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 律師 劉姿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蔡佩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
王敬堯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徐鈴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賭博罪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戊○○詐欺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9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91年11月間,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登記在 胡自強 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敦南名園」8樓住處為賭博場所,由甲○○負責邀集特定賭客,並由當時與其妻一同借住該處之丁○○負責提供賭場飲食、打掃等各項雜務服務,約集特定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丙○○、甲○○此部分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未據起訴),其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或5萬元不等,1臺則各為2千元、3千元或5千元,丁○○、甲○○平時於缺少賭客時,亦下場賭博,丙○○則於錄影空檔或閒暇時,亦會下場賭玩,並約定由丁○○、甲○○二人抽頭營利(渠等稱:茶水費),抽頭方式為賭玩1圈抽頭2千元、3千元或5千元不等;嗣因丁○○牌技不佳,於牌桌上屢屢賭輸大筆金錢,致其不堪虧累,乃苦思對策冀圖翻身,更欲將之前所賭輸之金錢賺回,遂透過知情之友人 張翔貴 (張翔貴此部分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即共同連續詐賭犯行未據起訴)介紹認識戊○○,並與之研議在敦南名園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掌控麻將玩家牌色並藉以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經戊○○考量麻將玩法、敦南名園住家環境及當時科技支援等情,判斷透過架設監視鏡頭之方式應屬可行,丁○○即與張翔貴、戊○○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戊○○聯絡知情之友人 莊尚澄 ,四人即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莊尚澄此部分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即共同連續詐賭犯行未據起訴),於92年1月25日,由莊尚澄以15萬元之代價,至敦南名園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莊尚澄於敦南名園進門左前方之小房間內天花板上冷氣出風口,裝置四個攝影鏡頭,分別對準該房間中打麻將的四方玩家,以清楚監控各家牌色結構,並連接同軸纜線,沿裝潢天花板內部冷氣管線,至敦南名園進門左後方之傭人房內,接上監視器,使影像可以傳送達該房間內,由戊○○於監看影像後,將各家牌色以無線通訊方式通知牌桌上之丁○○,丁○○為接收戊○○傳遞之無線訊息,身上必須緊貼電子線圈,耳中置入直徑僅約1公分,厚度約5公釐之圓形強力磁鐵,外以肉色膠帶包覆固定於耳中,再以黑色簽字筆將膠帶塗黑製作耳孔假象,以為掩飾,並利用無線電電磁接收原理與耳膜產生共鳴,接收戊○○所發送之訊息。丁○○在經過如此安排後,於麻將桌上即可頻頻獲利,丁○○、張翔貴、戊○○三人乃自92年1月28日起以此方式詐賭賭客,並協議所詐得之款項由丁○○分得八成,張翔貴、戊○○則各分得一成,92年1月28日當日牌局,參加牌局的人為丁○○、乙○○、「瑞隆」及己○○,丁○○此次牌局即詐得乙○○約2百萬元、「瑞隆」及己○○各約1百多萬元,張翔貴於此次牌局分得40萬元後,即為丁○○藉故排除在外而不再參與,再92年2月1日牌局,參加牌局的人亦為丁○○、乙○○、「瑞隆」及己○○,丁○○此次牌局即詐得乙○○約5百多萬元、「瑞隆」約3百多萬元、己○○約1百多萬元,又甲○○於92年1月29日參加母親葬禮出殯後,亦返回該處打牌,迄2月4日或5日計賭輸1百餘萬元,見牌技原屬下乘之丁○○在牌桌上頻頻獲利,乃心生疑竇,認為事有蹊蹺,進而追問丁○○,丁○○不得已遂透露監視牌桌之過程,並返還甲○○此4、5日期間賭輸的1百餘萬元,嗣甲○○參與討論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入丁○○及戊○○之詐賭結構,並由甲○○邀集牌友上鉤,由丁○○與甲○○輪流身戴感應線圈、耳置感應磁鐵於牌桌上應戰三家,至詐賭所得,則由丁○○、甲○○及戊○○三人按四、四、二的成數朋分,即戊○○分得二成,丁○○、甲○○各四成。嗣丁○○、甲○○及戊○○三人共同實施詐賭約七至十天後,因戊○○在敦南名園傭人房中出入及如廁恐遭人查悉,且在身上戴掛感應線圈,與友人應往迎來亦恐露形跡,均有所不便,三人研究後乃決定改變詐賭方式,其後戊○○在與友人研究後,便將監視地點從敦南名園內之傭人房,遷移至該大廈8樓樓頂之小房間中,以利戊○○出入並掩人耳目,另將隨身感應線圈放大至直徑2.5公分之大型感應銅線圈,置放於天花板上,以強化收訊效果,並避免隨身線圈遭人發現,迄同年
3月25日為 林郁君 發現詐賭情事,丁○○乃返還林郁君之前三天被詐賭所輸之款項折計2百萬元(實際被詐賭所輸之款項為2百多萬元),此期間除如上述之乙○○被詐賭交付各約
2百萬元、5百多萬元,「瑞隆」被詐賭交付約3百多萬元,及己○○二次被詐賭交付各約1百多萬元,甲○○被詐賭約1百多萬元,林郁君被詐賭約2百多萬元外,另己○○在敦南名園打麻將數次,計另遭詐賭而支付之金額約6百多萬元。嗣乙○○輾轉經由甲○○、林郁君處得知上開詐賭情事,乃於94年11月11日對丁○○、丙○○提起詐欺告訴,而戊○○經由媒體得知後,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丁○○、甲○○、戊○○有罪部分:
一、(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丁○○、甲○○及戊○○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 卓菁菁朱立慈沈艷伶鄭巧雲謝玉霞 、莊尚澄、林郁君及己○○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敦南名園所有權登記資料、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丙○○對被告丁○○所發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甲○○及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1、本案詐賭之期間為9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5日,已分據被告丁○○、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郁君證述屬實,自堪予認定。2、關於被告甲○○參與詐賭之始點應為92年2月4日、5日,此部分事實亦已分據被告丁○○、戊○○二人供述在卷,被告甲○○雖稱其係自92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之一天始加入詐賭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應以被告丁○○、戊○○二人之供述為可採。3、被告丁○○、戊○○,及被告丁○○、戊○○、甲○○分別詐得之金額,已如上所述,係綜據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賭客乙○○、己○○、林郁君等人之證詞,參互印證後所得(被告丁○○供稱其詐賭所得金額約7百多萬元,被告戊○○則供稱詐賭所得金額約2百多萬或3百多萬元,證人林郁君、甲○○分別證述被詐賭各約2百多萬元、1百多萬元,證人己○○則證稱如上事實欄所載之被詐賭所交付金額的經過情形,證人乙○○雖提出卷內所附之誠泰商業銀行支票22紙,金額計870萬6千元為證,然票號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支付與 胡瓜 『推桶子』所輸之款項,另13紙支票之發票日亦均在92年3月25日牌局結束後,又據被告丁○○、甲○○所供賭客輸錢都是開即期票等情,故而難以憑採,是關於告訴人乙○○被詐賭所交付之金額則採擇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己○○之指證加以認定)。4、至於各共犯間朋分詐得金額之比例,則應以被告丁○○之供述較為可採,蓋被告戊○○稱第一次詐賭才分到2萬元,第二次以百分之五的比例分錢,第三次才以一成的比例分帳云云,顯較常情不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甲○○、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6條、第62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原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六)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著有第
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丁○○自91年11月間起,與其弟被告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登記在胡自強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敦南名園」8樓住處為賭博場所,由被告甲○○負責邀集特定賭客,並由當時與其妻一同借住該處之被告丁○○負責提供賭場飲食、打掃等各項雜務服務,約集特定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丁○○、丙○○及甲○○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先與張翔貴、戊○○及莊尚澄共同設局詐賭部分之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張翔貴、戊○○及莊尚澄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嗣被告丁○○與被告甲○○、戊○○就共同設局詐賭部分之事實,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及戊○○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9年7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丁○○、甲○○詐欺部分,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被告丁○○賭博罪部分及戊○○詐欺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漏未減刑,即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又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與被告戊○○設局詐賭,詐賭所得金額頗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上之損失,渠等三人分別在本案詐賭之角色、地位,被告丁○○素行欠佳,被告戊○○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被告丁○○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1年間,與其妻一同借住登記在其弟胡自強名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敦南名園」住所,丁○○平時因遊手好閒,常聚集友人至敦南名園搓玩麻將聚賭,丁○○之弟丙○○於閒暇時,亦常抽空前往賭玩;嗣因丁○○牌技不佳,於牌桌上屢屢賭輸大筆金錢,致其不堪虧累,乃苦思對策冀圖翻身,更欲將前所賠之金錢賺回,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戊○○,並與之研議在敦南名園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掌控麻將玩家牌色並藉以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經戊○○考量麻將玩法、敦南名園住家環境及當時科技支援等情,判斷透過架設監視鏡頭之方式應屬可行,丁○○即與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聯絡不知內情之友人莊尚澄,於92年1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約15萬元之代價,至敦南名園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莊尚澄於敦南名園進門左前方之小房間內天花板上冷氣出風口,裝置四個攝影鏡頭,分別對準該房間中打麻將的四方玩家,以清楚監控各家牌色結構,並連接同軸纜線,沿裝潢天花板內部冷氣管線,至敦南名園進門左後方之傭人房內,接上監視器,使影像可以傳送達該房間內,由戊○○於監看影像後,將各家牌色以無線通訊方式通知牌桌上之丁○○,丁○○為接收戊○○傳遞之無線訊息,身上必須緊貼電子線圈,耳中置入直徑僅約1公分,厚度約5公釐之圓形強力磁鐵,外以肉色膠帶包覆固定於耳中,再以黑色簽字筆將膠帶塗黑製作耳孔假象,以為掩飾,並利用無線電電磁接收原理與耳膜產生共鳴,接收戊○○所發送之訊息。丁○○在經過如此安排後,於麻將桌上即戰無不勝攻無不克,頻頻獲利,未幾天即遭被告丙○○察覺,參與討論後,亦認此法可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積極加入丁○○及戊○○之詐賭事宜,並接手主導,由丁○○與丙○○輪流於牌桌上應戰三家,然因丁○○牌技本屬下乘,卻突然於牌桌上手氣異常順利,致經常出入敦南名園打麻將之甲○○心啟疑竇,認為事有蹊蹺,進而追問丁○○及丙○○,丙○○不得已遂透露監視牌桌之過程,並邀甲○○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由甲○○、丁○○及丙○○輪流身戴感應線圈、耳置感應磁鐵打牌,並由甲○○邀集牌友上鉤;至詐賭所得,首先支付予丁○○及戊○○之酬勞,計算方式為不論實際打牌金額如何均一律以3萬元為底,若胡一次,一底4台,以一成計為4200元,由戊○○取得3000元,丁○○取得1200元,餘款則由丙○○及甲○○朋分。於四人共同參與犯行約十天後,因戊○○在敦南名園傭人房中出入及如廁恐遭人查悉,且丙○○亦認為在身上戴掛感應線圈,與友人應往迎來恐露形跡,均有所不便,乃要求戊○○改變詐賭方式;其後戊○○在與友人研究後,便將監視地點從敦南名園內之傭人房,遷移至該大廈8樓頂之小房間中,以利戊○○出入並掩人耳目,另將隨身感應線圈放大至直徑2.5公分之大型感應銅線圈,置放於天花板上,以強化收訊效果,並避免隨身線圈遭人發現。
其間甲○○之友人乙○○及林郁君等多人均落入丙○○等人之詐欺陷阱,乙○○在敦南名園打麻將數次,總計遭詐賭而支付之金額共1320萬6千元(其中由乙○○開立誠泰商業銀行支票22紙計870萬6千元,由卓菁菁於92年5月26日替乙○○匯款進入爾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200萬元,及卓菁菁以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張,抵償250萬元。);另林郁君部分則計約200萬元,因其於92年3月間,發覺賭玩麻將過程有異,進而查悉丙○○等人詐賭情事,遂向丙○○索回遭詐取之金額。估計丙○○等人經由上開詐賭手法,所獲之不法所得在數千萬元以上,戊○○配合丙○○等人賭玩所獲取之酬勞不法所得約為300萬元,因認被告丙○○亦涉有與丁○○、甲○○及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與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共同詐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至16,即敦南名園所有權登記資料、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丙○○對被告丁○○所發存證信函、92年5月26日爾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匯款單、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明細資料、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被告丙○○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基本資料、95年4月14日勞工保險局函、證人莊尚澄所提供監視鏡頭、感應線圈、無線電波接發器、強力磁鐵,證人乙○○、卓菁菁、朱立慈、 沈豔伶 、鄭巧雲、謝玉霞、莊尚澄、林郁君、甲○○、戊○○等人之證詞,及己○○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共同詐賭之犯行,其辯稱:伊對共同被告丁○○、甲○○及戊○○三人共同詐賭的事情至92年3月25日經證人林郁君告知始知情,伊在演藝圈年收入數千萬,何須甘冒如此大的風險,伊不可能與一個如此德性的大哥,一個欠伊2千多萬元的甲○○,與一個完全不認識的戊○○共同詐賭,伊絕無參與渠等三人詐賭的犯行, 況如渠 等三人所言,詐賭所得每人才分得數百萬元,伊豈有因貪圖如此小利,而落人把柄之理?且若有參與詐賭,共同被告甲○○亦不可能於二年間又連續返還其2千多萬元的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本件共同詐賭犯行固據其提出如上所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6之證據方法及證人己○○之指證為其論據,惟查,其中除共同被告甲○○、戊○○及證人林郁君之指證外,其餘之十四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確有在敦南名園,與證人乙○○、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霞、林郁君等人以麻將牌聚賭之事實而已。
(二)本案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確有自91年1月28日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敦南名園」,聚集友人搓玩麻將,以架設監視鏡頭監控各家牌色之方式詐取參加搓玩麻將友人之財物等事實,已如上述(詳見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並經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洵無可疑。而本案另一共同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共同詐賭之行為,基此,則本案所欲審究者即為被告丙○○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即被告丙○○是否對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詐賭之行為知情,並進而參與實行?以此基礎論之,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編號1至16之證據方法其中敦南名園所有權登記資料、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被告丙○○對共同被告丁○○所發存證信函、95年4月14日勞工保險局函,及證人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謝玉霞、莊尚澄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己○○之指證等證據實僅足證明如上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業已坦認在卷, 即渠 等三人確有自91年1月28日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敦南名園」,聚集友人搓玩麻將,以架設監視鏡頭監控各家牌色之方式詐取參加搓玩麻將友人之財物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列證據即非適合於被告丙○○是否參與詐賭?是否對共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詐賭之行為知情,並進而參與實行?等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僅憑上開證據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賭犯行論斷之依據。
(三)是本案關於被告丙○○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詐賭之犯行,唯二適合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即為證人甲○○及戊○○之證詞,以下先就證人甲○○之證詞析論之,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結證稱:
1、「(辯護人問:詐賭何時結束?)答:事後我聽他們講是三月二十五日。(問:你事後聽何人講?)答:最後一次胡瓜有打電話給我。(問:他打電話給你怎麼說?)答:
好像很生氣,他以責備的語氣說我怎麼可以跟大哥這樣子,事情被小C(即證人林郁君)發現,我自己心虛,我說回國之後再講。(問:胡瓜是否責備你「不應該跟丁○○詐賭」?)答:是有這麼講。」等語,於同一期日,同一交互詰問程序,嗣陪席法官對同一問題再問:「如果在第一天去看監視器丙○○就知道詐賭的事情,在三月二十五日被小C發現詐賭之事還要責備你?」,證人的回答卻是:「如果那時候我知道胡瓜有參與的話,我就不會去還他那些錢。是大哥跟我承認有詐賭的事,我要求他把錢還給我。」,顯然證人的意思是:當時(92年3月25日)其根本不知道胡瓜有參與詐賭,換言之,在92年3月25日之前,證人個人主觀上不認為胡瓜知情參與詐賭,並且,很明確的說明:是大哥(丁○○)跟我承認有詐賭的事,我要求他把錢還給我。況且,如果在證人甲○○進小房間看到 小許 (即共同被告戊○○)及監視器時就知道被告丙○○、丁○○他們詐賭的事情,且過幾天胡瓜、丁○○、甲○○三人即共同謀議詐賭,為何隔了二個月即3月25日,胡瓜還要去責備甲○○跟丁○○詐賭?至於所謂係證人個人認為胡瓜旁邊應該有人,才會用這種很奇怪的語氣責備證人云云,純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洵無可採,自不待言。
2、「(問;你有無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壹個記者會?)答:有。(問:你在記者會上說些什麼?)答: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媒體說我被他詐了二、三千萬,是我欠他二、三千萬,不是 陳菁菁 欠了胡瓜二、三千萬,不知道去那邊都在講詐賭的事情,我自己也是有參加詐賭的人,不會笨到自己出來暴料詐賭的事情。(問:你有無跟她說你參與詐賭的事?)答:我母親出殯回來跟他們打了四天我才發現詐賭的事情,才跟胡瓜大哥講,她也說事後她有發現,大哥有把她輸的錢還給她。(問:提示94年偵字第22364號卷第150頁第4行『為何加入詐賭,你說是胡瓜邀你加入詐賭』,是否這個樣子?)答:對,我是有講胡瓜沒有錯。不是胡瓜本人邀我加入,但是我上次有講過我認定胡瓜應該知道,因為他們是兄弟,大哥沒有這個行情。(問:何人邀你加入?)答:大哥。」等語,足見證人已很明確的陳稱:是共同被告丁○○邀其加入詐賭,而非胡瓜本人邀其加入,證人認定胡瓜應該知道的理由,只是因為他們是兄弟,大哥丁○○沒有這個行情,似此證言如何能作為認定胡瓜有參與詐賭一事之證明?
3、「(問:提示同上卷第149頁倒數7、8行,你說胡瓜承認他們作弊的那幾天我輸的錢要退給我?)答:胡瓜在我家打電話給大哥,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胡瓜有告訴我,那四天我輸掉的錢同意要扣掉,扣掉是從我之前欠胡瓜的錢扣掉那四天輸掉的錢。(問:既然是賭博輸的錢為何要從胡瓜裡面扣?)答:從我欠他的錢扣,我沒有拿到錢。我輸給丁○○的錢,因為票已經開出去,我認定大哥詐賭胡瓜參與,所以我要求從我之前欠胡瓜的錢抵銷拿回來,輸的錢要退給我。(問:你要求這樣何人同意?)答:
在我家的時候,胡瓜當場打電話給大哥,他們怎麼講,我不清楚,但胡瓜那天跟我講你再跟大哥拿這個錢,實際上胡瓜有叫大哥把我先前開給他(即胡瓜)的票退還給我。(問:何人同意?)答:應該是二個人都有同意,胡瓜當時在我身邊,胡瓜怎麼跟大哥講這我不清楚。(問:提示同上卷第148頁,檢察官問你看到小房間之後有什麼感覺.....是否你在偵查中所言?)答:不是二月一日,我是過完年六日或八日才回台北的。(問:丙○○有打電話給丁○○說你要過去?)答:有,當天我就要求過去看。(問:你去看時丁○○、胡瓜都在嗎?)答:胡瓜帶我過去的,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整個詳情是丁○○跟我講的,大哥教我去那個小房間敲三下門,我自己一個進去的。胡瓜帶我去的,他沒有進去,他有無離開我不曉得。(問:你說要扣掉那四天賭輸的錢,是哪四天?)答:就是回來,跟他們打的那四天即2月6、8日回來台北,打了四天。(問:扣掉那四天的錢跟何人算?)答:票是大哥拿回來還給我的,但當天在家裡我有跟胡瓜講,我懷疑大哥詐賭,胡瓜講他不清楚,後來在我家胡瓜有打電話給大哥,但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且是講客家話。(問:二月十二日或十四日胡瓜在你家,你告訴胡瓜懷疑丁○○詐賭當天電話聯絡丁○○就同意退你錢?)答:沒有,退我錢是隔了幾天大哥才拿票給我。(問:當天胡瓜在你家,胡瓜當天有告訴你同意退你錢?)答:對。(問:如何退給你?)答:把我之前開給胡瓜的票還給我。大哥把票退給我。(問:當天胡瓜帶你去敦南名園,胡瓜有無離開你不曉得,丁○○教你敲三下,你進入小房間後隔了一、二天你才加入詐賭,你有無把你加入詐賭這件事情告訴胡瓜嗎?)答:沒有。」等語,同一期日、同一交互詰問程序,陪席法官(筆錄誤打為受命法官,以下同)再問:「在去見到丁○○之前,丙○○就有同意要退這個錢?」,證人卻又猶豫不語,陪席法官再加追問:「那天在你家講完之後就開車過去,丙○○就同意退你這個錢且是從他借給你錢中退?」,證人答:「我記得那時胡瓜有同意要退我這個錢。」,再問:「見到丁○○,他有無同意要用借給你的錢中去退?」,證人又不語,再問:「口頭有無同意?」,證人答:「他叫我去跟大哥談。」,陪席法官問:「可否確定那天開車到丁○○那邊之前,可否確定胡瓜知道詐賭?」,證人的回答是:「我不能確定。」,陪席法官再問:「他(指胡瓜)有答應你,要用他的借款去退?」,證人再次不語,嗣再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他有答應?」,才答以:「我記得是有。」。同一交互詰問程序期日,審判長再問:「二月十二日或十四日當天開車去敦南名園之前,丙○○有無跟你承認詐賭的事或者開車之前他已經知道詐賭的事或者開車之前他已經同意你要把支票還給你?」,證人又很明確的回答:「沒有。」,同一件事,同一個問題,不過數十分鐘,前後回答兩歧,又不過相距三分鐘,同一問題,陪席法官再問:「去敦南名園之前丙○○與丁○○通電話,他掛完電話之後,是否就口頭答應你要退你錢?」,證人竟然又答稱:「有,胡瓜帶我去敦南名園之前,胡瓜就有說要退還給我。」,如此反覆不一,前後予盾之證詞,如何能採?經審判長諭知暫休庭五分鐘後,另一陪席法官再次問同一問題:「在(去)敦南名園之前,胡瓜有無同意要退你錢?」,證人回答:「有,他跟大哥講了電話之後,叫我過去跟大哥瞭解,如果真的有詐賭的話,要退我錢,隔了幾天大哥把票拿給我,所以我認定胡瓜知道。」,依據證人的回答:『如果』真的有詐賭的話,要退證人的錢,顯見當時胡瓜表達的意思是:其不知有詐賭一事,『如果』有詐賭,要退證人的錢,則足證,當時胡瓜對證人的表意係:伊不知有詐賭情事,如果有詐賭,則會還證人的錢,基上,證人指胡瓜對於詐賭一事知情即屬無據。矧陪席法官三而問:「二月十四日你拿到票之後,你就認為丙○○就應該知道詐賭的事,所以三月二十五日你又聽到丙○○在電話責備你,與之前的語氣不一致,所以你才懷疑是講給別人聽的,是這樣子嗎?」,這一次證人則選擇:不語。最後辯護人請求補充詰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不能夠確定胡瓜知道有詐賭的事情,就是同一天去找丁○○之前,你為何不能確定胡瓜知道詐賭的事情?」,證人又回答:「因為胡瓜到家裡的時候,我不敢確認,我沒有當場抓到這件事情。」、「(辯護人問:丙○○是跟你說如果確實有詐賭願意退你錢?)證人答:對。」等語。
4、另綜據證人在偵查中的證詞,其認定胡瓜知情的理由為:「(審判長問:綜合你在偵查中的證詞,你認定胡瓜知情的理由第一:他們二人是兄弟。第二:丁○○沒有這個行情,打這麼大的牌。第三:因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期間是胡瓜提議到敦南名園打的,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的?)答:沒有。(問:你認為胡瓜知情的理由,憑什麼你認為胡瓜知道詐賭的事情?)答:就好像一開始大哥叫人家來裝這個機器,這個機器也不少錢,大哥應該沒有錢裝這個機器。之前胡瓜很喜歡打牌但後面變成大哥搶著打他沒得打,為何這麼大的牌他讓給大哥打。」等語,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回答檢察官之主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證人甲○○:戊○○是否認識?何時認識?)證人答:認識,第一次見面是詐賭之後,在92年2月14、15日左右。(檢察官問:什麼情況下認識戊○○?)證人答:我懷疑詐賭的事情,我在偵查中已經講過了。(檢察官問:被何人詐賭?)證人答:丁○○。(檢察官問:
你懷疑被丁○○詐賭而認識戊○○,這中間有何關連?)證人答:我要求丁○○把詐賭的手法告訴我,他承認有小許,並帶我到打牌的同樓的小房間,小房間內有小許還有四個小電視。(檢察官問:丁○○為何要跟你承認?)證人答:他為何要承認,我不知道。但我叫他不要隱瞞我,我說整個事情我都知道,實際上是在守靈時那通電話,回來打牌,才開始注意他。我過完年回到台北即九十二年二月
七、八日我跟他們打了三、四天,我才知道。(檢察官問:這三、四天胡瓜有無出現?)證人答:沒有,我跟丁○○打,沒有跟胡瓜打。因為很多人跟我說,他們都有抱怨約好四個人,到那邊後都不是,總是少一個人,就是大哥占著自己要打。(檢察官問:後來你質疑丁○○,他才跟你坦白說?)證人答:是。(檢察官問:這個與胡瓜有何關係?)證人答:我認定他們知道,因為丁○○打不起那麼大的牌。(檢察官問:如何認定他打不起那麼大的牌?)證人答:不語。(檢察官問:丁○○何時跟你說他與小許搞這件事情?答:那天我沒有打牌,我記得那天沒有人打。(檢察官問:胡瓜身上有無戴這些東西?)證人答:我不敢確定。(檢察官:問你不敢確定胡瓜有沒有佩戴,胡瓜打牌有無與你同桌?)證人答:我參與都是大哥,我參與那幾次沒有與胡瓜打牌。(檢察官問:你如何覺得這個場是胡瓜的場子?)證人答:這些牌友幾乎大家輪來輪去的打,胡瓜建議他那個地方模特兒搬走,房子空的,把它當成一個俱樂部大家來這邊打,不是場子。我不認識丁○○。(檢察官問:你說剛開始不認識丁○○後來如何變認識?)證人答:第二天丁○○就來了。(檢察官問:第二天的時間點?)證人答: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檢察官問提示94年他字第7822號卷第44頁,為何與現在所講不一致?)證人答:這件事情我有跟 瓜瓜 講,但他沒有承認。(檢察官問:
情形到底如何?)證人答:主觀上我認定應該是胡瓜,我認為大哥沒有那個行情打這種牌。(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胡瓜跟你說丁○○弄的,現在你講是丁○○跟你說是他弄的?)證人答:對,丁○○自己跟我承認。(審判長問:還是胡瓜跟你說是丁○○弄的?)證人答:開始我找胡瓜談,但他說完全不知情。(檢察官問:提示94年他字第7822號卷第45頁,他完全不知情的他是指誰,幾個代名詞,可否解釋?)證人答:他不知情是指胡瓜。(檢察官問:
他們只做幾天,他們指何人?)證人答:大哥、小許。(檢察官問:幾人參與事後檢討?)證人答:我跟大哥、小許還有胡瓜的大嫂。(審判長問:你參加過不超五次的事後檢討,胡瓜有無參與?)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何跟胡瓜講,你剛才講胡瓜不知道,而你叫胡瓜不要繼續做為什麼?)證人答:我剛才講過他怎麼會不知道,他們是兄弟,丁○○沒有那個行情。(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說過你做幾次,後來心虛叫胡瓜不要作,他們不聽,仍叫我的牌友來打牌,你不是說胡瓜不承認,他完全不知情,這是否有矛盾?)證人答:沒錯,我有這麼跟他講。(審判長問:他沒有承認?)證人答:我認定他知道。(檢察官問:如果以你有跟胡瓜講為基礎的話,胡瓜已經跟你說他不知情,那麼你講的目的是什麼?)證人答:我認定是這樣子,就是胡瓜應該知情。」各等語,以上理由,顯非證人親身見聞所得,而係出於個人主觀的推測、認定,自不足資為認定胡瓜有參與本件詐賭之事實之積極證據,更何況知情絕不等於參與,綜上證人甲○○的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本件詐賭事實確係知情,更遑論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詐賭犯行。
(四)次就證人戊○○之證詞析論之:本案緣起於94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被告丙○○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告訴本案共同被告甲○○,因之前向其借款2百萬元未還,又欲再向其借款,因其不願再借,甲○○遂持續以電話及語音留言方式對其恐嚇,而對甲○○提起恐嚇告訴,嗣於同年4月8日再至該局製作筆錄,謂卓菁菁、乙○○二人於同年即94年
2月底至其台北市○○○路○段○○○號12樓1205室公司找其,稱兩年前被其大哥即丁○○詐賭,並認其(即被告丙○○)亦有參與,並請胡瓜還一個公道, 嗣卓菁菁 又於同年3月29日,約胡瓜至台北市○○○路○段「IR咖啡廳」,俟胡瓜到場二分鐘後,又出現一位 張大偉 之人,並自稱竹聯幫 東堂 的人,交給胡瓜一張光碟,並稱詐賭證據就在裡面,希望胡瓜好好處理等情。嗣乙○○於94年11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告訴胡瓜及丁○○二人共同詐欺(即共同詐賭),隔三日,即同年11月14日被告戊○○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自首有與胡瓜及丁○○等人詐賭之犯行,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固指證胡瓜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賭犯行,其固證稱:「我們詐賭的兩個老闆,一是甲○○,另外一個是 瓜哥 (即被告丙○○)。
後來我有跟丁○○說好,就不要做了,因為當初我住在飯店,我就聯絡裝修,準備拆掉,後來沒有拆,因為那時候我接到瓜哥電話到敦南名園,瓜哥問我怎麼回事,我說我受不了氣,就算這邊賺的多,但是我受氣,他們當初對我的承諾沒有做到,我不想做了,但是講話的同時,瓜哥有提到說如果你不想做,我問你誰是老闆,我說你們,瓜哥說老闆沒有說不做,你為何不做,後來我就沒有回答了。剛開始與丁○○接觸,後來常常與丁○○溝通不良,所以經過那次之後,才跟瓜哥比較有聯繫。剛開始就是在散場之後會做事後檢討,如果我需要打牌的時候會用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不記得,那時候有給我一支聯絡電話,就是家裡電話、丁○○電話,丙○○給我二支行動電話。」等語,惟查:
1、本案共同詐賭之行為係發生在92年1、2月間,共同被告戊○○係共犯之一,竟在無人對其提告之情況下,事隔二年八個月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自首,顯與一般常理常情不符,其動機如何自有加以考查之必要,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做過一份光碟,是關於這件詐賭事情,是張大偉要我照著稿唸下來的,在台中做的,做了一次,稿子誰製作的我不知道,是張大偉交給我的。我只知道大約就是說:瓜哥你還記得我等類的話,我們一起詐賭事情曝光了,對方要討回公道,反正就是照稿唸。張大偉並不是詐賭被害人,我的目的因為張大偉說不跟我計較我詐賭這件事情,我沒有其他目的,因為我事後知道張大偉的身分,他跟我說他不會跟我計較就是這樣子,張大偉的身分是竹聯幫的。張大偉希望我配合錄製光碟就不會找我麻煩,他們說要向瓜哥討公道,張大偉只是叫我配合。」等語,果爾,則證人戊○○顯係受到黑道之脅迫,其自首並指證被告丙○○是否出於自由意思?即有可疑,縱退萬步言,其指證被告丙○○涉有本案共同詐賭部分之證詞,既藏有不純潔的動機,其憑信性即有疑慮,難以遽採,而須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瑕疵可指。
2、「(問:你找丁○○談什麼事情?)證人答:.......在我告訴他們的過程中間,丁○○提到他要打牌,大部分代替他弟弟打牌,輸了很多錢,看有什麼方法可以贏回來,至於那一位弟弟他沒有說,但我自己知道應該是瓜哥,........。」等語,顯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足採;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其稱係詐賭當時與胡瓜為聯絡用所給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查其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雖函覆稱,該號碼為被告丙○○所申辦,惟啟用日則為92年4月18日,有該公司遠傳(業服)字第09510906407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當時敦南名園之牌局早已結束,益證證人戊○○之證詞為不可採。
3、關於當天詐賭完畢牌局散場後被告丙○○有無參與事後檢討一節,證人戊○○證稱:「(問:甲○○那次做什麼?)證人答:她說看看而已,那是那天打完牌的時候,大家事後檢討的時候,就有看到瓜哥,甲○○說那場子是瓜哥的,這件事情是她自己發現的,她有給瓜哥打過電話,所以她才可以進來。(問:你是何時與丙○○第一次見面?)答:看到甲○○那天,就是當天散場的時候。時間不確定,大部分都是晚上八、九點開始,散場應該是在凌晨三、四點左右。(問:三、四點的時候丙○○已經來了?)答:是的。(問:談話內容?)答:丙○○、甲○○問我這是怎麼弄的,甲○○只是看監視器材,有看到螢幕上面有牌子,實際操作丁○○沒有跟他講解,都是當天才知道,丙○○、甲○○二位是我同時跟他們二位講解。(問:
當時還有誰在場?)答:丁○○、我、丙○○、甲○○,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在大房間事後檢討。(問:這次他們甲○○、丙○○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他們有無參與?)答:
有。「(問:你說甲○○發覺你的時候,是在何時?)答:
應該是大年初一之後。(問:甲○○發現的時間是在打牌的中間還是打牌完之後?)答:應該打牌中間就進來。(問:那時候牌腳是否都在?)答:打牌的時候牌腳一定在。(問:甲○○進來發現之後,你們的對話內容?)答:甲○○自我介紹他是 田姐 ,叫我不要怕,問我做了幾天了,這個場子是她與瓜哥的,說完她人就走出去了,走之前有看一下螢幕,我繼續詐賭。(問:那天在場子上負責與你詐賭的人是誰?)答:丁○○。(問;拿一成的時候是何時?)證人答:應該是大年初四。(問:甲○○開門進來發現你的時候?)答:初四或初五。(問:甲○○發現你之後,你們繼續賭,接下來你說散場完之後,有一個討論,那個討論你剛才提到丙○○有在場,丙○○是在打完牌才到,還是他也有參與打牌那邊?)答:丙○○那天沒有打。(問:
那天打完牌,參與檢討的人有那些?)答:我、甲○○、瓜哥、丁○○。」等語,「(辯護人問:如何知道甲○○加入詐賭?)證人答:她看到我有問我。(辯護人問何時看到你問你?)證人答:就是她到小房間看我。(辯護人問:
如何認定她有介入詐賭?)證人答:事後在作牌局檢討,會講到參與人的稱呼。(辯護人問:事後牌局檢討是指她去小房間看過你的當天,還是何時的牌局檢討?)證人答:
幾乎每次牌局完檢討會講到哪次牌局進行中是怎麼的情形,我就會說不應該這麼打,就會講誰怎麼樣,我只是聽到,不能確定是哪一個。(辯護人問:在他去小房間看過你,你們詐賭完,甲○○有無參加你們的牌局檢討,可以確定嗎?)證人答:有。(辯護人問:隔一次她就有參加?)證人答:應該是這麼說,田姐、瓜哥介入之後,他們都會參加牌局的檢討。(辯護人問:可否確定甲○○去小房間看過你之後,你們下一次的詐賭就有參與牌局的事後檢討?)證人答:可以確定。」等語,則明顯與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如上所述結證所為之證詞,被告丙○○並未參與詐賭完畢牌局散場後之事後檢討等情,明顯相矛盾。
4、另外,關於共同被告甲○○係何時發現詐賭情事?甲○○如何進入小房間發現詐賭?被告丙○○係何時參與詐賭?及詐賭金額之朋分等情由(均詳如卷內偵查、審理筆錄,茲不贅引),非但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互有出入、矛盾,亦與其個人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似此情形,證人戊○○之證詞既有瑕疵,所陳又與證人甲○○之證詞嚴重矛盾,自難單單以證人戊○○如上所述,沒有其他佐證,又顯係受到黑道脅迫而存有不當動機(免遭被害人迫償)之證詞即認被告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賭犯行。總之,本案經過二年八個月後告訴人始提起本件告訴,肇因於甲○○對丙○○的債務積怨,而戊○○又顯然於自首前受到黑道脅迫,且告訴人亦對甲○○、戊○○二人承諾, 若渠 二人指證被告丙○○,即不對二人追究民、刑事責任,觀之證人甲○○、戊○○二人之證詞,或關於案情重要之點所陳互有矛盾、齟齬,或個人自己的陳述前後又不一致,或證詞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明,顯然皆存有瑕疵。基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確信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被告丙○○所辯伊不可能與根本不相識的戊○○及原來就欠他二千萬債務的甲○○合作詐賭,且若有詐賭,甲○○也不可能嗣後又肯陸續返還2千萬的債務等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本件被告丙○○涉犯詐賭罪嫌部分既有合理的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林郁君的證詞部分,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敦南名園有無跟胡瓜打過牌?)證人答:有看過他,沒有跟他打過牌。(檢察官問:如果只是大、小桌的桌子不同,為何你會說丁○○在打小桌與打大桌的牌技不一樣?)證人答:小桌是在房間內打,應該是正常的,但是大桌的時候打牌比較慢,且出牌也不合邏輯。
(檢察官問:打牌不合邏輯可否舉具體例子?)證人答:
如果他聽牌的已經在聽牌了,但是他若摸到會放炮的牌,他也不會打,理論上這張會放炮的牌應該是安全牌,因為之前有人打過了,我是之後才聽這張牌的,但是他會扣住那張牌不打,變成沒聽牌,我牌局中會起來眼牌所以看得到他的牌,而且這種情形不是一、二次,我覺得奇怪,後來我會注意他的牌,變成整場牌都沒有放炮,幾乎不可能。(檢察官問:可否將他承認有詐賭的背景說明?)證人答:我說大哥這個牌局有問題,開始他有否認,我說你不要再講了,我很肯定,我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再這樣子,他也不否認,有點慌張,跟我說小C對不起,有道歉的味道。我後來希望不要再約打牌了,我告訴他我在大桌輸的錢要還我。(檢察官問:你跟丁○○要承認有詐賭的過程中,丙○○知道嗎?)證人答:我跟胡瓜是很久的朋友,我說你叫胡瓜來,他就到裡面打了幾通電話,後來隔一、二小時,胡瓜就進門,後來胡瓜進來表情很難看,一直跟我說對不起,後來我說不要再多說了,但是你們要把我輸的錢還給我。(檢察官問:你指的你們是誰?)證人答:對我來講,這個地方有問題,我不知道他們裡面的結構是什麼。(檢察官問:胡瓜來的時候試圖要跟你解釋,但你不聽?)證人答:沒有什麼解釋,他應該算是很抱歉、很難過,就是進門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那種感覺。(檢察官問:
你在偵查中說胡瓜一進來就確定有詐賭,如何確定?)證人答:因為胡瓜一進來就一直跟我道歉,所以我就確定。(辯護人問:剛才有看到胡瓜來打牌,偵查中也提到會出來到大桌看他們打牌,據你的觀察胡瓜打牌有沒有跟丁○○一樣不正常的情形?)證人答:我們會去看,是有人上廁所的情形,時間很短,而且那個時間我還沒有發覺這個牌局有什麼不對。(辯護人問:偵查中提到胡瓜一趕來就跟我說,他被他大哥、甲○○害死,也提到說他說甲○○跟他大哥不知何時弄了這個,是否胡瓜當天確實有跟你說了這些?)證人答:是否每個字都是這樣,我不記得,但是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審判長問:有無補充陳述?)證人答:丁○○的經濟狀況是普通,我的經濟狀況也是普通,我可以打,他也可以打,我們打過這麼多次,票也沒有出過問題。(審判長問:關於詐賭的事,你跟胡瓜的接觸只有剛才你說的那次嗎?)證人答:關於詐賭的事就只有這次。
(審判長問:你剛才是說胡瓜來,很生氣還是樣子很難看?)證人答:他進來對他大哥,就是很生氣,但他對我是很不好意思的樣子。(審判長問:你有告訴卓菁菁說,胡瓜有跟你承認他有參與詐賭的事情?)證人答:對我來講丁○○承認等於胡瓜承認,我是針對這個地點。胡瓜沒有承認他有詐賭,他是說他哥哥有詐賭。(審判長問:可是你是不是認為丁○○詐賭就是應該胡瓜有詐賭?)證人答:
不是說胡瓜有詐賭,我覺得胡瓜要負責任。(審判長問:
為什麼丁○○詐賭,胡瓜要負責任?)證人答:我會去那邊打牌,原因是認識胡瓜才會認識他大哥。(陪席法官問:
在偵查中說胡瓜趕到後說我每天心驚膽跳,當時胡瓜如何陳述這些內容?)證人答:對,當時他確實有這樣說每天心驚膽跳,我記憶中胡瓜當時說小C對不起,對不起,我每天心驚膽跳的,我被大哥、甲○○害死了,當時我很生氣,我說這是你們的事情。(陪席法官問:關於退錢有無陳述什麼事情?)證人答:那時我是跟他說我來這邊打了三天,大桌總共輸了多少錢,你把這個錢退給我,其他事情我不管,這個地方不要再打牌了,他說好好,他會處理(他指胡瓜),他會再打電話告訴我什麼時候把錢退還給我,談好我就走了。」各等語,根據上開證人林郁君的證詞,當可斷言被告丁○○確有詐賭之行為,然被告丙○○並未對證人林郁君承認其有詐賭的行為,甚且,證人林郁君亦直言:對我來講丁○○承認等於胡瓜承認,我是針對這個地點等語,此顯為證人個人主觀意見、推測之詞,而被告丙○○也提到伊被其大哥(即丁○○)及甲○○害死了等語,至於,被告丁○○拿了丙○○所簽發的票據還給證人林郁君,原因不止一端,被告丙○○所言,伊基於兄弟之情,又與證人林郁君是多年好友,且當時共同被告甲○○又不在國內等因素,出面收拾殘局(為共同被告丁○○擦屁股)等語,亦在情理之中,非不可採信,綜上,證人林郁君之證詞,自難憑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六)①敦南名園所有權登記資料僅足證明該屋於92年1、2月間為胡自強所有,②敦南名園履勘現場筆錄充其量亦僅可證明上揭人等在敦南名園聚賭時之相關位置及周圍環境情形,③而被告丙○○對共同被告丁○○所發存證信函與95年
4月14日勞工保險局函則核與被告丙○○是否確有詐賭之事實無關連性。④誠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明細資料、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被告丙○○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基本等資料,即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誠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22張支票,雖有7紙於被告丙○○之帳戶兌現,惟該7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2月7日、2月10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15日,此與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到農曆年後一個星期我就沒打了。」、「打牌都是開當天的票。」各等語相核,足見7紙張支票中僅有票號0000000及00000000張係於敦南名園打牌時所簽發,其餘則與本件詐賭情事無關,而該2張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告訴人乙○○亦自承係與被告丙○○「推桶子」所輸(詳見原審95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從而,該2張支票並非如乙○○所述係「玩麻將」(即本件認定「詐賭」)所付之賭資,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丙○○有詐賭事實之證據。⑤關於92年5月26日爾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匯款單,實為卓菁菁將200萬元存入爾薇公司之存款憑條(詳起訴書證據編號4),匯款名義人為卓菁菁,並非 丁柔安 ;而且,該200萬元存款憑條,其中100萬元既係丁柔安所交付,丁柔安又陸續匯款110萬予爾薇公司作為35%之股款,亦據證人丁柔安證述屬實在卷,自不容卓菁菁張冠李戴,以該存款憑條作為被告丙○○詐取乙○○200萬元之證據。⑥至於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及股東異動明細表,觀該等股票過戶之時間,乃係於93年2月至4月間,與本件詐賭之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所過戶之對象亦皆與被告丙○○無關,更無從證明係該等股票係告訴人乙○○因賭債而支付予被告丙○○。⑦而證人乙○○、卓菁菁之證詞有關涉及被告丙○○詐賭部分之事實,係聽聞自共同被告甲○○、戊○○所言,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⑧另證人朱立慈、沈豔伶、鄭巧雲及謝玉霞等人之證詞,充其量,或僅足證明被告丙○○有於上揭期間,與人在敦南名園聚賭之事實而已,洵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無詐賭之依據。⑨證人莊尚澄之證詞,亦僅供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戊○○有在敦南名園上址裝設詐賭器材詐賭他人財物之補強證據而已。而證人莊尚澄所提供之監視鏡頭、感應線圈、無線電波接發器、強力磁鐵等物並非即是被告丁○○、甲○○及戊○○等人在敦南名園詐賭當時所使用之器具,而係事後莊尚澄經檢察官要求後所提出與詐賭當時所使用之器具相類似之物品而經檢察官扣案,在本案中應無證據能力,自亦不能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明。⑩而有關證人己○○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也僅足證明被告丙○○有與其在敦南名園一起賭博財物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與共同被告丁○○、甲○○、戊○○共同詐賭之事實,至於其所陳:「(陪席法官問:九十二年一、二月你跟胡瓜打牌時,有無發現打牌不合邏輯、不會放槍?)證人答:我覺得他打牌很厲害,莊家連續自摸伍把。他在敦南名園很會贏,跟以前不一樣,以前偶爾還會輸,在那邊有無輸過,我不記得,他變得很厲害。」等語,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核無可採,尤其,其所稱:我覺得他(指胡瓜)打牌很厲害,莊家連續自摸伍把云云,恰與本案詐賭之方法不相適合,蓋本案詐賭手法或可避免放炮,惟難以連續自摸伍把,可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賭之情事,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及張翔貴、莊尚澄亦涉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連續詐賭)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偵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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