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婚後即申請被告來台定居,詎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至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探詢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拒不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亦未曾入境臺灣,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43381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