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2年度易字第2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 徐偉豐 」均應更正為「徐偉豊」、及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徐偉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98年度簡字第10250號、99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387號、99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更正前科㈠部分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更正前科㈡㈢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5頁),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858公克),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包毒品係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再行於102年6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向他人所購入,遭查獲時尚未施用等語(偵卷第6、47頁),是被告持有此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核係在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後所為,尚無從與其本案犯行構成一罪之關係,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起訴書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依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被告徐偉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7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嗣於95年4月13日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一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下午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道下橋處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860公克)、吸食器1只,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徐偉豐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號B0000000)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1││││020625)各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包(淨重3.8860公克│(2)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事實。│││28日航藥鑑字第102621││││2號毒品鑑定書1份││├──┼──────────┼────────────┤│4│扣案之吸食器1只、扣│現場情形及扣案物品。│││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7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1)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份│,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8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橡膠管製作而成,而此等物品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只,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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