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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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宇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當庭願意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