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97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W0000000號、裁40-ZGA046568號、裁40-ZCB099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附表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3所載之裁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T4-2586」號自小客車與違規之車輛之外觀、造型不同,車牌顯係遭冒用,並檢附當年購入車輛時之照片以供參考,伊並非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故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
(一)懸掛車牌號碼「T4-2586」號之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BENZ廠牌、黑色、排氣量3199C.C.、87年11月間出廠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又上開車輛之車型,車頭引擎蓋水箱罩為單一柵欄式、車頭燈及車後燈均為流線型(類三角形)設計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輛照片2幀附卷可參(97年度交聲字第647號本院卷第48頁),且與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9月3日臺灣賓士法發第97042號函附之該款車型照片6幀(上開本院卷第58-61頁)相符。然觀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水箱罩為左右雙腎對稱柵欄式設計(上開本院卷第52頁);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車輛之車頭燈、車後燈均為方形設計(上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7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445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7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56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8月5日公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顯見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車輛雖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然均非異議人上開所有之BENZ廠牌、黑色、排氣量3199C.C.、87年11月間出廠車輛,故難僅以上開車輛均懸掛T4-2586號車牌,遽認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故異議人上開辯稱車牌遭冒用等語,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均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
┌─┬────┬───────┬────┬─────┬──────┬──────┬──────┐│編│繫屬本院│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違規條文││號│案號│││││臺幣)│││││││││││├─┼────┼───────┼────┼─────┼──────┼──────┼──────┤│1│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96年12月│東華街1段│併排停車│1,200元│道路交通管理│││聲字第│40-AW0000000號│26日18時││││處罰條例第56│││657號││30分││││條第1項第6款│││││││││││││││││││├─┼────┼───────┼────┼─────┼──────┼──────┼──────┤│2│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96年5月│國道三號南│汽車行駛高速│3,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聲字第│40-ZGA046568號│16日16時│下162.1公│公路速度超過││處罰條例第33│││658號││7分│里│規定最高速限││條第1項第1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3│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裁│96年4月│國道一號南│汽車行駛高速│3,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聲字第│40-ZCB099432號│3日21時│下223.5公│公路速度超過││處罰條例第33│││659號││36分│里│規定最高速限││條第1項第1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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