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8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3時37分許(原裁定誤植為98年1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攔停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1mg/l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捐款30,000元整,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8年2月25日至99年2月24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支付30,000元,而被告亦於98年4月1日以直接捐款之方式支付上開社福機構3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1份附卷足憑。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因認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居住地地方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3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嗣於98年2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據以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98年2月4日由受處分人收受,即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首開說明,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計至98年3月2日(扣除星期例假日之2月28日),其異議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稽(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誤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合法,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撤銷,撤銷部分不罰,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至此,惟原裁定有上揭違誤,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本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