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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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閱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載「信發科技遊藝場」徵員工之訊息,撥打報載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應徵該工作。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向臺中建國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林經理」所屬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渠女兒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
49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報紙要應徵工作而與對方電話聯絡,電話中對方說公司薪水要薪資轉帳,不希望伊之銀行戶頭有被強制扣款,要求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林經理」測試是否正常,伊找工作找好久,一定要找到工作,去年12月到今年1月大概應徵了20個工作,都沒錄取,所以看到報紙上有刊登,他講的條件還不錯,因為那時候伊真的沒有錢,戶頭只剩90元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乙○○遭電話詐騙而誤將3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甲○○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因公司薪水要薪資轉帳及測試伊之帳戶有無問題,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林經理」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無客戶匯款之必要,又公司為確保所得獲利款項,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請客戶匯款至員工帳戶,再與員工結算之必要,又若是薪資轉帳僅提供帳戶即可,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自己帳戶是供自己使用為原則,而公司亦應有公司之帳戶或負責人之帳戶,被告只要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公司或負責人之帳戶並加以註明存款目的即可,何須提供本身之帳戶及提款卡予公司?且查,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多次應徵工作之經驗,於前次應徵工作,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應知應徵工作無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業者之可能及必要;再本件係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如何使用,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況本件被告自始僅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絡,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係在「7-11」便利超商前,並非其所應徵之公司地點,被告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手中,難謂被告並無預見犯罪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用途之風險。又本件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前,其帳戶存款餘額約僅剩38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亦與現今販賣人頭帳戶前,皆會先將存款領出之常情相符。
(四)再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且應徵工作並無須連同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雇主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一般應徵工作至多僅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雇主作帳戶測試或徵信之必要,而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法提供帳戶測試或徵信之功能,亦屬一般人普通之常識。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帳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係急需找工作並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並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遭受不法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但其仍然交付金融卡,被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為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