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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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0號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建中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13,526,714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36,751元,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通報及歸戶清單資料,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80,988,758元及利息收入555,303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894,515,472元,課稅所得額218,134,955元,另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18,471,705元,漏稅額54,523,738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43,618,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78,764,664元及罰鍰變更為27,866,057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99年12月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306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79,592,214元及罰鍰變更為27,700,548元。」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係93年增列,不應溯及適用本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至財政部70年9月19日台財稅第38012號函釋係屬行政函釋,與所得稅法第79條、第83條有所牴觸,應為無效;本件應比照辦理南機組同時查獲逃漏情節相同之長鴻出版社,被上訴人以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被上訴人於營業稅確定後,重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通知上訴人提供帳證,則如何能減除營業費用,原判決所稱可提供帳證扣除營業費用等語,即有違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