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黑瑀安 選任辯護人 蔡秉睿 律師
陳明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戴 萬國 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08號、96年度偵字第2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黑瑀安、 戴萬國 共同強制性交罪、共同強制罪、結夥強盜罪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黑瑀安犯共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戴萬國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戴萬國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戴萬國關於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黑瑀安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戴萬國與黑瑀安(所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沙學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因梁國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2年確定)之父親 梁亞銀 投資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所興建之靈骨塔失利,為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梁國材委託代為處理該債務糾紛,戴萬國與黑瑀安、沙學堯、梁國材及至少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遂行同一目的,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6月10日間,由黑瑀安、戴萬國、沙學堯等人分別帶同該至少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天恩公司內,接續向天恩公司工地主任 張人堂 、助理 邱逢興 等人恫嚇稱:我們是黑道份子,倘未轉告該公司負責人 張峻郎 出面退還本件投資款項,就要給你們好看,且會砸毀該公司等語,以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於張人堂、邱逢興,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二、另 蕭宏傑 (綽號「瘋狗」,同案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1號判處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與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2樓黑瑀安住處約定為性交易行為1次,迨完成性交易後未久,黑瑀安、戴萬國二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住處,當場目睹甫完成性交行為而未著衣物之蕭宏傑與A女二人,黑瑀安與戴萬國二人遂萌生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使無強制性交犯意之蕭宏傑(並無證據證明與黑瑀安、戴萬國間有犯意聯絡)依其等指示再與A女為性交、口交行為,供其等觀看,黑瑀安、戴萬國並向A女恫嚇以:倘未與蕭宏傑為口交、性交行為,將不讓其離去,並要向其男友 吳建融 告以A女有與蕭宏傑為性交易行為等語,戴萬國另出手毆打A女頭部,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違反其意願,由蕭宏傑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黑瑀安與戴萬國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迫A女與蕭宏傑為性交行為供其等拍攝,並指示同在現場之林 小如 (同案所涉幫助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手機攝影,違背A女之意願,拍攝A女裸體與蕭宏傑為性交之過程,使A女行上揭無義務之事。戴萬國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性交錄影之影音內容傳輸至不知情之 陳俊豪 所有NOKIA牌手機內供其觀賞。嗣因陳俊豪另案經警對其為搜索、扣押後,經發覺其所有上揭手機內有A女及蕭宏傑之性交影片,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陳俊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於96年3月間曾出面幫忙協調並代為清償A女之男友吳建融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新臺幣(下同)35000元,經向吳建融索討35000元及"喬事情"之費用20萬元未果後,乃要求吳建融以其名義購入汽車一部以供抵償,且為避免吳建融自行將該車另行處分並為確保上揭債款嗣後得以追償,乃令吳建融另簽發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惟吳建融因無現金償還乃避不見面,致陳俊豪催討債務未果。而於96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陳俊豪因前往黑瑀安上址住處,乃將上情告以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等人,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等人獲悉陳俊豪與吳建融間之債務糾紛後,為替陳俊豪索討上開債務,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豪與蕭宏傑自A女處打聽出吳建融行蹤後,再由蕭宏傑駕車搭載A女,陳俊豪駕駛另輛車共同前往吳建融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1住處。蕭宏傑見吳建融獨自在家,對其恫稱:跟我走,不要亂來,否則家裡的人也會出事等語,吳建融因而心生畏怖,隨同蕭宏傑駕車搭載A女,與駕駛另輛車之陳俊豪共同前往黑瑀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2樓住處。蕭宏傑、陳俊豪並先以電話聯繫黑瑀安,告知已尋獲吳建融乙事,迨其等抵達後,黑瑀安、戴萬國即步出房間至客廳,而由陳俊豪以膠帶綑綁吳建融手腳以剝奪吳建融之行動自由,並與蕭宏傑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吳建融,使吳建融受有左側上背部挫傷、臉部挫傷、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 渠等 復持吳建融先前簽發之上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向吳建融威嚇稱:須交出同額款項始得離開等語,嗣經吳建融、A女央求戴萬國幫忙協調降低金額,渠等遂同意降低金額為95萬元,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使吳建融、A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為95萬元本票17張(即面額5萬元16張、面額15萬元1張)交付其等收執等無義務之事,並喝令吳建融先行離開籌措款項,如籌不到錢就要讓伊死,A女則續遭留置於該址,不准離去,待吳建融籌措款項始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吳建融回家後,於翌日即96年6月11日某時許,由吳建融之父親拜託不知情之五股鄉民代表會主席 周金龍 幫忙協調,轉由周金龍之秘書 侯界全 聯繫黑瑀安、戴萬國出面,黑瑀安、戴萬國同意吳建融以當場支付現金40萬元及讓與吳建融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所有權(該車貸款50萬元由吳建融支付),換回吳建融、A女所簽立上開本票。A女並直至同日晚上22時許始獲釋放。
四、案經吳建融、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A女、吳建融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A女、吳建融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強制性交、強拍性愛影片及如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吳建融另被毆打成傷之陳述,未見有何外力之干擾,且被害人A女就遭強制性交等被害情節,亦係因員警另案自共犯陳俊豪手機發現性交影片檔後,經詢問被害人A女後,被害人A女始為被害情節始末之供述(詳後述),顯徵A女及吳建融就其等各被害情節之指述並無誣指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其等所陳復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而證人A女及吳建融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等警詢、審理中證詞,以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詳盡,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自身之受害經歷,較諸審判期日顯少受到外力之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警詢之陳述係在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上開證人警詢證詞,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女、吳建融、 鍾光欣 (已歿)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女、吳建融、鍾光欣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萬國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戴萬國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前往天恩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帶記者 梁宏志 到天恩公司的樓下,是黑瑀安叫伊帶記者過去,之後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上面發生什麼事,並沒有參與恐嚇行為 云云 。惟查:被害人張人堂、邱逢興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天恩公司與梁國材父親梁亞銀投資糾紛事宜,而遭同案被告黑瑀安、沙學堯等人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天恩公司內為上揭恐嚇言語,致其等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張人堂、張峻郎、邱逢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87至192頁、第199至203頁、569至570頁),並有天恩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31幀附卷可佐,同案被告黑瑀安、梁國材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夥同10餘名男子前往天恩公司為上揭恐嚇言語之行為,而同案被告黑瑀安、梁國材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及97年度簡字第7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而被告戴萬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堪認被告戴萬國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此部分對被害人張人堂、邱逢興為恐嚇之犯行。至被告戴萬國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同案被告黑瑀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亦附和證稱:我有請戴萬國帶記者梁宏志到場,但他沒有上來天恩公司。然經本院(問:有無跟戴萬國說去天恩公司的目的?)沒有。(問:有無跟戴萬國說過梁國材與天恩公司的糾紛?)沒有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此與被告戴萬國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去過板橋市天恩公司,那次是黑瑀安找我去的,我知道是要幫梁國材處理債務糾紛云云(見偵查卷第547頁)及同案被告黑瑀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戴萬國有和我去過板橋市天恩公司1、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52頁)顯不相符,足徵被告戴萬國確有與同案被告黑瑀安等人共同前往天恩公司,且知悉前往天恩公司係為處理梁國材之債務糾紛乙事。是同案被告黑瑀安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戴萬國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梁宏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東森電視台擔任新聞攝影記者,黑瑀安告訴我天恩公司涉嫌詐欺要求我去採訪,我到場時黑瑀安等人已經到場,當天他大概帶了至少五個人以上的人去天恩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614頁),證人梁宏志明確證稱係因同案被告黑瑀安要求始前往天恩公司,且均未言及係由被告戴萬國陪同前往及戴萬國何時離去,則證人梁宏志所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戴萬國上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萬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黑瑀安、戴萬國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被告黑瑀安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A女跟蕭宏傑有在伊住處發生二次性交行為,但當時伊都在房間睡覺,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指示 林小如 用手機拍攝他們之間的性愛畫面云云;被告戴萬國辯稱:A女與蕭宏傑發生兩次性交的行為,伊不清楚,當時伊在睡覺,沒有指示林小如用手機拍攝他們性交的過程,也沒有將性愛畫面傳給陳俊豪云云,惟查:
(一)A女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一再指稱,有於上開時地因受脅迫而遭以手機拍攝與蕭宏傑性交、口交行為之影片,惟此為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所否認,是本案首應查明A女是否確有遭拍攝性交影片乙情。經查:依本件查獲情節以觀,依證人即警員鍾光欣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27日當天查緝到陳俊豪,有查看他的手機,手機內確實有片長約5分鐘之性愛畫面,裡面就是一個身形與A女極為相似之女生幫一位男子口交過程,之後我們將陳俊豪解送至地檢署後,我就問陳俊豪手機內之女子為何人,陳俊豪告訴我畫面中之女子就是A女,而該名男子則是瘋狗(蕭宏傑),該影片是黑瑀安及戴萬國拍的,再由戴萬國以手機傳輸給他的云云(見偵字第22262號卷第576頁);證人 胡萬 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任職新莊分局,鍾光欣警員是我的同事。當時我有協辦本案,是在96年6月間前往陳俊豪住處執行拘提,當時鍾光欣負責查看陳俊豪隨身攜帶的手機,他有看到手機上有畫面,有一位女生對一位男生做口交的畫面...當時我在旁邊,鍾警員就拿給我看,畫面就是如我前述一位女生對男生口交的畫面...陳俊豪原本說畫面是網路下載的,所以我們沒扣手機,後來陳俊豪在解送地檢署法警室的時候,陳俊豪有講說該畫面的女子,就是吳建融的女友與綽號 瘋狗者 性交的畫面,後來A女有報案,我們就將該手機查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並參以A女係於96年8月5日警詢時,經警員告以:「警方人員於96年6月27日14時30分拘提涉嫌對你及妳男友吳建融傷害、妨害自由、強盜之嫌疑人陳俊豪,並在其所使用之手機影音檔內儲存有不知名男女2人裸露全身進行口交之影像,且陳俊豪稱該影像係為綽號瘋狗之男子與你從事性交時,由另犯嫌戴萬國以手機拍攝後傳送予陳俊豪做為觀賞之用途,你是否有與綽號瘋狗之男子性交?你是否同意戴萬國對你與瘋狗之男子性交時拍攝影像?」,A女始答稱:我與瘋狗完成第一次性交後,戴萬國、黑瑀安、綽號「小如」、「 小高 」之男子剛好返回該處,他們一夥人看到我與瘋狗共處一室且未穿衣服,戴萬國便強迫我與瘋狗再次性交並供他與黑瑀安拍攝影像,否則他就要以對待男生的方式對待我,我因害怕才又與綽號瘋狗之男子口交及性交讓他們拍攝。他們用黑瑀安及綽號「小如」之男子的手機拍攝。戴萬國、黑瑀安有告訴我說要把影像拍給綽號瘋狗之男子的老大「阿正」看。我不知道為何影像會傳到陳俊豪之手機,當時陳俊豪不在場應該是黑瑀安或者戴萬國將該影片傳給陳俊豪的。...案發時我因害怕我男友吳建融對我誤會及他們一夥人會報復我,我才沒有說出來云云(見偵字第22262號卷第225至227頁),另參諸同案被告林小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是誰錄下的,是事後我有看到手機錄影畫面。我也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看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參諸上揭各情,互核以觀,A女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脅迫而遭以手機拍攝與蕭宏傑性交、口交行為之影片,洵屬有據。至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勘驗陳俊豪手機記憶體之內容,勘驗結果認並無A女與人性交之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影像檔案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或因人為操作不當或因刻意刪除,以致無法讀取檔案,況員警鍾光欣觀看後,因陳俊豪聲稱此係網路下載影片,而未扣案,嗣陳俊豪遭解送地檢署過程供出上情,始將手機扣案,此有承辦員警 胡萬定 於原審證述可稽,則上開影片,恐在扣案前已遭刪除,惟同案被告陳俊豪現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本院亦無從就此為滅失原因為調查釐清,然本案依上所述,實已堪認A女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脅迫而遭以手機拍攝與蕭宏傑性交、口交行為之影片,自難僅因嗣後陳俊豪手機記憶體內並無該段性愛影片即為有利於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之認定。
(二)告訴人A女一再指稱雖有於上揭時地與綽號「瘋狗」(即蕭宏傑)之男子為性交易1次之行為,惟第2次性交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且被迫拍攝上揭與蕭宏傑為性交、口交影片,依A女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綽號「瘋狗」之男子告訴我如果與他發生性關係他會給我錢,完成性交後,戴萬國、黑瑀安、綽號「小如」、「小高」之男子剛好回到該處,他們一夥人看到我與瘋狗共處一室且未穿衣服,戴萬國便強迫我與瘋狗再次性交並供他與黑瑀安拍攝影像,否則他就要以對待男生的方式對待我,我因害怕才又與綽號瘋狗之男子口交及性交讓他們拍攝。他們用黑瑀安及綽號「小如」之男子的手機拍攝。戴萬國、黑瑀安有告訴我說要把影像拍給綽號瘋狗之男子的老大「阿正」看云云(見偵字第22262號卷第226、2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與瘋狗(即蕭宏傑)約在外面,他帶我至新莊市○○路黑瑀安住所發生性行為,並未看到黑瑀安等人。之後在當日下午1時許,黑瑀安才與戴萬國、林小如等人返回該址,且知蕭宏傑與我發生過性行為,黑瑀安就與戴萬國一起恐嚇我,要求我與蕭宏傑繼續為性行為,否則就不讓我走,且要跟蕭宏傑的大哥阿正及我男友吳建融報料,戴萬國還出手打我,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就繼續與蕭宏傑發生性行為,戴萬國與黑瑀安就拿出手機並指使林小如拍攝我與瘋狗的性交過程,整各過程約10至15分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23頁、偵字第15208號卷第11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與蕭宏傑前往中平路住處是要為性交易行為,交易的話是發生一次,但第二次是非自願的。第二次發生性交時,黑瑀安、戴萬國、小高、小如等人在場,小高、小如負責拿手機拍攝,其他人在旁邊看,戴萬國有用手推我,是大力的推。被拍攝性交行為並非出於我的自願。黑瑀安、戴萬國用言語威脅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互核告訴人A女先後所述,均明確指、證稱因遭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以言語恫嚇及遭被告戴萬國以手推頭,因而違反其意願,與蕭宏傑發生第2次性交行為,並遭持手機拍攝其與蕭宏傑為性交、口交之性愛影片等情,而查男女性事屬極私密之事,衡情一般人應無大方公開自己與他人盡褪衣服之交媾行為,甚且在明知有他人在旁拍攝錄影,仍自願赤裸裸地任由他人拍攝、錄影,況A女係因被告以欲將性交易之事實告知其男友,脅迫A女就範,益見A女懼怕遭男友查知此事,當不可能自願交媾供人拍攝,以增加洩漏此事之可能性。足徵告訴人A女上揭指、證述係遭被告黑瑀安、戴萬國違反其意願,始與蕭宏傑為第二次性交行為等情為真。而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以上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蕭宏傑為口交、性交行為之實施,其等既始終在場觀看,並指示同案被告林小如持手機拍攝錄影,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顯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另以:依證人 洪緯珊潘映璇 之證詞可知A女有借電腦、化妝品,還有出去買飲料,並請戴萬國喝飲料,怎麼可能遭到強暴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洪緯珊、潘映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到庭作證稱:案發當時渠等均在場,並未看見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且A女亦無任何異狀,期間A女並曾和蕭宏傑一起外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6至
363頁),然被害人A女既因受到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而心生畏懼、害怕遭到不測,始與蕭宏傑發生性行為並供渠等拍攝,其後,又見到男友吳建融在該址遭受綑綁、毆打,並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此部分詳如後述),A女在此恐懼、壓力之情狀下,是否有勇氣或有機會趁隙逃離現場,顯有疑問。況且,在場之人均為被告黑瑀安、戴萬國等人之朋友,其客觀上亦無向在場之其他人求救之可能性。再參酌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在那邊向住在那邊的女生借用電腦或化粧品補粧?)好像有。(問:這是在第二次被強制要求與瘋狗發生性行為後的事情?)這是在強制與瘋狗發生性行為的隔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5頁),核證人洪緯珊、潘映璇所述見到A女之時間,係在A女遭強制性交前或後,因證人並未目睹性交過程,自無從證述是在強制性交前或後,以判斷A女態度之變化,更何況A女當時所處之環境均係被告及其等友人,縱有被告所辯之情,亦無從據以判斷A女未遭強制性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黑瑀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潘映璇到庭作證,以證明未涉此部分犯行,惟潘映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命具結後而為證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四)至同案被告蕭宏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第二次與A女發生性交時,並沒有人在場。當時黑瑀安、戴萬國各自在他們的房間裡面睡覺云云,然查若同案被告蕭宏傑與A女發生性交時並無人在旁觀看並持手機拍攝性交影片,何以會有系爭性交影片存在,且同案被告林小如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現場,不知道何人錄下等語(同上偵卷第163頁),顯徵同案被告蕭宏傑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A女性交時,無其他人在場等情,顯係妄言,要屬迴護被告黑瑀安、戴萬國等人之詞,並非事實,殊無可採。又依上揭告訴人A女指、證述情節以觀,告訴人A女並未曾提及同案被告蕭宏傑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為第2次性交行為,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蕭宏傑既甫與A女完成性交易,要無再與A女為第二次性交行為,並交媾供人觀覽之理,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蕭宏傑有與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就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認同案被告蕭宏傑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無犯罪之意思,僅係無自主能力,聽從被告指示配合行事之角色,尚難僅因其嗣有故為迴護被告黑瑀安、戴萬國等人之詞,即遽論其就此部分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林小如亦未對A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係依被告黑瑀安等人之指示持不詳手機拍攝A女裸體與蕭宏傑之性交過程,應認其僅係以幫助被告黑瑀安等人為強制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蕭宏傑及林小如就此部分係屬共犯,容有誤會,均一併敘明之。
綜上,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上揭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黑瑀安、戴萬國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黑瑀安供承於被害人吳建融遭同案被告陳俊豪帶至其位於上址新莊住處時在場,嗣為解決其等間之債務糾紛,由其與被告戴萬國共同為同案被告陳俊豪出面與對方代表侯界全為協調債務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A女、吳建融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在住處睡覺,陳俊豪要把吳建融等人帶回伊住處,伊並不知情,後來伊看到吳建融遭陳俊豪毆打時,有出手制止,叫他們有問題自己處理,不要在伊家處理,此事與伊無關。後來是吳建融的父親委託五股鄉代表會主席出面協調, 周建龍 的秘書侯界全就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出來協調本件債務糾紛,伊只是幫忙陳俊豪跟吳建融協調債務糾紛而已。並沒有妨害A女或吳建融行動自由,也沒有出手打他們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萬國供承於被害人吳建融遭同案被告陳俊豪帶至被告黑瑀安上開位於新莊住處時在場,嗣並有與被告黑瑀安共同為同案被告陳俊豪出面與對方代表侯界全為協調債務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A女、吳建融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在該處睡覺,起床後看到吳建融被打,A女則是一直在哭,並拜託伊幫吳建融忙,向陳俊豪溝通,伊就對吳建融講說欠錢就快還錢,但伊沒有打吳建融,也沒有向他要錢。後來伊只是陪黑瑀安出面幫陳俊豪協調本件債務糾紛,本案跟伊無關。伊沒有妨害A女或吳建融行動自由,也沒有出手打他們云云。惟查:
(一)依告訴人吳建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3月間向綽號「阿正」者借35,000元,後來是陳俊豪在96年4月初幫我還了這筆35,000元之債務。...因為我沒錢所以均未還他這筆35,000元,且未支付他所稱兄弟出來橋事費用應支付之20萬元。...96年5月間陳俊豪有以我名義去買一部車,後來陳俊豪說怕我處分掉該部車並擔保他的債權便要求我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云云(見偵字第15208號卷第23至26頁、第103至104頁),並有票號No.696275、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顯見告訴人吳建融與同案被告陳俊豪間確係有財務上之糾紛,應先敘明。
(二)告訴人吳建融如何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蕭宏傑、陳俊豪利用其女友A女,共同前往其位於五股住處,而遭同案被告蕭宏傑、陳俊豪強壓上車帶至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遭毆打致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並因而被迫當場簽立面額分別為1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之本票16紙作為擔保,經協商後,由周金龍之秘書侯界全聯繫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出面,而於翌日由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出面至五股鄉民代表會主席服務處與告訴人吳建融父子協調本件債務糾紛事宜,並談妥以交付現金4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作為和解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融、A女、證人侯界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吳建融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吳建融所簽發面額總計95萬元之本票17張影本(15萬元之本票1張、5萬元之本票16張)、陳俊豪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第77至82頁、第85至86頁),依告訴人吳建融於警詢時指稱:96年
6月10日陳俊豪跟綽號「瘋狗」(即蕭宏傑)之男子先控制我女友之行動,然後強行進入我住處屋內,將我與女友押上車,帶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2樓內,以膠帶綁住我手腳、對我毆打、控制我行動,強逼我還錢,現場另有綽號 小黑 (即黑瑀安)、萬國(即戴萬國)等人。陳俊豪在大家面前說我吞了他一筆錢,我說沒有又遭他痛打一頓。後來我女友央求戴萬國幫忙並把我們帶到小房間談論事情如何處理,經談論結果當場簽下本票共17張(15萬元面額本票1張、5萬元面額本票16張),敲定隔日先償還現金15萬元、剩餘80萬元以每月底清償5萬元直到清償完畢。之後他們一夥人把我女友留下來當人質叫我回家去籌錢,如果籌不到錢就要讓我死,我返家告訴我父親經過,我父親則請地方人士與陳俊豪、戴萬國、黑瑀安他們協調,經過協調後,我父親支付其一夥人新台幣40萬元、並將我名下該部0839-EL號車輛給他們,達成協議後他們在晚上10點多才把我女友放回家云云(見偵字第15208號卷第25至2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10日當天陳俊豪夥同綽號「瘋狗」者(即蕭宏傑)先把我及A女押至新莊市○○路黑瑀安租屋處內,陳俊豪拿膠帶綁住我的手,他及瘋狗共同毆打我,當時黑瑀安及戴萬國都在旁觀看,戴萬國就出面扮白臉帶我及A女進到房間內勸我簽本票等資料...當時我簽了面額共95萬元的本票、0839-EL車輛的讓渡書...我簽完後戴萬國就叫林小如及綽號小高之人載我回去籌錢,至於A女還被押在那邊,...我回去後就透過我爸聯絡一位五股鄉的民意代表出面聯絡黑瑀安與我談和解事宜,最後是以交付現金40萬元及0839-EL車輛和解,錢是交給黑瑀安及戴萬國,至於陳俊豪並未出面云云(見偵字第22262號卷第573至574頁、偵字第15208號卷第103至10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10日,我女友(即A女)與蕭宏傑一起進來我家,陳俊豪則在樓下等。...我坐上車就被押到中平路那邊...蕭宏傑叫我不要亂來,不然家裡的人就會出事情,蕭宏傑開車載我及A女過去,陳俊豪自己開1台車,有想過下車離開,但怕家人會出事。
到中平路那邊後,陳俊豪拿膠帶綁住我,我有反抗、掙扎,蕭宏傑叫我不要吵。陳俊豪、蕭宏傑兩人都有打我。戴萬國、黑瑀安則是在旁邊云云(原審卷二第128至135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10日當天瘋狗(即蕭宏傑)與陳俊豪各開一部車帶我至吳建融位於五股鄉住所,只有我與蕭宏傑上樓,因吳建融拒絕與他一起走,他就押吳建融至新莊市○○路黑瑀安的住所內,我也一起被押至該處,到場後有看到黑瑀安、戴萬國等人,他們就一直要吳建融支付先前僑事情的費用,逼吳建融和我簽下面額9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否則不讓我們離開,陳俊豪還有拿膠帶綑綁吳建融,並與蕭宏傑一起毆打他,之後我拜託戴萬國先將吳建融放出去籌錢,他們就先將吳建融於當晚釋放,我則繼續被押在同一地點,之後於隔天晚上吳建融透過他父親籌完錢後,他們才於隔天晚上○○○鄉○○路附近將我釋放...當天陳俊豪是對黑瑀安等人說,吳建融欠他錢,要我交代出吳建融的行蹤,陳俊豪及蕭宏傑執意帶我出去找,後來我就帶他們至吳建融的住處找到吳建融,他們就強迫吳建融一起去黑瑀安住處,他們去之前有打電話給黑瑀安或戴萬國確認他們已經找到吳建融了。我與吳建融至黑瑀安住處後,吳建融就被陳俊豪綁住手腳並拿膠帶封住嘴巴,黑瑀安就幫陳俊豪恐嚇吳建融還錢,戴萬國則在旁邊扮白臉,帶我與吳建融進房間內談論如何籌錢,後來吳建融簽完本票及借據後就讓吳建融先走,但要求他須在隔日下午6時須籌到錢,後來隔天吳建融透過他父親找的民意代表找黑瑀安、戴萬國出來協商,他們談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字第15208號卷第114、115頁、偵字第22262號卷第623、624頁),互核二人前揭所述應能相符,且查證人吳建融明知其與同案被告陳俊豪間有債務糾紛,若非遭人出言恫嚇,又豈有無端同意離去其住處而隨同同案被告蕭宏傑等人前往被告黑瑀安住處之理,其間若非有遭以毆打成傷、迫於無奈,於身心靈遭受極大之壓力及恐懼,又何需另行簽立多紙面額各為15萬元及5萬元本票之理,是吳建融、A女所證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情節,應非妄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黑瑀安、戴萬國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就本件剝奪告訴人吳建融、A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豪、蕭宏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查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於告訴人吳建融及A女遭同案被告陳俊豪、蕭宏傑等人帶至被告黑瑀安位於上址住處時均在場,且均目睹同案被告陳俊豪對告訴人吳建融為毆打暴行,其間被告戴萬國並曾令告訴人吳建融簽發面額共95萬元之本票17張及借據等憑證後,先使吳建融離去該處,並於翌日由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出面與告訴人吳建融父子協調本件債務糾紛事宜等情,此據證人吳建融、A女指、證述綦詳如上,被告黑瑀安雖辯稱 伊有 叫他們不要在我家亂,有問題自己去外面處理云云,證人吳建融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黑瑀安有說不要在這邊亂就走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陳俊豪是對黑瑀安等人說,吳建融欠他錢,要我交代出吳建融的行蹤,陳俊豪及蕭宏傑執意帶我出去找,後來我就帶他們至吳建融的住處找到吳建融,他們就強迫吳建融一起去黑瑀安住處,他們去之前有打電話給黑瑀安、戴萬國確認他們已經找到吳建融了云云(見偵字第22262號卷第624頁),顯見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不惟事前知悉吳建融與同案被告陳俊豪間有債務糾紛,並在同案被告陳俊豪與蕭宏傑尋獲並強押吳建融至被告黑瑀安住處時,接獲通知,復在告訴人毆打吳建融時始終在旁,而戴萬國既扮演白臉,則其假意出面制止陳俊豪毆打吳建融,亦合乎扮演白臉之適切舉止,要難以此認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證人侯界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周金龍的秘書,96年6月間曾經協調陳俊豪、吳建融間債務糾紛,他們是來五股服務處這裡處理。當時黑瑀安是兩個人一起來,債務人吳建融父子都有來,據我們了解,債務人確實有欠他們錢,協調時是希望黑瑀安他們少算一點,後來債務人說願意付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8頁),此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亦均供承有出面與告訴人吳建融父子商談債務問題,並達成當場支付40萬元及將告訴人吳建融所有車輛讓予陳俊豪之協議,足見當時在民代服務處協調時,係由被告黑瑀安及戴萬國2人出面與吳建融父子協議,而被告黑瑀安、戴萬國若與本件上開犯行無涉,何以係由其2人出面,"代表"同案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吳建融協調系爭債務糾紛事宜,並有權決定告訴人吳建融究應支付多少金額,況據同案被告陳俊豪偵查中陳稱事後僅分到7萬元(見偵查卷第91頁),更足見被告二人居本件主導之地位,凡此均足徵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就本件剝奪告訴人吳建融、A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豪、蕭宏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並無出面強押告訴人吳建融及A女,或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建融,即 認渠 等就上開犯行無涉。至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告訴人吳建融、A女及證人侯界全到庭作證,惟告訴人吳建融、A女及侯界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命具結後而為證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茲告訴人吳建融及A女先前之證述綦詳,且互核均能相符,自無再行詰問之必要,而侯界全僅與被告二人談判,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談判前之糾葛並未參與,且其於原審對於參與談判之過程均已證述甚詳,亦無再行詰問之必要,是本院認無傳喚上開三人之必要。
綜上,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所辯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戴萬國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戴萬國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戴萬國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戴萬國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戴萬國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部分罪名(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被告戴萬國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戴萬國較為有利,本案事實一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一)核被告戴萬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戴萬國與同案被告黑瑀安、梁國材、沙學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少10人間,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萬國與同案被告黑瑀安、梁國材、沙學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少10人等人所為之多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接近、犯罪對象、手法相同、目的亦屬一致,應屬接續犯,而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解。被告戴萬國等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張人堂、邱逢興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二)核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7年5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之)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蕭宏傑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就前揭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另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於剝奪告訴人吳建融、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復由同案被告陳俊豪、蕭宏傑動手毆打告訴人吳建融,致告訴人吳建融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吳建融所受之傷害顯非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之當然結果,被告等人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黑瑀安、戴萬國與陳俊豪、蕭宏傑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吳建融、A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95萬元本票共17張之無義務之事,因係吳建融及A女處於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自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又起訴恐嚇取財部分,應僅構成單純恐嚇,並涵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之要素,理由如后)之餘地。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吳建融及A女二人之法益而觸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以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上開恐嚇吳建融、A女簽發本票等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依上所述,告訴人吳建融與同案被告陳俊豪確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俊豪並持有由告訴人吳建融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債務之擔保,同案被告陳俊豪於上開時、地持向告訴人吳建融索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上開所為係單純恐嚇安全犯行,應涵攝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黑瑀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各罪,及被告戴萬國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黑瑀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各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黑瑀安、戴萬國論處共同強制性交罪、強制罪及結夥強盜罪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原審對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利用並無犯罪意思之蕭宏傑依其等指示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口交行為供其等觀看,以遂行其等對告訴人A女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暨於過程中,復另行起意,強制A女與蕭宏傑為性交行為供其等拍攝,另指示同在現場之林小如以手機攝影,並無證據證明蕭宏傑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黑瑀安、戴萬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黑瑀安、戴萬國與蕭宏傑就共同強制性交及強制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其論斷自有未洽(事實二部分)(二)告訴人吳建融與同案被告陳俊豪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俊豪並持有由告訴人吳建融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以索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被告黑瑀安、戴萬國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結夥強盜罪,亦有違誤(事實三部分)。(三)被告黑瑀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各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原審就此疏未論斷,同有未洽。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上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共同強制性交罪、強制罪及結夥強盜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撞見A女及蕭宏傑赤身裸體,即萌生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令蕭宏傑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妨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復指使林小如持手機拍攝被害人A女與蕭宏傑之性愛影片,被害人A女因而所受之身、心傷害甚鉅,暨不思以正途解決告訴人吳建融與同案被告陳俊豪間之債務糾紛,圖以暴力相向,對於人身之安全與自由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非是,又被告等各自參與各個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得利益之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黑瑀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戴萬國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戴萬國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戴萬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暴力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戴萬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復以扣案之被告戴萬國所有之存摺、本票、手機等物,被告戴萬國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抑或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戴萬國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戴萬國上開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戴萬國共同強制性交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戴萬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強制罪(刑法第304條)及傷害罪(刑法第277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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