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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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瑞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至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家瑞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2號、98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至
101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搶奪、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26日撤銷假釋,仍餘殘刑2年7月5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年6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與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見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執行卷第4頁之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受刑人林家瑞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項│5條第5款││├─────┼─────────┼─────────┼─────────┤│犯罪日期│91年6月30日至91年│91年10月21日│91年11月6日│││7月16日│││├─────┼─────────┼─────────┼─────────┤│偵查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16號│73號│├─┬───┼─────────┼─────────┼─────────┤││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年│92年度│92年度│92年度│││案├─┼─────────┼─────────┼─────────┤│後││字│信判字│訴字│簡字│││號├─┼─────────┼─────────┼─────────┤│事││號│第168號│第483號│第1172號││├─┼─┼─────────┼─────────┼─────────┤│實│判│年│92年│92年│92年│││決├─┼─────────┼─────────┼─────────┤│審│日│月│6月│5月│6月│││期├─┼─────────┼─────────┼─────────┤│││日│2日│30日│26日│├─┼─┴─┼─────────┼─────────┼─────────┤││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年│92年度│92年度│92年度││確│案├─┼─────────┼─────────┼─────────┤│││字│信判字│訴字│簡字││定│號├─┼─────────┼─────────┼─────────┤│││號│第168號│第483號│第1172號││判├─┼─┼─────────┼─────────┼─────────┤││確│年│92年│92年│92年││決│定├─┼─────────┼─────────┼─────────┤││日│月│7月│7月│9月│││期├─┼─────────┼─────────┼─────────┤│││日│14日│10日│25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告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日,如易科罰金,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北部軍檢9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9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92年度執字│││第148號│第5025號│第6481號│└─────┴─────────┴─────────┴─────────┘┌─────┬─────────┬─────────┬─────────┐│編號│四│五││├─────┼─────────┼─────────┼─────────┤│罪名│搶奪│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九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12月3日至92年│92年2月14日││││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219號│93、439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2年度│92年度││││案├─┼─────────┼─────────┼─────────┤│後││字│簡上字│上訴字││││號├─┼─────────┼─────────┼─────────┤│事││號│第112號│第4644號│││├─┼─┼─────────┼─────────┼─────────┤│實│判│年│93年│93年││││決├─┼─────────┼─────────┼─────────┤│審│日│月│3月│2月││││期├─┼─────────┼─────────┼─────────┤│││日│8日│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2年度│92年度│││確│案├─┼─────────┼─────────┼─────────┤│││字│簡上字│上訴字│││定│號├─┼─────────┼─────────┼─────────┤│││號│第112號│第4644號│││判├─┼─┼─────────┼─────────┼─────────┤││確│年│93年│93年│││決│定├─┼─────────┼─────────┼─────────┤││日│月│4月│3月││││期├─┼─────────┼─────────┼─────────┤│││日│8日│26日││├─┴─┴─┼─────────┼─────────┼─────────┤│合於中華民│不合│不合│││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不予減刑│不予減刑│││告刑││││││││││││││├─────┼─────────┼─────────┼─────────┤│附註│新北地檢93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3年度執字││││第2146號│第2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