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繼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德誠(下稱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向被害人 吳琪馨 誆稱自己為執業律師,並以代為處理債務及標購該法拍屋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因而論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訴以介紹大陸新娘為由,詐取被害人即吳琪馨之母吳 劉添英 15萬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關於有罪部分,略以,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關於無罪部分,略以,此部分犯行與有罪部分,其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縱未能形成有罪之確信,亦不應另為無罪諭知,原審適用法律容有斟酌餘地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反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是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就本件有罪部分,審酌一切犯罪情節,處以有期徒刑4月,復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失當,尤以被告業已償還吳琪馨20萬5千元,更不能謂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㈡關於吳琪馨之母 吳劉添英 因誤以為交付15萬元即可為吳琪馨介紹大陸新娘一節,除原審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外,並經證人 吳文星 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向吳劉添英訛詐10萬元,本想央請被告代為介紹大陸新娘,但未找到被告;另5萬元係向吳劉添英借用」。足見本件以介紹大陸新娘為由訛詐吳劉添英之作為,與被告無關,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㈢綜上,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德誠於民國93年9月間透過吳文星之介紹結識吳琪馨,黃德誠不具律師資格,卻向吳琪馨誆稱其為執業律師,並在知悉吳琪馨因其自用小客車與當鋪有貸款債務,以及吳琪馨胞弟 吳馥馨 將苗栗縣銅鑼鄉住家房屋辦理貸款,因而需承擔鉅額利息等情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吳琪馨佯稱己為律師可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另提出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927建號之建物及成子寮小段65之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謊稱該五股鄉房地遭法院拍賣,可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標購該法拍屋後,轉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籌集現金清償上揭汽車及房屋貸款債務,吳琪馨因誤信黃德誠為律師理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乃陷於錯誤相信黃德誠提出之建議,而於93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黃德誠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壽險保單質借貸款34萬元,隨即將其中之20萬元交付予黃德誠以作為黃德誠所稱投資法拍屋之定金,詎黃德誠收取上開金錢後隨即避不見面,吳琪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琪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黃德誠固不否認93年間透過吳文星介紹認識吳琪馨,吳文星並曾在吳琪馨面前稱黃德誠為律師,且黃德誠曾與吳琪馨討論其汽車當鋪借貸及其胞弟吳馥馨房屋貸款一事,,並有在吳琪馨面前提及五股鄉房屋投資一節,另曾於93年底至桃園陪同吳琪馨前往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大家都稱伊藥師,伊不是律師,吳文星有稱伊律師,但不是伊叫吳文星這樣叫的,伊也沒有自稱律師,吳琪馨應該知道伊不是律師,投資五股鄉法拍屋一事,是吳琪馨自己聽到想要參加,實際上沒有法拍屋,只是有屋主要低價賣老屋,且實際上沒有進行,也沒有要吳琪馨出資20萬元,93年底是應吳琪馨之邀約,前往桃園陪同其處理汽車向當鋪(地下錢莊)借錢一事,後來吳琪馨帶伊去一家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伊不清楚吳琪馨保單質借多少錢,伊也沒有向吳琪馨拿取任何其保單質借所得之款項,之後吳琪馨自行前往當鋪處理借款的事情,就把伊放在南崁交流道,伊就自行搭客運回臺北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德誠以佯稱己為律師可協助處理債務,另謊稱可投資法拍之五股鄉房地,再轉向銀行貸款籌集現金清償債務之詐術,而使吳琪馨陷於錯誤在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予黃德誠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琪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1.證人吳琪馨於警詢時指證略以:大約是93年9月初左右,伊透過胞弟吳馥馨的朋友吳文星介紹認識被告黃德誠,被告常到伊苗栗老家找吳文星,吳文星也會聯絡伊過去一同聊天吃飯,當時因為伊胞弟吳馥馨名下苗栗銅鑼住家向當鋪設定抵押借款,伊的汽車也向當鋪設定借款,被告認為有機可趁,對伊稱苗栗銅鑼房屋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很高,繳不起利息會遭拍賣,伊胞弟吳馥馨人身安全也會受威脅,並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處理上揭債務,又稱其知悉臺北縣八里、五股一帶有一棟法拍屋,只要伊先拿20萬元出來,就可以標下該法拍屋,即可立即下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黃德誠就以電話聯絡要伊於93年12月7日上午至桃園火車站接他,見面後伊就載被告到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34萬元,伊就將其中20萬元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36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
2.證人吳琪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是透過吳文星介紹認識被告,第一次是吳文星帶被告來伊家中,在被告離開後,吳文星介紹被告是臺北的律師,當時吳馥馨、 吳致馨 都在,後來吳文星向伊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聯大當鋪借錢,吳文星都不出面處理,伊就找被告並告知此事,被告說翌日會來桃園找伊,翌日伊與被告在桃園火車站見面,伊告知被告當鋪要將伊的車拖回去,被告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處理,伊稱錢不夠,但有國泰保單可以質借,被告建議伊拿保單去質借,被告就陪伊去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34萬元,被告有陪同伊一起臨櫃辦理質借手續,借款之後,被告就向伊稱,可以將20萬元交給他,他是律師,有在做法拍,只要伊給他20萬元當作本錢,賺得利益可以連同伊胞弟在苗栗房子抵押借款的債務一併清償,即20萬元交給被告,法拍屋所得之利益可以將房子、汽車借款一次清償,不用擔心當鋪的問題,伊就將錢交給被告,且要求被告出具收據,但被告稱其為律師,為何要開收據。被告曾經當面向伊自稱其為律師,有在做法拍,也有給伊看五股鄉建物謄本資料,本件是汽車借款在先,伊提及有保單可以質借,後來在車上,才提到苗栗房子設定抵押的事,被告並提出吳馥馨在苗栗住家抵押的謄本,伊才知道伊胞弟將房屋設定抵押一事,且被告稱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繳不起利息就會被拍賣,伊胞弟人身安全也會受影響等語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36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
3.證人吳琪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於93年間吳文星帶被告到伊苗栗縣銅鑼鄉家裡來,吳文星說要介紹一位律師身分的人,第一次是吳文星跟伊說被告是律師,被告也曾跟伊說過他是律師,被告在苗栗縣銅鑼鄉說過他是律師,到桃園辦理保單質借時也說過,在苗栗縣銅鑼鄉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說他自己是律師的,現在伊不記得了。在辦理保單質借之前,被告就跟伊提及可以購買法拍屋以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問伊什麼地方還有錢,伊向被告說伊有投保國泰人壽的保險,被告說可以去國泰人壽把錢借出來,就相約93年12月7日到桃園辦理,伊去辦理保單質借原本主要是要處理汽車被吳文星拿去向當鋪借錢的事情,伊並主動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才另外跟伊提及伊家中銅鑼鄉的房子也被地下錢莊追債,到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當天,在辦理質借之前,被告在伊車上拿出一○○○鄉○○○○段927建號的建物謄本及成子寮小段65之482地號土地謄本給伊看,說他是律師,可以協助解決先前銅鑼鄉住宅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問題,伊還有跟被告要名片,被告說他沒有帶名片,保單辦理質借之後,當天伊即在車上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伊是信任被告是律師,才會去辦理保單質再去買法拍屋。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知道伊家中銅鑼鄉的房子被拿去地下錢莊借款的事情,但伊有求證過,此事確實,伊是因為在苗栗時吳文星跟伊說過被告是律師,93年中旬吳文星住進伊苗栗銅鑼鄉的老家,表現出很熱心、很照顧伊家人的樣子,直到94年初才發現吳文星有問題,當初吳文星說要介紹律師給伊認識,是因為吳致馨取的印尼新娘沒辦法入境,吳文星才說要介紹一個黃德誠律師來幫伊,那時相關的債務問題伊都還不知道,另伊也有問過被告多次,被告都自稱其為律師,並說其在臺北或是板橋執業,還曾說有人請他去南部開庭,所以伊才會相信被告是律師,也才會相信被告講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㈡、 復佐 以證人即吳琪馨胞弟吳馥馨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吳文星是伊同事,在臺北的一家咖啡廳透過吳文星的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律師,吳文星也介紹被告是律師,吳文星也有將被告帶到伊住處,見過被告兩、三次,吳文星表示被告是律師時,被告並沒有否認,伊有將苗栗銅鑼鄉的房子設定抵押,吳文星有將房子設定抵押借款一事告知被告,所以被告知道此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36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證人吳致馨於偵訊時證稱:是吳文星帶被告來伊家,伊才認識被告,吳文星說被告是律師,被告也自稱其是臺北的律師,被告來伊家共3次左右,談些什麼伊忘記了,但被告都有提及他是律師,被告穿著西裝,且言談口氣很像律師,另外伊配偶是外籍人士,無法入境,吳文星就說要帶律師來幫伊處理,之後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說他是律師,認識很多航警局的官員,要50萬元的活動費,就可以讓伊配偶返台,但太多錢,伊無力負擔等語實在(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4736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
㈢、則觀諸證人吳琪馨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如何認識被告、為何相信被告為律師、如何與被告討論汽車向當鋪借款一事、被告告知其家中苗栗銅鑼房子遭設定抵押、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處理債務及出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佯稱投資法拍屋、與被告同赴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之經過及被告收取20萬元之時間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過程,且前後供述皆大致相符,另證人吳致馨、吳馥馨就渠等如何結識被告及被告自稱其為律師乙節之證詞,與證人吳琪馨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是證人吳琪馨之證詞,洵值信實。又衡情,本件案發之初,證人吳琪馨若僅係因欲取回20萬元投資款項而誣陷被告設局詐騙,則其在97年8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一案中)業已收取被告支付之20萬5千元,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達其目的,實無必要再於刑事案件中,一再出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羅織被告入罪,而使自身陷於偽證之風險(其後證人吳琪馨於98年2月12日、98年3月17日偵訊及9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詐騙其20萬元等情,均經其以證人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述屬實),故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證人吳琪馨指述被告假冒律師身分以取得信任,再佯稱可投資法拍屋轉向銀行貸款以籌集資金解決證人吳琪馨家中債務等情,以此向吳琪馨詐取20萬元之情應屬實在。
㈣、至證人吳琪馨就被告究竟係何時向其提出投資法拍屋之建議及何時向其提及苗栗銅鑼鄉家中房地遭抵押之事(是在其辦理保單質借之前或是之後)乙節,發生時間之順序雖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吳琪馨就本件被告詐騙其20萬元犯行之基本事實及相關情節前後始終陳述一致,已如前述,雖其前後陳述有將各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略為顛倒之情形,然此部分,或因受證人吳琪馨理解問題、表達陳述能力之影響所致,且本件事發於93年底,而證人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已係96年間,偵訊時係97、98年間,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業已99年間,距離事發之時,皆有數年之久,礙於記憶,本難期待其就事件發生之始末,鉅細靡遺清楚描述,是其因記憶或陳述一時錯誤,致其證詞與真實情形略生出入,然此實無礙於證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吳琪馨之證詞有何難以盡信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偵查程序中,被告即與告訴人吳琪馨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吳琪馨20萬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偵查卷宗第5頁調解書),則設若被告未向告訴人吳琪馨收取上揭20萬元,20萬5千元亦價值非薄,被告怎會無端甘願給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吳琪馨,實有違常理。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交付予被害人吳琪馨之前開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927建號建物及成子寮小段65之4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另有上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7436號偵查卷宗第58頁,該建物於93年間均無因設定抵押權而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紀錄),復有黃德誠陪同吳琪馨前往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之翻拍相片1張及國泰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可徵被告黃德誠以投資遭法院拍賣之上開五股鄉建物土地為餌,誘使被告交付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項20萬元之事實。
㈥、則由證人吳琪馨、吳致馨、吳馥馨之證詞及上揭書證可知,被告明知其非律師,卻以律師身分接近證人吳琪馨等家人,藉此取得信任,再利用被害人吳琪馨向其諮詢債務處理問題之際,提出上揭五股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佯稱可出資購買此法拍土地建物再轉向銀行貸款籌集資金清償高利債務等情,藉此使證人吳琪馨誤信被告之詞,而交付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貸款取得款項其中之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至為灼明。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問:吳文星跟告訴人兄弟有無叫過你律師?)答:沒有,叫我藥師」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然其於96年10月30日偵訊時則稱:「我是藥學系畢業的,沒有藥師資格,但大家都稱我為藥師,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律師,但吳文星有稱我為律師,但是他自己要這樣叫我的,我從未曾以律師自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知道我不是律師」(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14736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又於96年12月12日偵訊時改稱:「(檢察官問:你與告訴人兄弟見面時,他人如何稱呼你?)答:開始時他人叫我黃律師,我當面跟他們否認,吳文星都叫我 小黃 或 老黃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4頁),則被告之供詞,就吳文星究竟係稱被告為「律師」、「藥師」、「小黃或老黃」,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復就被害人吳琪馨兄弟究竟有無稱其為律師乙節,亦供詞反覆,是被告之辯詞尚難盡信。再者,律師之身分,需經專業考試及證照取得,則被告非習法之人,亦非法律領域之工作者,設若被告在社會上為正當行為,何以會無端牽扯入令他人誤會其是否為律師之爭議,顯見被告確實曾以律師身分示人,藉此騙取被害人信任其具相當之專業知識。
㈧、又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偵訊時辯稱:「五股鄉的法拍屋是告訴人有聽到很多投資案其中一個,而他聽後自己表示有興趣,且也沒有提到要過戶給他,他一頭熱,想參與,還想說要我拍下後,可做基地台出租獲利,但我們根本沒有在進行,且實際上也沒有法拍屋,只是屋主要低價賣老屋」、「我不確定有無拿五股的謄本給告訴人看」、「我不記得有將謄本給告訴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頁、第38頁),而其於96年12月12日偵訊時則辯稱:「我沒有拿五股該處的土地建物謄本給告訴人過」、「我印象中沒有在告訴人面前提過任何投資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則被告之供詞就其是否與證人吳琪馨討論過購買五股鄉房地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節,前後不一、多所隱諱,是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於9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庭呈答辯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詰問告訴人吳琪馨(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證人吳琪馨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其就本案相關事實皆已證述明確,又被告請求本院訊問告訴人吳琪馨之問題,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重要關連性,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並依當時有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經比較,就上開修正部分,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3、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百倍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是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他人財物,竟趁被害人吳琪馨亟思解決家中債務之際,假冒一般社會民眾普遍尊重其具有相當專業智識之律師,以此手段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再佐以虛構之投資法拍屋等情節,進而詐取被害人20萬元之款項,令已為債務所苦之被害人吳琪馨雪上加霜,被告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告在被害人吳琪馨提起告訴後,已於偵查程序中和被害人達成調解,清償被害人吳琪馨所受之損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偵查卷宗第5頁調解書,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然其犯後始終否認有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意,認仍有接受一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德誠復於93年12月間某日,與吳文星(通緝中,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地院以95年易字714號審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被害人吳劉添英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可為其子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為由,取信被害人吳劉添英,致使被害人吳劉添英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交給被告黃德誠,5萬元交給吳文星,詎被告黃德誠、吳文星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替吳馥馨仲介大陸新娘,因認被告黃德誠與吳文星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德誠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劉添英之證述、證人吳琪馨、吳致馨之證詞、共犯吳文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案件中之供詞,及證人吳琪馨提供之共犯吳文星用以行騙之照片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德誠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向吳劉添英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吳劉添英表示要介紹大陸新娘,也沒有跟吳劉添英拿任何錢,伊完全不知這件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吳劉添英於98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指證:93年底吳文星跟黃德誠一起跟伊拿錢,是吳文星說要幫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黃德誠拿10萬元,吳文星拿5萬元,之後有介紹大陸新娘,吳文星有帶一位陳姓女子,要介紹給吳馥馨認識,吳馥馨說不喜歡,吳文星就說要幫吳馥馨到大陸介紹大陸女子給吳馥馨認識,錢是介紹 陳姿羽 給吳馥馨,吳馥馨說不喜歡,吳文星就說要介紹大陸女子時給錢的,結果之後並沒有介紹大陸新娘給吳馥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要讓伊兒子吳馥馨取大陸新娘這件事情,除了吳文星跟伊接觸外,還有一個光頭的人,但是不知道名字,就吳馥馨要娶大陸新娘這件事,與被告有關係,被告到伊銅鑼鄉家中向伊拿40萬元,被告帶伊兒子去大陸,但是沒有帶老婆回來,伊在偵訊時所述幫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這件事,被告拿10萬元,吳文星拿5萬元是正確的,伊把錢拿出來,吳文星跟被告搶走那些錢,要介紹大陸新娘這件事情,有無跟被告接觸過,伊不記得了,吳文星在銅鑼鄉農會跟伊借了15萬元,另外有一個光頭跟伊拿了19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另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4號吳文星涉嫌詐欺一案中,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3年底時,吳文星有到伊住處要15萬元,吳文星說這15萬元是要幫吳馥馨取大陸新娘買戒指的錢,這15萬元在銅鑼鄉農會前面借給吳文星的,當場交付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4號卷第129頁)。
㈡、觀諸證人吳劉添英之上開指述之情節,其就被告如何與其商談為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乙節,未能陳述過程,另就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向其收取多少金額之款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歷次證詞差異甚大,是證人吳劉添英之證詞已難遽採。又其於另案告訴及證述時(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4號卷第129頁),始終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吳文星以介紹大陸新娘為由詐騙其15萬元之情節,何以其突然於本案中指述被告亦有與吳文星一同詐騙,亦屬有疑,尚難以此據認被告有何詐欺吳劉添英之犯行。
㈢、復證人吳致馨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又騙伊媽媽(吳劉添英)15萬元,那錢是吳馥馨在93年底時要娶太太用的,在這之前,被告及吳文星跟吳馥馨說要幫他介紹大陸新娘,吳馥馨跟吳劉添英說此事,吳劉添英就把15萬元給他們請他們代辦此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33頁),惟證人吳致馨證述等情,其未說明是其親眼見聞,或是聽他人轉述,且其證詞亦與被害人吳劉添英之證詞,未盡相符;又證人吳琪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苗栗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吳文星與被告向吳劉添英說可以為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一事」(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是足見證人吳琪馨於本案偵訊時指述被告與吳文星以介紹大陸新娘為由詐騙其母吳劉添英15萬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頁、第48頁),皆是其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間接拼湊之情,是證人吳致馨及吳琪馨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義,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吳劉添英之犯行。
㈣、至吳文星於其涉犯詐欺吳劉添英一案中,前後辯稱:「吳劉添英拿15萬元給我請我幫他介紹大陸新娘給吳馥馨,我轉託黃德誠辦理,錢也拿給黃德誠」、「我在93年底時跟吳劉添英拿了15萬元,這錢我交給一位藍代書,我不知道他是誰,現在我找不到他,還有一位中間人叫黃德誠,我現在也找不到他」、「我要幫忙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向吳劉添英所拿的15萬元都交給黃德誠,我沒有拿半毛錢,只是我找不到黃德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9號偵查卷宗第8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偵查卷宗第1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4號卷宗第108頁),則吳文星稱其有向吳劉添英收取15萬元乙節,已與證人吳劉添英於本案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符,且吳文星收取15萬元之後究竟是轉交予藍代書或是被告,其供詞亦前後不符,吳文星之供詞已難盡信,再者,吳文星於其身陷詐欺一案中之供詞,難免有推諉卸責之情,其於該案所言之憑信性自有可疑,復其亦未陳述被告有與其共同向吳劉添英佯稱為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一事,是自難以吳文星於另案之前開供詞,即認被告有何與吳文星共同詐騙吳劉添英之犯行。
㈤、又依卷附吳琪馨提供之吳文星用以行騙之照片影本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多僅能證明吳文星有詐騙吳劉添英之犯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吳文星共同以介紹大陸新娘為手段向吳劉添英詐取金錢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是否有與吳文星共同以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向吳劉添英詐取金錢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吳劉添英財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