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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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及零點參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起訴案,並送強制戒治。惟於戒治期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辦,並簽併前案辦理。其中扣得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公克、○.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條例規定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核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