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告人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7日簽立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與「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609、610、611、
612、613、614、615、616、617、618、620、622、623、624地號等14筆土地所簽訂合建契約暨已進行開發過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應讓與相對人,並應促成「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將上揭土地已開發之成果讓與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抗告人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即於96年8月7日)內,促成地主杜姓天上聖母將上揭權利義務售予相對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抗告人違反本約時,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相當於相對人已付價金之違約金。然迄96年8月7日到期日止,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而違約。相對人乃於97年2月15日、5月23日及6月20日函催抗告人履行,惟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遂於97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抗告人雖於97年8月1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40,000,000元,惟迄今仍拒不返還,一再拖延,且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足見抗告人無意返還。據聞抗告人現正就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辦理交易脫手中,若未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處分該不動產後,相對人之債權因無抗告人財產之擔保,將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3項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雖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但充其量僅係對「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雖謂:據聞抗告人現正就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辦理交易脫手中,惟此僅屬相對人之猜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另就「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是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係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裁定竟准予假扣押,依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有「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9號裁定為憑(原審卷第5至28頁),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審僅主張:據聞抗告人現正就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辦理交易脫手中,若未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處分該不動產後,相對人之債權因無抗告人財產之擔保,將甚難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據聞假扣押標的正積極辦理交易脫手」之消息來源,係曾參與系爭契約之介紹人所告知(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經本院命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該介紹人之姓名、地址後,相對人於98年7月24日具狀捨棄上開主張,此有本院98年7月21日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9頁)。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另主張: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至多僅價值9,000,000元,且據承租假扣押標的之御華興食品行相關工作人員透露,抗告人與地主現有財務糾紛,尚積欠地主龐大債務,假扣押若得維持,日後得確保清償之債權亦僅相對人所持債權40,000,000元之4分之1。反之,相對人將更欠保障等語。惟相對人就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仍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具體之證據方法以為釋明,是尚難僅依相對人前揭之主張即遽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甚至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
(三)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前揭主張,尚難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則揆諸上開三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歉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