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為止計三月又二十二日(當年為潤年),合計共十二年九月又二十二日,其追訴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已時效完成。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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