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6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免刑確定。其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1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5年11月7日某時,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朋友住處,以用水將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1月
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
㈡、於96年3月2日某許,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9樓住處,以用水將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3月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2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38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61號偵查卷第20頁、96年毒偵字第1958號偵查卷第60頁)。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7661號偵查卷第50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偵查卷第66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亦即在該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時」仍未歸案,並在該條例「施行後」始遭緝獲(即非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惟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3日,因拒不到案,而遭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始於97年5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被告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此有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5月15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27468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95年12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因認與起訴之事實一、㈠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所謂包括1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1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1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1法益,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5年12月2日12時許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㈠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相隔半個多月之久,且其犯罪地點亦非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1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