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謝憶 詒」,更正為「謝憓詒」;第4行「 蔡元祥 」,更正為「 蔡元翔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 陳志遠 、所長 張森維 110年2月7日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誠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黃雅欣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欣於民國110年2月6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酒後對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所長張森維、警員陳志遠、 謝憶詒 、蔡元祥等人咆嘯,經員警勸誡離開,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森維,致張森維受有頭部及左耳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森維等人依法執行職務,經張森維等人當場將之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