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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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謝緯 紀念營地法定代理人 孫瑞廷 代理人 蔡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謝緯紀念營地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不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前述之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謝緯紀念營地因應業務需要,經第4屆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議,通過將捐助章程修定如聲請狀所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共計修正17條,業經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5日府民宗字第1060253601號函准予變更並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謝緯紀念營地」為聲請人,狀末具狀人欄復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謝緯紀念營地」用印,可知本件聲請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謝緯紀念營地為之,而非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為程序主體,主導程序之進行,有關聲請人權限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可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以其名義另向本院提出聲請,並隨狀檢附相關憑證(如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關於條文修正案決議通過紀錄、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函文等),始符法制,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