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欣瑜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如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在市區以逾百公里之時速漫不經心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在遇到斑馬線閃黃燈之交通號誌前未降低車速致造成本件一死一傷之慘劇,且依事故現場狀況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及其已減速云云與事實相悖,顯不可採。
(二)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損失-事故發生逾二年,然乙○○仍因系爭車禍無法久站及久坐致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自應賠償其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共三十二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總計為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2、看護費用-乙○○因車禍入院,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十七個月,每月支出二萬元看護費用,合計看護費用三十七萬元。
3、交通費用及雜支-四萬元。
4、保護費、復健費、開刀後之整形費用-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台北萬芳醫院手術取出置於大腿內側固定之鋼釘,如今行走都得依賴枴杖,九十年十一月間再至醫院取出腿內兩處固定脛骨之鋼釘,且於手術每每感到腿骨痠疼,嚴重時甚至影響坐骨神經導致長期酸麻,又兩腳長短差0.七公分,行走時為跛行之狀態,而開刀之疤痕共三道,每道均有二十公分長,有美容及再開刀之必要,預估將支出費用二十萬元。
5、精神慰藉金-乙○○與 楊宜凱 為男女朋友,因目睹 楊凱宜 之死亡,造成心中無法磨滅之傷痕,痛不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醫療費用單據及相片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駁回。
(二)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甲○○於本件車禍中雖有超速行駛、未注意楊凱宜所騎乘之機車及發現撞擊前未減速煞車,然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認定楊凱宜之機車有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及騎乘機車由行人穿越道駛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可知本件車故發生之主因乃係楊凱宜之行為,原審認定甲○○需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違背。
(二)依楊凱宜之姐及乙○○於肇事當日所做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知,楊凱宜之機車從捷運橋下禁行機車處之停車場與新光路內側快車道間遭破壞之路障缺口突然衝出違規迴轉時,已清楚看見甲○○駛近之汽車,卻未停車讓直行之甲○○汽車先行通過,反而以為其可於汽車到達肇事地點前完成迴轉乃加速搶道違規通過,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甲○○於事發時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夜間,氣候為陰天,捷運橋下無燈光,而緊靠快車道旁之停車場停放大小不等之車輛,遮蔽停車場內車輛行駛之動態,楊凱宜又未開車燈,根本不能預見在多重禁止機車行駛之路段(新光路快車道禁行機車、停車場內禁停機車及行人穿越道禁止車輛穿越三重限制),竟仍有楊凱宜機車未開車燈違規闖入,至發現楊凱宜之機車時,距伊僅餘三公尺,縱限速行駛亦需八.三二公尺之反應距離始能避免車禍發生,故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楊凱宜及乙○○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客觀可歸責性,亦不具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 陳明清 關於本件車禍之煞車痕、撞擊點、刮地痕之陳述亦與事證不符,如陳明清指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下方煞車痕」之照片應是刮地痕,乃機車被汽車拖行留下者,然甲○○之汽車底部並未有遭機車卡住之凹痕,可知陳明清之說詞為不可採。
(三)對乙○○請求之抗辯-
1、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甲○○應賠償三十萬元慰藉金之理由係因乙○○尚未結婚及親眼目睹楊凱宜被撞而死亡之場景,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配偶、子女,不包括無親屬關係之男女朋友,故不應以其為楊凱宜之女友作為核定慰撫金之理由,慰撫金應予酌減。
2、工作損失部分:乙○○表示因其無法久站找不到工作,又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入院拔除大腿及小腿內之釘,需休養數月,故須請求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工作損失,然查,萬芳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已證明乙○○僅須復健六個月即能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其找不到工作,並不表示其無工作能力,況且乙○○腿內鋼釘已被拔除,顯示其腿部已經痊癒,術後已無須再休息數月,且其本非從事勞力工作,則其無法久站或腿部無力,並不妨礙其從事腦力工作或服務業,其應屬自願性失業,自不應要求甲○○賠償。
3、交通費及雜費部分:乙○○未說明支出細目及提出收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4、醫療費用部分:乙○○於原審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就八百五十元部分承認屬實,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保養費、復健費、開刀後整形費部分: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進行拔釘手術後,兩腳長度僅差距0.三公分,已屬正常範圍,並未因此受有生活上之不便,無須進行功能性復健。至美容部分其亦未提出醫院之證明確認整形係屬必要之醫療,亦未提出整形手術之預估費用,而保養費用部分亦未說明並舉證其必要性,其概括請求二十萬元,於法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甲○○駕照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甲○○過失致死案全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甲○○(下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以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凱宜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自該路段旁之捷運橋下停車場與該快車道間之缺口,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駛出停車場,即遭甲○○之小客車左前側撞及,致楊凱宜受傷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二百零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工作損失十八個月計四十五萬元,看護費四十萬元,醫藥費八百五十元及交通雜費三萬元,整容手術費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零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扣除原審所判准之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外,常本原尚應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工作損失三十二個月計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看護費三十七萬元,交通費及雜支四萬元,整容手術費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見本院第七六頁),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甲○○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楊凱宜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伊並無過失,僅欠缺行政上之注意義務,且伊所欠缺注意義務與乙○○之受傷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亦因由楊凱宜負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過失責任,而楊凱宜又係乙○○之使用人,乙○○自應承擔楊凱宜之過失責任,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按原審就乙○○請求金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經查,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楊凱宜駕駛後載乙○○車牌000-000號機車相撞,楊凱宜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而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異,堪信為真,甲○○雖辯稱係因楊凱宜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伊並無過失,乙○○之受傷與伊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二段動物園捷運站對面,碰撞點為劃有行人穿越道號誌之路面,此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足憑,再依處理現場之警員陳明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撞擊點到(開始)有煞車痕約有四十公尺,可以判斷是撞擊後才有煞車動作」、「機車被轎車卡在車下拖行了一段距離,機車離撞擊點有八十點一公尺,汽車與機車差五點一公尺」、「右前輪煞車痕是三十點二公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又證人 李國雄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亦供稱:「當時(甲○○)自小客車的車速非常快,約一百二十公里時速。」而甲○○亦自承駕車速度已逾六十公里,且未注意楊凱宜之車輛,而發現撞及楊凱宜前亦未減速煞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雖證人李國雄僅以目測而稱甲○○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之推測並無可據,惟按甲○○駕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地點,本即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楊凱宜之機車,是綜合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證人陳明清及李國雄之陳述,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過失致乙○○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乙○○請求之損害分述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乙○○在車禍發生後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共五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已由甲○○所支付,此為乙○○所不爭,而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院後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証(見本院卷三八之一、三九、七九至八四頁),甲○○對該醫療費收據之真正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自堪信為真,扣除其中診斷証明書費用一百元,非屬必要外,其餘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堪認係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乙○○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三十二個月,損失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度北調字第四二號卷第八、九頁),惟查,依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固載明乙○○於國際扶輪社中華民國總社台灣省台南市成大扶輪社任職,薪資為二萬五千元,然其已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其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故乙○○依任職扶輪社之薪資請求工作損害,尚屬無據。查,八十八年度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其既無法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工作證明,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基礎。另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急診入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手術復位左骨骨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院。門診治療期間發現兩側脛骨骨折延遲癒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次入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手術拔除兩側脛骨近端骨釘以促進骨折癒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於本院骨科最後一次複診,發現骨折已完全癒合,上訴人因多處骨折且骨折術後癒合遲緩,故需診療及復健約六個月方能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節,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萬院醫字第九○三八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依其骨折傷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進行手術拔除骨釘以促進其骨折癒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複診認骨折已完全癒合,以及前開醫院函示其骨折後癒合遲緩,需診療及復健六月方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情,應認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拔除骨釘後,尚須六個月之復健方可恢復工作能力,故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十一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受有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害(15840×11=17424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佣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經查,乙○○因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急診入院,住院期間將近一個月,由其母劉欣瑜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情況下,再加上出院後一星期之照顧,則依前所述,其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二○○頁),堪屬允當。次查,乙○○之骨折傷勢,約須他人看護三個月之事實,已經萬芳醫院於前開函件內答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乙○○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須由他人看護三個月,即非無據,查甲○○對於乙○○主張看護費每月二萬元部分,未加爭執,故乙○○請求看護費用九萬元(計算方式為30000+20000×3=90000)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及雜費部分:查甲○○就金額六千四百元部分,未加爭執,此部分乙○○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舉証以資証明,不應准許。
(五)保養費、復健費、開刀後整形費部分:乙○○固主張其因受傷,而有整容之必要,其日後手術預估費用二十萬元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証(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惟查,依上開萬芳醫院之函文,乙○○所受之骨折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完全癒合,則其稱日後尚須保養費、復健費,即屬無據,至乙○○主張其骨折癒合後兩腳長度差距○.七公分,以及手術所留下之疤痕,尚須進行整形云云,惟查其兩腳長度差距0.七公分,尚未致影響其肢體功能,至於其腿部因手術所留疤痕,日後須二十萬元之整形費用,並未據其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乙○○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骨折癒合後兩腳長度差距○.七公分,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其受傷及醫療過程中多次進行手術,因多處骨折術後癒合遲緩,造成身心所受之痛苦,以及甲○○為一大學生、尚未就業,及名下有不動產一棟,其因本件事故須入監服刑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乙○○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元(計算方式為4346+174240+6400+90000+400000=67498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乙○○雖僅坐於楊凱宜所駕駛之機車之後座,惟其係因藉楊凱宜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楊凱宜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訴外人楊凱宜駕駛JOX─八四七號機車後載乙○○,自新光路段旁之捷運橋下停車場與該快車道間之缺口迴轉一節,為乙○○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楊凱宜自應暫停看清往來之車輛。惟楊凱宜迴轉前並未注意來往車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稽。再者,楊凱宜經由行人穿越道駛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甲○○人辯稱楊凱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語,即屬有據。依前揭判例所示,乙○○應承擔其使用人楊凱宜之過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甲○○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為甲○○超速行駛等情,認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本件經過失相抵結果,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計算方式:674986×0.7=47249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乙○○請求再給付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指摘原該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乙○○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甲○○上訴指摘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