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提出各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案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罪,原得易科罰金,經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月十二│九十七年十月十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日│十一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九十七│板橋地檢署九十八│板橋地檢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年度案號│一一號│一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事實審││九五五四號│二七八三號│五九八號││├────┼────────┼────────┼────────┤││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十八年四月十三│九十八年四月十七││││九日│日│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判決││九五五四號│二七八三號│五九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十八年五月十一│九十八年五月十四│││確定日期│五日│日│日│├───┴────┼────────┼────────┼────────┤│備註││││└────────┴────────┴────────┴────────┘┌────────┬────────┬────────┐│編號│四│五│├────────┼────────┼────────┤│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一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九十八│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年度案號│七號│0八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事實審││一0二三號│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八年度上訴字││判決││一0二三號│第一一三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確定日期││一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