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丙○○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涉及上訴人應否負票據債務,影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部分:
⒈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約定
月息9分,期間皆按月正常繳息,迄94年10月6日,因上訴人乙○○開立予被上訴人供還款之25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簽發等同於退票金額之本票以換回退票。上訴人乙○○乃簽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其後仍依約按月正常繳息,俟上訴人乙○○之自用汽車因車貸無法繳付遭車貸銀行取走,被上訴人聞訊即至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130之16號之永唯齒輪有限公司(下稱永唯公司),取走2台機器,旋於95年1月27日再強行取走6台機器(下稱系爭6台機器),總計共取走8台機器。上開機器乃供上訴人乙○○生產齒輪之設備,係上訴人乙○○於93年間陸續取得,取得成本總計約300萬元。該等機器於被上訴人強行取走之際,功能、狀態皆臻良好,又上訴人乙○○彼時對被上訴人並未有拖欠任何借款利息,且該等機器距上訴人乙○○取得期間不過1年餘,縱有折舊,以該等機器處分後之價金,當足以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有餘額可取回。
⒉未料上開8台機器遭被上訴人取走1年餘後,上訴人乙○
○突接獲鈞院簡易96年度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至感託異,經與被上訴人聯繫,始知上開8台機器遭被上訴人處分,前開裁定所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乙○○不足清償之部分,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何時處分、如何處分、處分價格為何及處分價金如何抵償對上訴人乙○○之債權等皆語焉不詳,且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卻向上訴人乙○○求償簽發予被上訴人本票所載之全部票面金額,復無視於上訴人乙○○前已正常繳息至95年1月之事實,利息請求自94年10月6日起算,故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顯然昧於事實,蓋被上訴人將高於被上訴人債權價值甚高之8台機器處分已完全受償,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票據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乙○○之子,上訴人乙○○於25萬元還款支票退票時,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乙○○以開立同額本票以換取退票支票,已如前述,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主動歸還退票支票,上訴人乙○○於是遣上訴人丙○○隻身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退票支票,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丙○○須簽立等額本票始得取回退票支票,然此際上訴人丙○○未滿18歲(77年次),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取回支票退票時所簽立之本票並未有正確認知,以為係為取回支票退票之簽收,不疑有他,旋即簽發本票於被上訴人,同時並將退票支票取回,未曾向家人表示有簽發本票乙事,而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丙○○簽發本票乙事知會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聲請本票裁定所憑本票之由來,至此被上訴人因同一支票退票事件,取得上訴人乙○○及丙○○分別簽立等同於支票退票金額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紙本票。迄上訴人丙○○收受鈞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後,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知悉上訴人丙○○曾簽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乃係被上訴人錯誤引導所致之行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務擔保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其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資主張票據債權。其次民法第78條明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丙○○單獨簽發本票予被告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事先皆不知情且未曾允許,故上訴人丙○○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為無效之票據,其對上訴人丙○○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簽發數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僅有1張,且上訴人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22日,而被上訴人提示於原審法官之支票發票日則為95年1月25日,該支票之發票日期明顯晚於上開本票,如何認定該支票即上訴人丙○○所稱取回者為同一張?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爰訴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乙○○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丙○○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兩紙,各於超過10萬元部分各對上訴人乙○○、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10萬元部分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1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5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載明「本人乙○○今與聯華當舖協議於95年1月23日前處理典當車輛(50萬)及機器(25萬)相關事宜,如未達成清償機器部分25萬元及將車輛(3786-GX)繳回聯華當舖,則以本人永唯齒輪之所有機器作為擔保品,由聯華當舖處理以清償債務,本人絕無異議。」,並於同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上訴人乙○○所有之清元600型滾齒機等系爭6台機器讓渡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乙○○於兩造所約定之95年1月23日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上開75萬元欠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取走系爭讓渡書所示6台機器予以出售,賣得75萬元,然上訴人乙○○尚另有其他地下錢莊債權人,故被上訴人將出售機器所得之75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得65萬元,另10萬元則分配予上訴人乙○○所欠款之地下錢莊,故被上訴人尚有1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僅有取走系爭6台機器,非如上訴人所稱取走8台機器。
㈡關於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發支票退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另簽立本票,並要求上訴人乙○○須找一位保人為其作保,上訴人乙○○遂找其子即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因上訴人乙○○稱其僅能找到其兒子丙○○為其作保,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遂同意由上訴人丙○○為乙○○作保。然該支票迄今仍在被上訴人執有中,若如上訴人丙○○所稱其至被上訴人處乃係為取回上開支票而非為上訴人乙○○作保,何以該支票現仍為被上訴人執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本票2張,形式為真正。上訴人
乙○○因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供作還款擔保。
㈡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並於95年1月13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乙○○屆期未清償債務,則將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永唯齒輪有限公司(下稱永唯公司)之所有機器讓渡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未清償借款,而至永唯公司將系爭讓渡書所載之6台機器取走後處分出售予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取走6台機器或8台機器?㈡上訴人乙○○因消費借貸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紙本票
,其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㈢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紙本票之行為,是否
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而有效?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兩次共至永唯公司取走8台機器等語,被上訴人僅承認取走系爭6台機器,上訴人就超過系爭6台機器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取走抵償,故其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兩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所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就系爭兩紙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乙○○所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乙○○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毋庸舉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乙○○復主張其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惟嗣已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讓渡書所載6台機器取償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乙○○應就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自認取走系爭讓渡書所讓渡之6台機器並出售他人之情,惟辯以:該等機器雖賣得75萬元,然因上訴人乙○○尚有其他地下錢莊債權人,故其中10萬元係由地下錢莊取走,被上訴人僅受償65萬元,尚餘1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則以本人(按:上訴人乙○○)永唯齒輪之所有機器作為擔保品,由聯華當舖(即被上訴人)處理以清償債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系爭讓渡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乙○○)因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甲0000000)債務,故願將乙方之機器設備於本契約簽訂之時讓渡於甲方」字樣(見本院卷第54頁),均未約定讓渡6台機器抵償之數額若干,或被上訴人處分該等機器後不足抵償或有餘額時,應如何處理等事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明其取走上開6台機器就是用來抵償被上訴人乙○○之欠款等語(見本院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所取走的6台機器抵償乙○○所欠75萬元全部債務等語,足以憑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乙○○尚未清償完畢乙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空言稱6台機器處分得款7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地下錢莊所取走,被上訴人僅受償65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其如何處分上開機器、出售予何人、賣得價款如何、地下錢莊為何人、何以交付10萬元予地下錢莊等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未陳明或主張上訴人乙○○與其所謂之地下錢莊間係何關係,何以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地下錢莊,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所辯乙○○尚欠1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八、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時(94年11月22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丙○○之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本文、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際,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票據之發票行為乃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如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上訴人丙○○所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即為無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固為上訴人丙○○所親自填載及簽名(見原審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丙○○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上訴人應就丙○○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系爭票據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係丙○○之父即上訴人乙○○叫上訴人丙○○來被上訴人當鋪,故應有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云云,上訴人等固不否認丙○○有至被上訴人當鋪,惟否認乙○○有同意丙○○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訴人丙○○陳稱:伊父親要伊去被上訴人那邊拿回退票的支票,被上訴人跟伊說要簽系爭本票才能拿回退票的支票,所以伊就簽了,伊不知道那是本票,伊以為只是要簽收等語,上訴人乙○○陳稱:那時因退票,要補票給被上訴人,所以叫丙○○去被上訴人當鋪拿回退票,且伊先前就已經有簽本票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又叫丙○○簽本票,丙○○回來也沒有跟伊說他有簽本票,伊不同意丙○○簽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因為伊先前就已經有簽本票了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永唯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5萬元、發票日95年1月5日、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以證明上開退票並未由丙○○取回,仍為被上訴人所執有,故上訴人丙○○係為擔任保證人而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永唯公司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係95年1月5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上訴人丙○○簽發日為94年11月22日,兩者發票日期顯然不同,且丙○○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在前,無從證明丙○○所欲取回者即為上開支票,且參以乙○○陳明其就退票之支票已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衡情自無再就同一退票金額再同意其子即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理,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該辯解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丙○○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上訴人丙○○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乃為無效。再退萬步言,縱認該張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行為為有效,惟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擔保乙○○所欠被上訴人之欠款,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乙○○已全部清償欠款完畢,故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有理由。乃原審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乙○○不存在,及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丙○○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一│乙○○│94年10月6日│25萬元│未載│├──┼───┼──────┼─────┼──────┤│二│丙○○│94年11月22日│25萬元│未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