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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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樓之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6月1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8日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因甲○○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5年5月8日至該署採尿,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尖端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臺灣尖端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妻子離家而覺得人生沒有意義,始不爭執起訴事實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白有 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採尿前,在臺北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5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堅決否認犯罪。是被告先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先經臺灣尖端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嗎啡成分係呈陰性反應,僅可待因成分呈現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第2頁至第3頁);再經原審將該採集之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法鑑定後,其結果為該尿液中無鴉片(嗎啡)反應(嗎啡濃度:64ng/ml、可待因:濃度1611ng/ml),有該中心97年6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
09700008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而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第85頁),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尿液中主要代謝物應為嗎啡,縱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成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嗎啡之濃度,惟被告尿液中檢驗結果,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僅64ng/ml,因遠低於鴉片代謝物閾值200ng/ml,而認定屬陰性反應,然可待因成分竟高達1611ng/ml,核與上開所述之化學原理不符,顯非僅因個人身體代謝速度不同或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至其採尿之時止已有一段時日之故。故縱驗得有該64ng/ml嗎啡濃度反應,亦不得憑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被告雖有前揭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然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且其尿液鑑定結果,嗎啡濃度仍有64ng/ml,雖然不高,但或係個人身體代謝速度因人而異、或係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至其採尿之時止已有一段時日之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