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右揭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無故毆打告訴人乙○○,行為惡劣,整體犯罪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加以安全帽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百二十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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