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受罰人即證人甲○○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整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場作證,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證人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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