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黃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臺北市政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通報單位:大安區隊-新生,通報日期:105/12/1009
:50、通報編號:EPBEA02CZ000000000號)辦理拖吊舉發,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4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4日前。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名下持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5日已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並繳回車牌,完成相關車輛報廢程序,並自該日起即未曾使用系爭汽車,等待日後請回收業者辦理車輛回收,但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汽車符合交通法規停置於可停車之巷道,卻無故被移至拖吊場。針對報廢之車輛停放路邊,應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進行處理,其中第4條規定確定為報廢車輛,必須依相關程序進行通知、移置、公告。系爭汽車被拖吊前並未收到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至保管場領車時也無任何人員或任何單位告知相關事項。此次警察單位完全沒有遵照相關規定,沒有張貼通知於車體,沒有書面通知車主,沒有進行移置以及公告作業,直接開立違規罰單,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汽車車牌已於105年9月5日繳回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路面。次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爰此,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拖吊並舉發,尚無違誤。
(二)另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爰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抗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一)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據此,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二)按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而繳銷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於號牌繳銷後而重領前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非原處分所指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三)從而,系爭汽車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汽車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被上訴人起訴雖未主張及此,但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認被上訴人聲明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項所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予以處罰,要屬處罰機關即被告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爰併敘明。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系爭汽車牌照係於105年9月5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並經公路監理機關登錄在案,系爭汽車牌照狀態係「報廢」,而非「繳銷」,原判決論述恐有誤解,影響判決結果。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因此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四)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亦同此旨,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五)經查:原判決以系爭車輛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認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而判決撤銷原處分;且原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項所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予以處罰,要屬處罰機關即上訴人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針對報廢之車輛停放路邊,應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進行處理,其中第4條規定確定為報廢車輛,必須依相關程序進行通知、移置、公告,而上訴人沒有書面通知車主,沒有進行移置以及公告作業,直接開立違規罰單,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等語,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汽車為報廢車輛,上訴人直接開立違規罰單,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等情,則系爭汽車是否為報廢車輛,其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抑或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原審為事實審,就系爭汽車是否為報廢車輛部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竟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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