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張豐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臺南市○○區○○里○○里○00號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二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覆稱:「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現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