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蔚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蔚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毒偵卷第六至八、六四至六八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
二、七八頁);此外,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及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杓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無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無毒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十二張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一三至一五、四六至五一、八九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判決,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不諱,得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期,特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二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是否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後態度審酌範圍,並非被告一旦坦承,即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對此恐認有誤,併予敘明。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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