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剝奪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 孫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孫維君 被上訴人 郭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剝奪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孫嘉敏 之母,孫嘉敏與被上訴人僅交往4個多月,即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經常對孫嘉敏以語言暴力羞辱凌虐,且從未給付孫嘉敏生活費用,卻又要求孫嘉敏繳付房租,對婚姻極不負責任。孫嘉敏於101年10月下旬返回娘家向伊及其妹孫維君訴苦,表示與被上訴人吵架,且被上訴人脅迫其若不繳房租便要離婚,伊雖規勸孫嘉敏放下一切,離婚就好,無奈孫嘉敏已遭精神虐待,導致身心殘破而尋短,旋於同年月28日返回中壢住處自殺身亡。 嗣伊 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伊住處房間之枕頭下,發現孫嘉敏留下之遺書,內容載有:「去本行領一次可領十萬,要快,不要給 郭一中 拿走」等語,並委託伊及孫維君全權處理其所有來往銀行之事宜,業已表明不願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意,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喪失對孫嘉敏之繼承權,伊亦為孫嘉敏之繼承人,對此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孫嘉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嘉敏結婚後,夫妻同心創業,孫嘉敏在公司擔任會計,伊每個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將家中收入交給孫嘉敏在銀行開戶存款,且伊曾贈送孫嘉敏鑽戒、名牌皮包,可見夫妻生活美滿。惟孫維君經常向孫嘉敏調借現金或以支票調現,也曾未經孫嘉敏同意盜賣孫嘉敏之股票,更要求孫嘉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煽動孫嘉敏與伊離婚。伊與孫嘉敏以前未曾爭吵,皆因兄弟姊妹間借錢之事才起爭執,而孫嘉敏之娘家家人給其太多金錢壓力,讓孫嘉敏活得不開心,才選擇自殺。況孫嘉敏亦在遺書中明白記載:「這條路是我選的不能怪任何人,因為我一直都過的不開心」、「孫嘉敏之後發生任何事情皆與郭中一無關」等字,足見孫嘉敏之死亡並非伊故意造成,且伊並未對孫嘉敏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經其表示不得繼承,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孫嘉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分別為孫嘉敏之母親及配偶,孫嘉敏業於101年10月29日經人發現死亡在中壢住處,兩造均為孫嘉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喪失對孫嘉敏遺產之繼承權,攸關上訴人對孫嘉敏遺產繼承之範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138條至1140條對於遺產繼承人為何人,設有明文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對於繼承係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及法定繼承主義,繼承人除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外,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繼承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均為孫嘉敏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對此即應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以語言暴力羞辱凌虐孫嘉敏,乃提
出孫嘉敏生前與孫維君互相發送之簡訊為證,觀諸該等簡訊,雖有「禮拜六、日還要跟他去參加同學會,又要去演戲給同學看,所有的人都覺得我嫁到好老公,嗯……他是演員訓練班出來的高材生……」、「法院不收票,我明天就回去了,不想再跟他扯了,動不動就講我們家的不是,怕被我連累,動不動就要離婚,我受夠了,煩死了」、「值不值得妳再陪他耗下去~語言也是種暴力,不能讓他太over……」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19頁),顯示孫嘉敏生前確曾因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而向孫維君訴苦,然夫妻相處偶有勃谿,實屬平常,由上開簡訊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對孫嘉敏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㈡上訴人另稱孫嘉敏於遺書上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勿再以言語
暴力對待他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孫嘉敏死亡之相驗案卷(案列101年度相字第1789號),孫嘉敏留予被上訴人之遺書內並無「勿再以言語暴力對待他人」等文字(見前開相字卷第11頁),而孫嘉敏遺留予上訴人之遺書內,亦無告知被上訴人勿再以言語暴力對待他人之字句(見原審卷㈡第15-18頁),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要無足採。況孫嘉敏留予上訴人之遺書內,另記載「還有這條路(意指自殺此事)是我選的,不能怪任何人,因為我一直過的不開心」、「孫嘉敏之後發生任何事情皆與郭中一無關」等字(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而留予被上訴人之遺書亦記載「不怪任何人,只怪自己笨,但最後還是跟你說聲謝謝」等字(見前開相字卷第11頁),更難謂孫嘉敏選擇以自殺結束生命,係因遭被上訴人重大虐待及侮辱所致。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孫嘉敏生活費,並要求孫嘉
敏繳付房租云云,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曾要求孫嘉敏繳付房租乙節屬實,惟房租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此項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以即使被上訴人曾要求孫嘉敏分擔房租,亦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孫嘉敏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孫嘉敏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孫嘉敏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即非有理。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孫嘉敏業於遺書內表明被上訴人不可以繼承之意,是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經查:
㈠觀諸孫嘉敏身後所留予上訴人之遺書,內容為:「媽,把我
的東西請搬家公司帶回去,有需要的留下來,沒用的就捐出去。我留了二封信在枕頭下及我的床墊下,去找來看,還有看包包裡應該有一張彰銀金融卡,找一找,後面的事我有交代郭中一處理不用公祭,直接火化,樹葬、海葬皆可,該給他的還是要給他,不要欠人家(喪葬$),其他的你們好好運用,別再讓人看不起了……本人孫嘉敏於101.10.28同意結束與郭中一婚姻關係,也就是離婚,立書人孫嘉敏101.10.28……」、「本人孫嘉敏委託孫陳春美、孫維君等二人處理本人孫嘉敏之所有來往銀行之事宜,包含股票交割、買賣、銀行進、出帳款,全權處理。立書人孫嘉敏」、「……提款密碼……給你們,自己好好利用,我有東西放在藍色衣櫃後記得拿。孫嘉敏授權孫家人去本行領一次可領十萬,要快,不要給郭中一拿走,還有 阿芬 的會都是我的,2個都是,你們處理吧」(見原審卷第15-18頁),顯然孫嘉敏於前開遺書內已表明將其存款、股票、合會會款等財產給予其娘家人之意,惟亦交代其娘家人應將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後事之喪葬費,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前開遺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係孫嘉敏親自書寫,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附於102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內足憑。就前開遺書之內容及形式以觀,前開遺書既為孫嘉敏自書全文、親自簽名並記載日期,且指定將其存款、股票、合會會款等財產給與其娘家人而產生法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㈡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是遺囑人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然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倘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指定某繼承人之應繼分為0,該繼承人亦未因此喪失繼承權,蓋此項指定方法顯已侵害該繼承人之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即使該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不行使前開扣減權,亦僅發生繼承人間依遺囑指定之應繼分為繼承之效果,而非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如前所述,孫嘉敏雖以遺囑處分其遺產,縱其於遺囑內指定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0,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喪失對孫嘉敏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孫嘉敏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亦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孫嘉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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