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被上訴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玉炲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並附掛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市○路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砂石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斗(港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仍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情形,即於105年4月22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6款)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第27款)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16款)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0款)二
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第21款)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5點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理由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於同條例中未載明該「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制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於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與基準、汽車定期檢驗及車輛車身顏色暨加漆標識,惟關於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等事項,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範圍內,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難認係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至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1點雖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如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明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授權命令,在法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則前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因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實有疑義,縱認符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屬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6點之「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遭舉發時雖非港區作業,但既屬載運砂石用車及專用車廂,即不符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要件;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就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如違反港區作業目的,非以港區為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應如何處理,既無任何規範,原處分認定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港)」未以港區處所為出發地或目的地載運砂石,即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將產生港區作業砂石車載運砂石,由港區出發,係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但非由港區出發,且非以港區為目的地,縱係行駛相同路線,仍不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之矛盾現象。至於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僅係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未明示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另交通部96年11月7日函雖認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惟此函釋既考量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但未考量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自得不予適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原判決適用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認為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之為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則認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車輛規定,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因所涉法律見解已有歧異,且本院相似案件甚多,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