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溫中生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具狀然未備理由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原審以被告犯行確鑿,量處其罪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未具理由上訴,自無所據,核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