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予騰 代理人 張永忠 聲請人 張國南
張岸經 相對人 張議軒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調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議軒、張家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保障兩造雙方就系爭共有物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相對人張議軒、張家維為被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調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張議軒、張家維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事件判決確定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