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上訴人 吳建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13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照片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