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號上訴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間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提領4筆新臺幣轉存至 李俐慧李敏菁 、李俐伶(皆為上訴人之女)及 李陳來春 銀行帳戶,渠等再分別結匯美元至PROFITBASEINVESTMENTSLIMITED(下稱利基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境外金融中心帳戶(下稱OBU帳戶);上訴人另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結匯美元及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匯至前開利基公司OBU帳戶。利基公司復以借款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 李冠賢 (上訴人之子)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上訴人乃依通報資料核定本次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23,608,638元(下稱系爭資金),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44,321,576元,贈與總額67,930,214元,應納稅額11,670,046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基於何種原因及證據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資金匯予利基公司,利基公司將系爭資金匯予李冠賢為三角移轉之贈與關係,遽而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利基公司係設立於薩摩亞群島之合法境外公司,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代表人為李冠賢。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固為該公司之股東,但股東與公司之財產各自獨立,股東僅係對公司有出資義務及依股份或股權對公司享有股東權益,非謂股東即等同公司。系爭資金係由利基公司匯予李冠賢,非上訴人匯予李冠賢。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利基公司將系爭資金匯予李冠賢之法律關係為非上訴人贈與李冠賢,被上訴人即得課徵贈與稅,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㈢、利基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利基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分別各自獨立。上訴人將系爭資金匯予利基公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利基公司之間;利基公司將系爭資金匯予李冠賢,法律關係存在利基公司與李冠賢之間,該二法律關係要無相關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迂迴輾轉方式將系爭資金三角移轉與其子李冠賢,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非無償移轉,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系爭資金無償贈與其子李冠賢(設立於薩摩亞群島之利基公司代表人),而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據此補徵上訴人贈與稅及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經核尚無不洽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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