APPLE牌紫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對告訴人石宜承部分)
廖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即對告訴人江翊嫣部分)
廖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對告訴人 張麗雲 部分)
廖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廖哲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0○○
○○○○○○)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沛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良、李沛倫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哲良、李沛倫擔任取款車手。廖哲良、李沛倫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廖哲良於112年3月2日向不知情之林孟賢洽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由廖哲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林孟賢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五結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由李沛倫於附表二編號4至5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哲良前往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地點,由廖哲良、李沛倫分別持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再於同日晚間在利澤簡橋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由廖哲良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喜互惠生鮮超市五結門之某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得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可鵬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2年偵字4244號案件偵辦)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哲良,前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於同日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嗣石宜承 、江翊嫣、張麗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被告李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抵銷債務,故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廖哲良,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哲良於113年3月2日有向證人林孟賢洽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被告廖哲良於同日返還上開提款卡時,有告知證人林孟賢關於其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林可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可鵬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1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他人之事實。
6
證人 林文溪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文溪於111年7月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證人 林欣輝 使用之事實。
7
證人林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欣輝於112年3月17日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8
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MCP-07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麗雲提供之存款單、告訴人江翊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3月2日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9張、112年3月1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⑴證明告訴人石宜承、江翊嫣、張麗雲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哲良於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之地點,持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沛倫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地點,持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廖哲良、李沛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廖哲良、李沛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哲良、李沛倫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本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廖哲良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日16時7分許
石宜承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石宜承佯稱會員資料異常,將扣款1萬元,可透過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石宜承佯稱需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石宜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2日19時36分
⑵112年3月2日19時39分
⑴112,056元
⑵38,037元
林孟賢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
江翊嫣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假冒新光影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翊嫣佯稱訂單錯誤將連續扣款云云,再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翊嫣佯稱需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江翊嫣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3月2日21時9分
⑵112年3月2日21時13分
⑶112年3月2日21時15分
⑴29,122元
⑵50,002元
⑶10,105元
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17日某時許
張麗雲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張麗雲之姪子 柯明宏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因曾向友人借錢周轉,需匯款予友人云云,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17日11時18分
50,000元
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⑴112年3月2日19時55分
⑵112年3月2日19時56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易安門市
林孟賢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廖哲良
2
⑴112年3月2日19時58分
⑵112年3月2日19時59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ok便利商店五結國民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廖哲良
3
⑴112年3月2日20時3分
⑵112年3月2日20時4分
宜蘭縣○○鄉○○路000號、167號五結郵局
⑴60,000元
⑵10,000元
廖哲良
4
⑴112年3月2日21時19分
⑵112年3月2日21時19分
⑶112年3月2日21時23分
⑷112年3月2日21時23分
宜蘭縣○○鄉○○路000號利澤郵局
李沛倫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廖哲良
5
112年3月2日21時26分
同上
10,005元
李沛倫
6
112年3月17日11時49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員山郵局
林可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廖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