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99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益良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益良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嗣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思營利而萌生販賣意圖,於96年底至97年初間某2日,在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村1號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販賣與 董志楷 共二次。復於96年至97年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33之1號 許宥彬 (即 許文彬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9公克,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與許宥彬。又於96年至97年間某日,在許宥彬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公克),以1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與許宥彬,總計得利3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益良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益良涉犯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行,無非係以:1.證人董志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2.證人許宥彬於偵訊中之證言。3.證人 王志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第26號、97年度訴字第26號、第2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號、93年度城簡字第9號、97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書各
1份。6.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97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份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即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本件訊據被告黃益良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認識董志楷與許宥彬二人,與該二人以前是朋友關係。許宥彬是其金門高職同屆之同學,董志楷是其在外面賭博時認識之朋友。
2.其並未與該二人一起施用過毒品,惟其有聽說過許文彬(原名許宥彬)有吸食毒品。其自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未販賣毒品。
(二)、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
本件公訴人僅依據施用毒品者即董志楷、許宥彬、王志宇等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犯有販賣毒品罪,然本案除證人之證述外,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始可。惟本案並未查扣到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如分裝袋、帳冊及磅秤等物品,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2.證人董志楷、王志宇二人之警詢筆錄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董志楷、許宥彬、王志宇等三人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3.證人董志楷、許宥彬、王志宇等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對於販賣毒品內容之細節供述均不一致。4.本件除證人證述不一致之外,檢察官之認定也有矛盾之處。本案公訴人並未盡到舉證責任。5.被告雖有吸食毒品,然並不代表被告有販賣毒品。證人董志楷與許文彬二人係向別人購買毒品,但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本院查:
(一)、查本案證人董志楷、許宥彬(原名許文彬)、王志宇等
三人均曾犯有施用毒品罪前科,已據該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15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58頁、79頁、8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黃益良於於96年底至97年初間
某二日,在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村1號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董志楷二次云云。然迄至98年1月19日始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黃益良詢問調查,惟被告黃益良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經警察機關以證人董志楷等指稱所購買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黃益良上開住處,並由被告黃益良提供吸食器吸食一節,而經徵得被告黃益良之同意於製作完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後之同日帶警察機關人員至其上開金沙鎮忠孝新村1號住處搜索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惟並未查獲扣得任何與被告黃益良販賣毒品有關之證物等情,此有被告黃益良之警詢調查筆錄與搜索筆錄等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2頁)。由此可見,本案並非由警察機關當場對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之毒品或其他與販賣毒品有關諸如分裝袋、帳冊及磅秤等物品以供佐證,從而實難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再者,本案又係時隔已逾一年餘後始由警察機關介入承辦,而其查案來源又係依憑前述吸食毒品者董志楷、王志宇及許宥彬等人之供述始由上開警察機關對於正在入監服刑之被告黃益良作調查詢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知,本案檢察官僅憑上開證人董志楷等人之供述,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則本案被告黃益良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董志楷、許宥彬等人,其真實性已令人質疑。
(三)、本件證人王志宇於97年9月9日在警詢調查詢問時並未供
稱其於97年間有與被告黃益良至后湖許宥彬(即許文彬)住處,目睹許宥彬拿錢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之情事,此有王志宇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嗣證人王志宇於98年3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其於九十七年間有與被告黃益良至后湖許宥彬住處,當時有目睹許宥彬拿五千元給被告黃益良,被告黃益良有給許宥彬一包安非他命;另一次與被告黃益良至許宥彬后湖家中,有目睹許宥彬拿一萬五千元給被告黃益良,被告黃益良則交給許宥彬一錢之安非他命等語(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33頁、34頁、31頁);惟其於99年1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由許文彬交一萬元或多少給被告黃益良,等被告黃益良從臺灣回來就將東西交給許文彬,嗣又改口稱是交付一萬五千元,繼又改稱是五千元,是第一次。並證稱其本人並未與被告黃益良去交付一錢之安非他命給許文彬,且未親眼目睹被告黃益良將一錢之安非他命交給許文彬;嗣又改稱,其本人當時是在車上,可能是誤會,可能看不清楚,因當時其本人在車上只是有看到被告黃益良與許文彬他們有拿東西那個動作,所看到被告黃益良拿給許文彬的東西其看不清楚,一萬五千元不是當日看到得知的,其個人直覺應該是安非他命;惟又證稱其開車載被告黃益良至許文彬后湖住處兩次均有下車並有與被告黃益良至許文彬鐵皮屋住處;因為次數太多,記不起是一萬還是一萬五;然經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訊問時,隨後又改稱檢察官起訴黃益良賣一萬五千元安非他命給許宥彬第二次這次是在車上看到,其並未下車;該一萬五千元這次其並未下車各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5頁、139頁、140頁、
141頁)。是由證人王志宇在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對於有關是否看到許文彬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之款項金額若干與是否與被告黃益良至許文彬住處及究竟有無目睹被告黃益良交付毒品等重要內容之證詞,證人王志宇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再與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對照比較,證人王志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目睹許文彬將購買毒品款項交給被告黃益良,惟與其在原審審理中則又證稱其當時人在車上,可能看不清楚是誤會等語又截然不同,可見證人王志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原審審 李正述 之內容亦前後歧異,自難資為被告黃益良有販賣毒品二次給予許文彬之不利依據。
(四)、又證人王志宇於97年9月9日在警詢調查詢問時雖供稱其
於97年1月底至2月初曾向被告黃益良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價格是新台幣二至三千元不等,一次是在被告黃益良住處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另一次是由被告黃益良囑咐 翁國緯 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其本人,嗣由其本人與翁國緯在中正國小大門前之美光水族館附近交易等語(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15頁)。惟其於98年3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其於九十七年過年期間有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兩次,第一次在金沙鎮忠孝新村1號被告黃益良住處買二千元,第二次在 許文漢 位於金城鎮金瑞飯店後面鐵工廠買三千元等語(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31頁、32頁),經核與其上揭警詢供述內容對照比較,有關第二次交易毒品地點與交易對象前後所述顯然不同,何況第一次之交易毒品之時間與金額前後所述亦未盡相合;另證人翁國緯於97年11月19日在警詢調查時則否認被告黃益良曾囑託其將安非他命轉交王志宇等語明確(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19頁),可見證人王志宇警詢與偵查中前、後指述與翁國緯之供述彼此並非相同,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又證人王志宇於99年1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則並未證稱其有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兩次之情事。可見,本案僅有證人王志宇之單方面供述,此外並未扣得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包裝毒品分裝袋、帳冊或磅秤等物以供佐證,自難僅憑證人王志宇之片面供述,即遽論被告黃益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再者,證人王志宇指稱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黃益良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黃益良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五)、又證人王志宇於上開警詢調查詢問時亦僅供稱其知道被
告黃益良曾販賣毒品給董志楷,至於被告黃益良究係販賣何種毒品給董志楷,價格若干?在何時何地交易,毒品數量多少?均未確定而付諸缺如,此有王志宇於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15頁)。嗣於98年3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其於96年底時,在被告黃益良住處有目睹董志楷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每次五千元,重量大概0.9公克1小包,錢與毒品均當場交付等語(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31頁)。然證人王志宇於99年1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在被告黃益良住處目睹被告黃益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董志楷,看到次數兩、三次,三、四次這樣,購買金額是三千元至五千元,實際重量則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故由證人王志宇上開偵查與原審證述內容對照比較,證人王志宇就其證述目睹被告黃益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董志楷之次數與金額及重量等重要關鍵內容亦前後歧異而不一致。再者,依證人董志楷於97年12月17日在警詢調查詢問時係供稱其於96年底至97年初,在被告黃益良上開住處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三千元,購買毒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24頁、22頁)。則就證人王志宇與董志楷上開證述內容對照比較以觀,雙方就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互不一致,況且證人董志楷於上開警詢係供稱,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志宇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黃益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董志楷云云,又與證人董志楷前揭警詢供述不同而有歧異。由此可知,證人王志宇就其證述目睹被告黃益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予董志楷一節,因其證詞顯有瑕疵,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六)、證人董志楷於97年12月17日在警詢調查詢問時雖供稱其
於96年底至97年初,在被告黃益良上開住處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三千元,購買毒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24頁、22頁)。嗣其於98年3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亦證稱,其曾向被告黃益良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惟日期已不記得,隨後經檢察官詢問:你於警局表示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在96年底至97年初,是否實在?證人董志楷則答稱實在。並稱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二次,第一次買三千元,第二次也是買三千元,交貨地點均在被告黃益良住處,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這兩次沒有人看到等語(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7頁)。嗣於
99年1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有向被告黃益良買過毒品安非他命兩次,地點是在被告黃益良家,詳細日期不太記得,是96年至97年,每次買三千元,是以夾鏈袋包裝,重量不知,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時王志宇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07頁、108頁、109頁、110頁、111頁)。是由證人董志楷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實之證述內容對照比較以觀,證人董志楷於警、偵訊時係證稱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看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時王志宇有在場,證詞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再者,本案僅有證人董志楷個人單方面指述證稱其有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惟其指述購買毒品之日期寬泛而未具體確定,購買毒品之數量究竟若干?證人董志楷本身亦未能確定。何況證人董志楷雖指稱其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二次,每次三千元,惟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認被告黃益良係以每次五千元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給與董志楷,有起訴書在卷足憑。可見證人董志楷向被告黃益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金額究係三千元抑或五千元,就有關販賣毒品金額部分,顯然亦有歧異存在。由此可知,證人董志楷個人單方面之指述非但有前述之瑕疵,而且本案僅有證人董志楷之單方面指述,此外並未扣得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包裝毒品分裝袋、帳冊或磅秤等物以供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董志楷之單方面供述,即遽論被告黃益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七)、又公訴人所提出前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
、第26號、97年度訴字第26號、第2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9頁)僅能證明被告黃益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40頁),亦僅能證明證人董志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對董志楷予以不起訴處分;所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40頁),僅能證明證人董志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所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城簡字第9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僅能證明證人董志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97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司法文書(同前98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150頁、151頁),亦僅能證明證人許宥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各等情,此外均無從資以證明本案被告黃益良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證人董志楷或許宥彬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益良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給予董志楷、許宥彬等情應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王志宇、董志楷、許宥彬等人因均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而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又均有前述之瑕疵與矛盾之處,且除上開三位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外,本案並未扣得指稱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之毒品分裝袋、帳冊或磅秤等物以供佐證,可見本案僅有前述施用毒品者王志宇、董志楷、許宥彬等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益良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與證人董志楷、許宥彬二人,揆諸首揭判例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與董志楷、許宥彬二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採證容有未洽。
七、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與董志楷、許宥彬等二人,經核為有理由。
八、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