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729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復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2組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6犯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雖稱:被告犯後深知悔改,且坦承認錯,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符科刑之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其已坦承犯行,要求法院輕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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