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被告 徐蘭妹 Fadah‧.被告 吳鑫英 即 吳金英 Le.被告 邱文發 即 邱文樟 I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