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八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五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六四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察 翁震東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第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丙○○、乙○○及甲○○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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