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黃錫章 相對人 黃金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錫章為相對人黃金殿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11因感染肺結核,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媳婦 謝秀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鑑定期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惟聲請人致電表示希望更改鑑定期日,復經本院再行安排於107年4月13日進行鑑定,聲請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然聲請人並未到場繳納鑑定費用,亦未協同相對人至草屯療養院,致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製作之當事人未到場筆錄1份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湘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