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於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浮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甲○○未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荒字第六七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揭借款之抵押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受償一千七百萬元,抵充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被告甲○○尚欠本金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財三字第八七二三七七
二三00號函、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民執荒字第六七八0號通知、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財三字第八七二三七七二三00號函、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民執荒字第六七八0號通知、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