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財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財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財豐前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㈢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後,與前開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6月7日凌晨某時,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時,見 楊仲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100年6月8日上午某時,與 彭金城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由其駕駛上揭竊得之小客車,彭金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底之百荷園釣魚池園區內,由彭金城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及十字起子各1支,共同竊取 楊建成 所有之鋁門窗1批(重量約12.8公斤)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十字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財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彭金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楊仲光、楊建成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4張。
㈤扣案十字起子1支。
三、核被告鍾財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彭金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十字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與彭金城共同竊取鋁門窗所用之物,惟被告及彭金城均否認為其2人所有;又被告另用以竊取車輛、鋁門窗所用之自備鑰匙、扳手1支,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之執行之不便,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