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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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彰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一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二一六及一二一七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四十三及四十五號,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四十三及四十五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嗣上訴人表明有關買賣價款欲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使其得以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如無法貸得款項,或所貸得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買賣價款時,其願以現金一次補足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系爭房地因陳 黃綢 無法支出買賣價金,因而由被上訴人獨資買受,有 陳黃綢 與前揭房屋出賣人 李俊賢李昆峰 簽立之協議書可證,是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陳黃綢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且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稱陳黃綢與其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陳黃綢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均非事實,並無可採。為此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門牌號碼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房地為兩間透天厝,兩房屋內部空間相通,須一併購買,訴外人陳黃綢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分別與系爭門牌號碼四十三號房地所有權人李昆峰及系爭門牌號碼四十五號房地所有權人李俊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陳黃綢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雙方約定各自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而陳黃綢當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因陳黃綢積欠上訴人債務達三千九百萬餘元,陳黃綢乃與上訴人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於告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後,即以買賣名義方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實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與陳黃綢間三方協議後合意之縮短給付法律關係,縱然被上訴人以買賣名義方式將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辦理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之原因名義與實際上之法律關係不符,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所揭示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自不影響兩造就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行為之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洵無所據,亦無理由。本件無非是被上訴人與陳黃綢另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陳黃綢避不見面,遂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藉以逼陳黃綢出面處理債務,另一方面如可取回陳黃綢原本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所有權,亦可填補債務,被上訴人所為實屬訴訟權利之濫用,浪費司法資源,亦不足取,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洵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之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完成移轉登記;另上訴人則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系爭買賣而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以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催告,又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再催告上訴人於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與陳黃綢間三方協議後合意之縮短給付法律關係,上訴人實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與陳黃綢間三方協議後合意之縮短給付法律關係,上訴人實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與印章之真正、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及收受存證信函催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當初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黃綢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由兩造與陳黃綢間三方協議後合意縮短給付,陳黃綢將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四三號房屋及基地乃由訴外人陳黃綢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九日與原所有權人李昆峰訂定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買受,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蔡明彰擔任登記名義人兼連帶保証人。另四五號房屋及基地,亦由訴外人陳黃綢於同日與原所有權人李俊賢之代理人李昆峰訂定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買受,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蔡明彰擔任登記名義人兼連帶保証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四、五九至六六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件買賣合約書所附之付款票據,其中四三號房屋部分,附有由訴外人陳黃綢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面額為九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八八四元(註明代書費)、三七,五○○元(註明服務費)、三七,五○○元(註明服務費)、三四,四五○元、一,○○○元、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四五號房屋部分則附有由訴外人陳黃綢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元、三二,二二二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此外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交款記錄之尾款差額各一百七十萬元、尾款八百十萬元,則均以匯入安信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帳戶作為成屋履約保證之付款方式(參見該合約書第三條),而以上開方式支付買受上開二棟房屋之價金。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因訴外人陳黃綢無法繼續支出買賣價金,因
而由被上訴人獨資買受上開二棟房屋,並提出訴外人陳黃綢與前揭房屋出賣人李俊賢、李昆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協議書,依該二件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黃綢(買方)與李俊賢(賣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就三重市○○街○○○巷○○號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G109719物件編號a554961),今因買方希望更改登記名義人為蔡明彰,現雙方合意撤銷原申報之增值稅、契稅重新申報,因撤銷所生之代書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雙方須於簽立協議書同時補齊撤銷及重新申報書表用印,且賣方不追究遲延責任。」等語,訴外人陳黃綢與出賣人李昆峰亦簽立相同意旨之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上訴人及陳黃綢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信義房屋地政士 張明琪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本來是由陳黃綢出名購買的房子,後來改成蔡明彰名義購買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經過情形如何?答:那時有問陳黃綢,她說這案子要登記給蔡明彰,請我之後跟蔡明彰先生聯絡,第一次付款沒有看過陳黃綢,後續案子作更改有確定申請書,案子撤掉重新來都是跟蔡明彰聯絡,我接到案子的確有跟陳黃綢通過幾次電話,後段部分有幫蔡明彰繳貸款及付款,最後房子登記名義人是蔡明彰。」、「問:妳跟陳黃綢是用電話聯絡,她有否告訴妳為何要改成蔡明彰名義登記?答:那時貸款有要陳黃綢提出財力證明,她主動跟我講以後都和蔡明彰聯絡即可,這房子是由蔡明彰負責。」、「問:到底蔡明彰與陳黃綢之間是把權利讓與她,還是陳黃綢只是借蔡明彰的名義作登記?抑是有合夥關係?答:這我不清楚。但我跟蔡明彰先生聯絡時,他說他們原本是合作關係要來買這間房子,之後因陳黃綢拿不出錢就全部都給蔡明彰負責。」、「問:協議書妳是否見過?(登記名義人改成蔡明彰)答:協議書是我擬的,是陳黃綢要我改成蔡明彰。」、「問:協議書陳黃綢的章是誰蓋的?答:協議書通常是親筆簽名。」、「問:妳說沒有見過陳黃綢?答:協議書是讓蔡明彰拿回去,撤簽必須要拿當初她原有的那顆章去蓋撤件申請書才能撤,章不在我身上,是在陳黃綢那邊,當初簽約陳黃綢蓋章後就已拿回去,我請蔡明彰把這些文件拿回去給陳黃綢簽名,順便把她的印章帶過來,我這邊印章蓋好會還給妳。」「問:結果蔡明彰把印章拿來是妳蓋的,還是陳黃綢蓋好給妳?答:拿印章過來我蓋好再還給蔡明彰。」、「問:蔡明彰拿陳黃綢的印章就是簽買賣契約書及報稅的印章?答:是。」、「問:妳認定他們之間是已經講好的?答:是。」、「問:除簽約金外所有後面的付款都是蔡明彰繳的?答:是,包含三重農會貸款也是我和他去對保的。」、「問:交屋稅費分算表是何人製作?答:當初交屋是我交屋,分算書是我製作的。」、「問:當時買方是誰?答:蔡明彰。」、「問:要歸買方支付部分是誰負責?答:蔡明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則由上開被上訴人與陳黃綢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依上開買賣合約書記載之交款記錄,及訴外人陳黃綢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另定之協議書等觀之,可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黃綢雖原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之後因陳黃綢拿不出錢,才由地政士擬協議書撤銷原先以陳黃綢為登記名義人所辦理之增值稅、契稅之申報,且簽約金外所有後面的付款都是被上訴人繳交,稅費等要歸買方支付部分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應可採信。復參之陳黃綢亦承認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與簽約金相近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足證陳黃綢就系爭房地已無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間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訴外人陳黃綢為縮短給付流程而約定由
被上訴人直接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承辦代書 王麗婷 附合其說詞。惟查,證人王麗婷到庭雖證稱:「手續上是從蔡明彰過戶二分之一給黃雪,原因是陳黃綢與黃雪有債務上的關係,蔡明彰與陳黃綢有合夥買這個房子的關係,所以把蔡明彰的二分之一過戶黃雪是為了解決他們之間的三角關係。」、「問:當時有談到作價多少錢?答:數目是他們三位談好給我寫形式上的買賣契約,為了農會的貸款義務人蔡明彰及擔保人 蔡雅筠 形式上名義上的變更,所以才作那份形式上的買賣契約給農會,詳細與農會貸款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是免付費的,所以黃雪不用支付上開金額。」、「他們只是名義上的變更並沒有支付,他們是說利息是由所收的租金來繳付利息就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惟查,證人王麗婷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問:當時有談到作價多少錢?答:詳細與農會貸款的情形我不清楚」、「問:陳黃綢與黃雪之間是什麼關係?答:當初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是姊妹關係。」、「問:你剛才說陳黃綢與黃雪有債務的關係是指什麼?答:金錢上的債務週轉。」、「問:是誰向誰週轉?答:是陳黃綢向黃雪借錢。」「問:是何時所借款的?答:我不清楚。」、「問:金額是多少?答: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蔡明彰與陳黃綢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答:不清楚。」、「問:簽約的當日有無任何人提出債權債務的文件?答:沒有。」、「「問:當日你有無聽到他們結算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宜?答:沒有。」、「問:陳黃綢除了與黃雪之債權債務關係外,還有無跟其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答:我不清楚。」、「問:蔡明彰買入上開二個房子的過程你有無參與?答:我沒有參與。」、「問:你是否知道蔡明彰是用多少錢買入上開二個房子?答:多少錢我不清楚,好像是二千多萬元。」、「問:陳黃綢在房屋的買入當中有無支付價金?答:他們支付價金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問:每月貸款的利息你是否知悉?答:我不清楚。」等語,足證證人王麗婷僅認識上訴人黃雪,於簽買賣契約之前根本未見過陳黃綢、蔡明彰,於當日亦不知黃雪、陳黃綢、蔡明彰間之關係,亦未參與蔡明彰向前手買入系爭房子的過程,且不知黃雪、陳黃綢、蔡明彰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日不僅未談到作價多少,簽約當日亦無任何人提出債權債務的文件,且無任何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事宜,且其不知系爭房子之情況,更不知每月貸款的利息等情甚明。何況證人王麗婷對於本案有無說要辦理金融機構的貸款手續之問題竟答稱「這是免付費的」,然證人王麗婷既不知系爭房子之情況,亦不知每月貸款的利息,竟能證稱利息是由所收的租金來繳付就夠,而對其他問題均答稱不清楚,卻一再強調「這是免付費的」顯見證人王麗婷係為配合上訴人之說詞所為之證述,並非可採。況其證詞亦顯不足以證明陳黃綢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陳黃綢附合其說詞,並證稱:被上訴人匯
給我的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是我支票跟他換,我開二月二十三日一張一百萬元三張,計三百萬元支票換。完稅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尾款一百七十萬元,是蔡明彰付,但他先付後,我有開支票一百六十七萬元支付給蔡明彰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惟查,證人陳黃綢為上訴人之親姊妹,又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且因屬與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而毋庸具結,可不負偽證刑責,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與陳黃綢間之金錢往來,究竟為系爭房地之價金或借款往來,因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與陳黃綢間之金錢債務糾紛,金錢亦非特定物,難以區分。重點是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陳黃綢既已同意另簽協議書撤銷原先以陳黃綢為登記名義人所辦理之增值稅、契稅之申報,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客觀登記資料,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無論上訴人或陳黃綢主張陳黃綢仍有二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則縱被上訴人匯給陳黃綢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屬借款而非返還陳黃綢簽約所付之價金,(僅係假設),亦屬陳黃綢得否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而陳黃綢所簽發一百六十七萬元支票,是否確屬因為系爭房地合資購買所分擔之價金,亦應由陳黃綢舉證證明。是以本案縱由陳黃綢自己擔任原告,仍應就其所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證人陳黃綢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㈦況查,仔細查證陳黃綢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抗辯,亦有多處不合情理,且與其所提證物及卷內卷證不符,難以採信:
⒈陳黃綢證稱:「完稅款(實際應為簽約款)一百二十二萬元
是我付。完稅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及尾款一百七十萬元是蔡明彰付,但他先付後,我有開支票一百六十七萬元給蔡明彰。三萬元是蔡明彰要付我朋友會款,所以先扣起來」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二間,完稅款應為二百四十六萬元,尾款為三百四十萬元,陳黃綢所證顯與卷證不符。且以其所述出資分擔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所付之五百八十六萬元,即使扣除簽約款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一百二十二萬元,陳黃綢應分擔之價金應為一百七十一萬元,而非一百六十七萬元。且除價金外,被上訴人並開立支票三紙支付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且與出賣人結清水電費,何以陳黃綢毋庸分擔?況其所稱:「三萬元是蔡明彰要付我朋友會款」,既非陳黃綢之會款,則其所稱「所以先扣起來」,不僅於法無據,更與事理不合,已難採信。
⒉陳黃綢雖稱:「問:提示原證十六、十七,妳如沒退夥,為
什麼蔡明彰要開二張支票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給妳?答:因那是我支票跟他換,我開二月二十三日三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三張,計三百萬元支票蔡明彰換錢」、「問:是哪三張支票跟蔡明彰借錢?答: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問: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的三張支票,跟蔡明彰匯給妳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時間相隔甚久,如何證明這彼此有關係?答:因我們開票時票還沒領出來,我跟他講好,他也願意。」、「我是二月二十三日拿陽信支票跟他換,因那時金額不足所以一直延,中間我有補貼利息,二月延到三月,三月延到四月,四月延到五月,六月二十三日才兌現。」云云。惟嗣經本院再質問:「他給你二百三十幾萬元(應是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之誤),為何你付他三百萬元?」陳黃綢又改證稱「五十萬元是當時在講林口鄉一塊鐵皮屋市場的地,要拿租金給人家的仲介費,所以先拿五十萬元去,剩下六萬元是利息,其他是蔡明彰給我的會款。」、「問:蔡明彰給你會錢,妳要付他三百萬元?答:是我跟他換錢。」、「問:三百萬元包含會錢,利息?答:包含林口鄉公所仲介費五十萬元,是二月付的。」、問:為什麼他匯錢給妳的錢、時間,跟妳開支票三百萬的時間差異這麼大?)是我跟他協議好的。當初支票尚未領出,所以延幾天再開。那時候蔡明彰有匯給我。是同月,金額不夠我延的,延的中間我有付利息。」、「問:付息的證據?答:付息證據是我有跟他生意往來的一些租金,從那邊扣掉,這幾年多是這樣作」云云。惟查,陳黃綢先則稱「我開二月二十三日三百萬元」之後則稱「(是哪三張支票跟蔡明彰借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後之間,顯然有異。對於何以相差四個月,先則稱「因我們開票時票還沒領出來。」,之後則稱「我是二月二十三日拿陽信支票跟他換,因那時金額不足所以一直延」云云,前後之間,迥然有異,亦難認係真實。且一方面稱三百萬元其中「六萬元是利息」,一方面又稱「付息證據是我有跟他生意往來的一些租金,從那邊扣掉」,相互矛盾。且既已稱「延的中間我有付利息」,依其所述,則利息已因清償不再存在,則怎有可能三百萬元其中「六萬元是利息」?再者,陳黃綢既稱「其他是蔡明彰給我的會款」,依其所述,既是被上訴人要給付陳黃綢會款,而非陳黃綢要給被上訴人會款,則應是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豈有再往上加簽多達三百萬元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且其證詞亦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予陳黃綢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乃係 陳水樹 及陳黃綢夫婦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扣除利息及被上訴人與陳水樹夫婦0生意往來所欠貨款後之金額。惟陳水樹夫婦已以 陳怡妏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三紙合計三百萬元清償完畢。」云云不符。再參以證人陳黃綢不惟未提出任何補貼利息之證據加以證明,且所提支票三張,其發票人既非陳黃綢,票據背面之帳號又非被上訴人所有,不足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益證明陳黃綢所述顯非真實。
⒊對於借名登記之原因,陳黃綢雖稱:「原是要登記陳黃綢。
因當時我有跳票,怕查封房子會影響他的權益,所以房子才過戶給蔡明彰」云云。並稱其所跳票之債權人為 張萬福 ,惟就「張萬福跳票多少錢?」,答稱:「忘記」,就「張萬福跳票是否有清償?」,答稱:「有清償,後面還有餘額,清償多少忘記了」,就「何時清償?」,答稱:「忘記」云云。如陳黃綢真對張萬福跳票,怕遭其查封,則對張萬福跳票多少錢?清償多少?何時清償?必了然於胸,豈有可能忘記?況如已跳票怕遭查封,則顯然陳黃綢根本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豈有可能買受系爭房地?況查,陳黃綢有先生、女兒及妹妹即上訴人,陳黃綢如真因有跳票怕遭其債權人查封,儘可以其先生、女兒或妹妹即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又何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其所述與事理不合,所述顯非真實。⒋又查,陳黃綢就本院質問:「妳買的房子全部登記他名字,
為何不寫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雖答稱:「那時沒想到也不懂法律」云云。然查,陳黃綢既稱因有跳票怕遭其債權人查封,足見其當時並非完全沒有考慮房子登記的問題或法律常識,且借名登記何不以其先生、女兒或妹妹即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參以陳黃綢自述當時之資力已退票,又自承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是因陳黃綢當時已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而收回其原支付之二百四十四萬元等語,較可採信。㈧上訴人理由雖又辯稱:上訴人如真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所有權,衡情會對系爭房地現為何人使用,進行了解,焉有花費一千二百多萬元去購買有人承租之房地?且在買賣契約書上對房租如何分配完全未置一詞之理?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依訴外人陳黃綢與被上訴人協議,係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來支付,每月可收取租金應有九萬元之多,扣除每月貸款利息後,應由訴外人陳黃綢與被上訴人朋分,且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在汐止 黃傳芳 家中,被上訴人曾提到九十七年中有跟陳水樹算過租金云云。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四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分別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於買賣之初,是否對系爭房地進行了解,乃上訴人之自由。系爭房地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因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是以系爭房地從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從無收益權。是以上訴人對房租部分自不能作任何決定,而始終不知系爭房地之情況。次查,如依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給付價金義務,衡之常情,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早就應請求交付,甚至要求朋分租金,豈有可能對系爭房地從不加聞問之理?更不可能出現上訴人所述:「據上訴人所知每月租金應有九萬元之多」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又所謂跟陳水樹算過租金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竟又稱租金扣除每月貸款利息後,剩下的應由被上訴人與陳黃綢、陳水樹夫婦朋分,顯相互矛盾,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並非可採。
㈨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只是基於兩造與陳黃綢間
三方協議合意為縮短給付而簽署,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且如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何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註記簽收上訴人交付一百二十二萬元?且王麗婷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被上訴人未阻止?再者,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然依第二條約定價金分三次給付,合計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元,比總價多一百二十二萬元,又第一次款一百二十二萬元,第二條第一款記載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已親收足訖,但交款備忘錄未記載,與常理有違,尤其第二次款未付,被上訴人即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與交易習慣相背。且被上訴人何以隱忍近二年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不合常情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房地,陳黃綢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已詳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稱為縮短給付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次款一百二十二萬元
原預定簽約日給付,所以第二條第一款乃記載乙方於簽約日親收足訖,惟上訴人未給付,所以交款備忘錄乃未有任何收款之記載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未就本買賣契約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買賣總價金仍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並未因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次款未給付漏未刪除,而使買賣總價金變更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亦與兩造均不爭執之總價金相符,所以買受人並無吃虧情事,自無從執此推論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況如上訴人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何以系爭買賣契約上要註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足證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
⒊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表
明有關買賣價款欲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所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與一般買賣,如買受人之買賣價金欲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時,均先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再由買受人以其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之常情相符。則被上訴人豈有阻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又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核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在時效範圍之內,於法亦無不合。更何況,關於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之事實,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推測之詞,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㈩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如有本件買賣價金糾紛,何以三重市農
會貸款二分之一要變更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付價金?云云。經查依據原法院依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擔保設定情形,據三重市農會回復略以:「貸款戶蔡明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後移轉擔保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黃雪,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申請貸款並變更設定後於七月五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有貸款,並無增加貸款情形。」等語,有三重市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與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八○頁)是以系爭房地上為三重市農會設定擔保之共同抵押人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此與一般買賣之情形無異,係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而由買受人即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人成為貸款之共同債務人,無從用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所承受之權利確係來自訴外人陳黃綢所移轉之依據。況依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函件所附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其上之申請人僅有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上訴人及陳黃綢並未擔任申請人,亦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換言之,於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僅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貸款利息及本金之攤還,僅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縱陳黃綢無意擔任登記名義人,然如屬共同出資合買,則於辦理貸款時即應共同承擔債務,至少亦應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然陳黃綢於貸款中竟無任何關係,只有權利,無任何義務,更與常理有違,更加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陳黃綢無法支出買賣價金,因而退出由被上訴人獨資買受等語,應可採信。
上訴人再辯稱兩造如有本件買賣價金糾紛,豈有可能於九十
六年間尚就台北市○○路○段、台北縣新莊市○○路等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共同將新莊市○○路房地出賣,上訴人尚分得七百三十五萬元,於九十八年處分汐止中正路房地時,上訴人有分得九十餘萬元,如上訴人有欠系爭房地之價金,早為被上訴人拿去抵償,還分錢?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真意云云。惟查,本件登記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市○○路部分,締約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另新莊市○○路係蔡雅筠名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時間接近,且上開二件並無糾紛,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查台北縣新莊市○○路部分係蔡雅筠名下房地,買受人僅交付蔡雅筠部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收受價金,且依台北縣新莊市○○路房地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上訴人並未收取上開房地之價金,而係由陳黃綢向買受人收取,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其朋分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被上訴人稱汐止中正路房地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保管或收受價金,否則被上訴人早將之拿來抵償。事實上,亦因上訴人有價金收入卻遲遲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始發函催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亦未就此爭執。足證上訴人執此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與印章之真正、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及收受存證信函催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系爭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為訴外人陳黃綢與被上訴人合資買受之標的,則訴外人陳黃綢自無可以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抗辯其所受讓之權利乃訴外人陳黃綢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與陳黃綢間三方協議後合意之縮短給付法律關係,上訴人實無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已經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雙方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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