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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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計算,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現今財務困難,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計算,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丙○○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其餘被告甲○○、戊○○○二人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