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黃金洙律師複代理人葉鞠萱律師被告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
己○○癸○○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因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其中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保險契約均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壬○○○保險契約第21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第20條、甲○○○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則於本件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第1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多年來出國均有在機場向多家保險公司櫃臺臨櫃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習慣,原告擬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洽公及旅行,遂於96年12月4日以花旗大來卡刷卡支付由臺灣過境香港至上海之來回機票費用,因而享有花旗銀行以全體信用卡持卡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投保之全程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並於96年12月5日當日在桃園機場分別向被告壬○○○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甲○○○公司之機場櫃臺臨櫃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旅遊,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 劉洪鵬 律師及其鍾姓友人陪同前往贛縣人民廣場逛夜市,到達夜市後,因該鍾姓友人要至廣場旁之商店購物,原告遂由劉洪鵬律師陪同到各攤位走走看看,行經賣羊肉串燒烤之攤位時,當場購買4串羊肉串(原告及劉律師各2串)邊走邊吃,因羊肉串燒烤之油煙沾染眼鏡致模糊視線,原告遂以左手持羊肉串,右手持眼鏡在上衣擦拭,突然有人自原告後方碰撞原告之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原告之左眼,當場出血並劇痛不已,感覺左眼有液體不斷流出,旋由劉洪鵬律師及鍾姓友人開車送原告至贛縣人民醫院就醫(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經診斷原告左眼球破裂並內眼內容物脫出,經會診後,認定原告之左眼外傷嚴重,眼球下陷且無光感,已無保留價值,為免引起嚴重之併發症,遂於96年12月25日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96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回國後之97年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拆線。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摘除左眼而受有一目失明之損害,符合被告等
4人就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規範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視力障害一目失明之情形,而得依約申請保險金額40%計算之殘廢保險金。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5日及同月16日備妥理賠文件後向被告等人送件申請理賠,其間被告壬○○○公司等4人除分別派員訪談外,亦曾委託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進行保險事故之調查,屢屢以案件尚在查證中、已呈報上級審核等為由,拒絕就理賠與否做答覆,嗣於97年12月間分別發文以原告所受左眼失明之傷害非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所遭受意外傷害,確已符合與被告間所簽訂各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理賠要件,且因原告受有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則被告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40%之比例理賠8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40%=800萬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按保險金額40%之比例理賠8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40%=800萬元);被告甲○○○公司應按保險金額40%之比例理賠4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0%=400萬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按保險金額40%之比例理賠4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0%=400萬元),另依原告與被告等間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等應於收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若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原告係於97年
1月16日向被告壬○○○公司、甲○○○公司送件申領殘廢保險金,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送件申領殘廢保險金,是被告壬○○○公司、甲○○○公司應自原告送件後屆滿15日之翌日即自97年2月1日起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應自97年1月31日起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前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壬○○○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7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係於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逛夜市,突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碰撞其左手臂,致其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原告之左眼,並進而導致其左眼眼球摘除之意外事故類型,依經驗法則實屬罕見,被告予以否認。依原告所述其係左手拿兩支羊肉串,一支插入左眼,臉部並沒有其他部位受傷,一支羊肉串掉在地上。依經驗法則,即便羊肉串能插入眼中,手握竹籤之握緊程度及外來力道應須極強,又豈能同手拿兩支羊肉串,一支竹籤碰撞即掉地上,另一支竹籤力道竟強到刺瞎左眼?其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合理顯而易見。且原告對於發生事故之關鍵情節及經過諸如左手拿羊肉串之手與肩膀的角度、是否確定被一支羊肉串刺到或兩支、是否注意到撞你的人身高大約多高?等事項均答以不知道、沒有看到等語,卻對事發後何手拿眼鏡、眼鏡放到何邊之口袋、用何手拿口袋內手帕卻又記憶甚詳,其選擇性之記憶及規避關鍵情節之說明,甚為顯明。原告陳述事故後用手帕蓋住左眼,可見原告有攜帶手帕,卻又陳述事故前眼鏡髒污,拿眼鏡在右胸上擦,於刺入眼睛身體遭受極大痛苦之際,尚可從容先將眼鏡放到西裝的右邊口袋後,再用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手帕,而眼鏡髒污卻不用攜帶之手帕擦拭,卻拿眼鏡在右胸上擦,亦與常理不符。本案縱如原告所述為真,涉嫌撞擊原告之涉案人即應負重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及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原告)理應報案公安單位,追查行為人重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之民、刑事相關責任,惟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任何具體報案證明、公安筆錄或其他偵查機關調查之證據,顯與常理有違。原告於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附件一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問卷中陳述事故發生後有向他人呼救,惟公證報告訪視現場周圍三攤烤肉攤及原烤肉攤老闆,均陳述不曾看到或聽到有人被羊肉串刺到眼睛的事;另一直走在原告右邊之同行者劉洪鵬亦無法對事故發生之人、時、地點與醫院處置等事實做任何說明,亦不合常理,故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仍屬可疑。又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陳述贛州市 劉玲玲 醫師說明「病人傷口是不規則傷口」,而圓錐狀之竹籤所造成的傷口應為規則圓形之傷口,是否能造成不規則傷口,亦存有疑義。又原告雖提出醫療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眼球受有傷害,尚不能作為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直接證據。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外來突發意外事實為舉證,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公司則以:㈠原告所提證物稱僅能認知原告左眼遭摘除之「結果」,贛縣人民醫院入出院記錄記載原告似遭竹籤刺傷,惟對原告係如何受傷之過程及原因並未記載,且依常理,醫護人員就此所為之記錄均係根據病患之陳述所載,渠等並未親眼目賭耳聞,自不得依此認定確有原告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㈡原告於出國前,除因刷卡享有鉅額旅遊意外保險外,在機場又分向國泰及壬○○○及被告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2,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萬元,更有甚者,於過境香港期間,再向香港蘇黎士保險公司投保金額500萬元港幣之旅遊平安險,總計旅行平安保險保額高達約9,000萬元,原告於短期內投保保費低廉之高額傷害保險,以原告僅為一工作不穩定之受雇者,依其所述,其在大陸之薪資每月僅有人民幣2萬元外,並無其它收入,扣除其生活費用外,所剩應已無幾,更遑論其尚有約1千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雖原告稱其負債情況並未惡化云云,惟依調查所得資料可知,其財務狀況亦未明顯改善,所持大來卡近一年來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已,至其稱債權銀行未再對其催收乙事,此乃銀行內部事務之分配處理,並不代表債權銀行已放棄對其之請求權,而稱其財務狀況無虞。原告投保後旋即發生此一事故,其動機實堪存疑。且96年12月30日回到上海後,其應不可能再到江西辦理公證事宜,而依原告所附公證書上日期卻為97年1月2日,令人難解。㈢再由原告98年
7月20日到庭陳述可知,本件並無人親眼目睹原告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其同在現場之大陸友人,或為他人介紹初識,或為他人之友人,其中一人於被告委託公證公司查訪時,均無從接觸,至另一同行大陸人士劉洪鵬,態度亦非稱友善,且此二人均未目睹事故經過,亦未能到庭陳述,是有關渠等之記述,亦無可採之處。㈣一般正常人於發生原告所述之系爭意外事故時,應於拔掉竹籤依身體的慣性原理以左手先摀住眼睛,而原告竟係先以右手將眼鏡放到口袋後,再以蹲姿困難的將手帕取出摀眼,殊令人難以想像;更遑論依原告自己表演之模擬光碟中顯示,其手持羊肉串之姿勢為手肘橫抬,並非靠身體內側手掌虎口向上就食,縱被撞擊,亦根本不可能刺到原告眼睛,是原告所述過程並不合理,不足憑信。㈤至臺北榮總回函雖稱江西贛縣醫院之處置並無違背醫學常理之處,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眼球手術摘除有其必要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眼睛是否確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則以:㈠原告於96年12月
5日前往中國大陸洽公及旅行,依常理判斷,其滯留中國大陸應屬短時間停留,惟原告稱預計97年3月2日自上海浦東機場出發,經香港轉機前往桃園機場入境,期間長達近3個月之久,其前往中國大陸之目的是否僅為洽公及旅行而投保系爭意外保險,顯有疑義。㈡原告除於96年12月5日在機場向被告國泰人壽、壬○○○投保各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另向甲○○○投保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及因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附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1,000萬元外,尚於96年12月6日向香港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港幣500萬元,另因刷卡附贈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金額1,000萬元,總保險金額合計約9,200萬元,如原告全部獲得理賠者,原告可獲得3,600萬元,依此情況判斷,原告於出國期間既然投保鉅額之旅行平安保險,則原告自甚為重視保險以獲得保障之人,惟被告等並未發現原告曾向國內保險公司投保任何壽險之紀錄,故依此項事實觀之,原告前後投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之動機,即有可疑。㈢原告所稱之左眼受傷過程,並無人目擊,則原告是否確係遭人碰撞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原告之左眼,顯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所陳原告之左手持羊肉串,於右手持眼鏡在上衣擦拭時,其雙眼自當注視眼鏡,而左手自無可能仍然抬高,致遭不明人士撞擊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原告之左眼,又倘原告左手持有兩串羊肉串,而原告所持羊肉串之姿勢應屬相同,則原告於遭不明人士碰撞手臂時,該手中所持兩串羊肉串之竹籤亦當同時刺中原告之左眼或臉頰,為何原告僅有其中一串刺入左眼而眼皮或左臉臉頰無其他傷口,故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經過,顯不合常理,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故為真實。㈣原告於96年12月30日出院,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係於97年1月2日在江西省贛縣公證處辦理病歷及住院費等之公證,於97年1月8日取得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97年1月15日即向被告等提出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前後約20天,是否原告早已安排此一事故,故而能於短短20天內提出相關文件申請被告等給付系爭之殘廢保險金,實不無疑義。㈤依廣東中山醫學大學 關宇翔 主編之「眼科學基礎」、三軍總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 江尚宜 編譯之「一般眼科學」、台灣諾貝爾眼科之「眼病學」、中國上海大眾醫學「眼球外傷後不要輕易摘除」等醫學文獻,眼球受傷後,原則上應先原位縫合,確保眼球之完整,而不應輕易摘除,而原告於其所稱之眼球受刺傷後未作任何手術縫合,於當晚即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其所採取之措施顯然有違一般醫學常理。且一般人於眼球受傷時,自以儘量將眼球縫合修補,保留眼球為優先考量,然原告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縣人民醫院急診時,醫院雖建議行左眼球摘除手術,惟原告並未要求該院醫師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即逕行同意該醫院進行左眼摘除手術,其行為顯然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㈥依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於98年4月底,原告擔任訴外人 林佩璇 助學貸款未逾期餘額為3萬5,000元,擔任訴外人賀倫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倫黎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保證人,逾期未還金額為102萬8,000元,另原告擔任訴外人君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品公司)及赫倫黎公司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借款餘額共計1,475萬8,000元未償還,原告係君品公司及賀倫黎公司之股東,該二家公司均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是原告對銀行所負之保證債務達1,578萬6,000元,足以證明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2月5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
壬○○○公司「壬○○○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Z169
867及Z169868,保險期間分別自96年12月5日16時起90日內及97年3月4日16時起90日內,保險金額各為2,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
㈡原告於96年12月5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5日16時起至97年6月2日16時止,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
㈢原告於96年12月5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
甲○○○公司「甲○○○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A223
585,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5日16時起至97年6月2日16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
㈣原告係花旗大來卡之持卡人,花旗銀行以全體持卡人為被保
險人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訂立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約明被保險人以要保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支付全額之已確認班次之來回公共運輸工具費用,於使用該票證之來回期間且於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或死亡者,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為40%之保險金。嗣原告於96年12月4日以花旗大來卡刷卡支付由台灣過境香港至上海之來回機票費用,票證來回期間係96年12月5日至96年3月2日。
㈤原告於96年12月5日搭機由臺灣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12月
6日自上海浦東機場入境,並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大陸贛縣人民廣場眼睛遭竹籤刺傷,經送贛縣人民醫院就醫,於96年12月25日進行左眼摘除手術,於96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97年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拆線。
㈥原告於97年1月15日送件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
司申請理賠,於97年1月16日送件向被告壬○○○公司及甲○○○公司申請理賠。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一目失明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4日於大陸贛縣人民廣場所受左眼摘除之傷害,是否係屬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前開第
2項之規定,係保險法92年1月22日參考財政部所頒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非因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向無明確之定見,……爰增訂第二項」,是其目的係就意外傷害為定義性規定。又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保險法第131條係受益人請求傷害保險金之特別要件,應由受益人舉證證明之,保險法第
133條則係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於受益人先就特別要件為舉證後,再由保險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外,被保險人以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倘保險人認該損害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㈡經查:
⒈原告係9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大陸贛縣人民廣場眼睛
遭竹籤刺傷,經送贛縣人民醫院就醫,於96年12月25日進行左眼摘除手術,於96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97年1月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拆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並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應屬明確。
⒉經本院傳喚原告於98年7月20日到庭陳述受傷經過並模擬過
程,原告稱:「當時是在行徑中發生,劉洪鵬買了四串羊肉串,我左手拿了兩串邊走邊吃,一串大約將近20公分,羊肉串大約直徑三至四公分寬,一串有五、六塊肉,竹籤上面沒有串到羊肉的部分不會超過兩公分。我有印象咬了兩次羊肉串,只咬邊邊,後來我覺得眼鏡模糊,所以我用右手拿下眼鏡要擦,當時我穿襯衫、羽絨背心,加上西裝,我拿眼鏡在右胸上擦,後來因為左手上手臂被撞,所以羊肉串刺到我的左眼,我很痛蹲在地上,有一支掉下去,我就把另一支拔起來丟在地上。劉洪鵬一直走在我右邊,他看到我很痛就把我送到車上,再與鍾先生一起送我到醫院,由 劉宏鵬 開車,鍾先生坐前座,我坐後座。」、「眼皮沒有受傷」、「當時我看到血及摸到黏黏的東西,我用手帕蓋住我的左眼」、「我蹲下時還拿著眼鏡,我將眼鏡放到西裝的右邊口袋後,再用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手帕。」、「我先用右手遮眼睛,但後來也有用到左手。」、「(問)你被撞到時是在行徑中,或是停下來的時候?(答)我慢下來後有停頓,才被撞到。」、「(問)原告剛才陳述眼鏡上是起霧或是油煙?(答)我是看路模糊,才把眼鏡拿下來,是眼鏡有髒汙。」、「(問)劉宏鵬是否有看到你被別人撞到?(答)他在車上有說他有看到有人跑開,但他說他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為什麼。」、「(羊肉串)我是兩支拿在一起,因為有一支掉下去,我也沒有注意到我拿的細節。」、「(問)你有無印象是被人家撞到羊肉串才掉下去?或是被刺到後才掉?(答)我無法判斷我是否當時手有鬆開,但有一支確實掉在地上。我蹲到地上後才發現有一支掉在地上。」、「我臉部沒有其他部位有受傷」、「(問)你可否敘述當時左手拿羊肉串時,手與肩膀的角度為何?(答)我沒有看,也沒有注意。我手應該有抬起來,但是否與肩膀平行,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確定被一支羊肉串刺到或是兩支?(答)我不知道,我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頁),而經本院勘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調查時原告模擬事發過程之光碟結果,原告於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到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則其所為因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左眼始遭竹籤刺入而受傷之陳述,即難認前後有何矛盾、不一致之處。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中對於劉洪
鵬之訪談記錄所載:「(問:請問97年12月23日與戊○○見面的嗎?)是,當時是 陸錦鴻 電話聯繫,叫我接待一下並由我安排行程。」、「(問:請問你有沒有買羊肉串給林先生?)有,買了四串,他兩串,我兩串,鍾先生去買書了。」、「請問你有沒有看到林先生是怎樣受傷的?」怎麼受傷我沒看到,當我看到時,他已經受傷並"唉呀"的叫喊,蹲在地上,說"有人撞到我的左手,羊肉串刺到我的眼睛",並我就看到撞他的人已跑遠了,看他跑步的背影像小伙子。」、「(問:林先生在這個受傷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目擊證人?)屬實,事實上已經發生了,沒有目擊證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陪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第182頁),可知事故發生當晚,劉洪鵬雖未目擊事發經過,但於其聽到原告"唉"一聲時,確有看到撞原告的人逃離之背影。而劉洪鵬當時與原告係初次見面,並無私誼,應無迴護原告做假供述之必要。則劉洪鵬所述即與被告所述遭他人撞及左手致竹籤刺入左眼之陳述相符。
⒋另依前開公證報告對於原告急診醫師 闕文紅 之訪談記錄所載
,闕文紅醫師於第一時間已告知需摘除眼球,因為眼球內容物已流出、下陷,診斷為眼球破裂傷內容物脫出,怕引起交感性眼炎等併發症。原告獲知需摘除眼球後之反應為害怕、緊張,提出請求他醫生會診(本院卷第183頁)。而依主治醫師劉玲玲之訪談記錄所載,劉玲玲醫師表示:原告病歷所載0.5㎝傷口是角膜不規則撕裂傷,球內容物完全流失,有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原告左眼傷口大小及刺入之角度與其所陳述之受傷原因相符等語,其於詢及「原告傷勢是否有機會可免於眼球摘除?依病人傷勢,摘除眼球是否是唯一的選擇?」時,則答以:「無法免除眼球摘除,符合眼球摘除手術指徵。是。」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且其有問原告何時受傷,原告說是9點左右,在吃羊肉串時,不小心怎麼扎傷的。原告的傷明顯是不規則傷口,如是打架應該有青腫,但其未見到,且可以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本院卷第186頁)。可知原告於左眼受傷送醫後決定摘除左眼,係基於專業醫師會診之判斷。
⒌再經本院就「㈠原告稱伊係左手持烤肉串,右手持眼鏡在上
衣擦拭時,遭不明人士碰撞其左手臂,導致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其左眼,而依江西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記載,戊○○左眼之傷口(0.5cm)及遭刺傷之位置與其所稱被竹籤刺傷之情節,是否相符?是否為單一傷口?戊○○除左眼球遭刺傷,其左眼週邊組織(含眼皮)等是否有受傷之紀錄?㈡依眼球之結構,如眼球遭異物刺入時,正常狀況下眼皮是否當一併受有傷害?㈢依一般狀況,患者眼球遭刺傷時,醫院所採取之正常急救措施為何?眼科醫師於何種情形下,會建議患者將眼球摘除?㈣依戊○○就診時之狀況,除摘除眼球外,是否有其他修復受傷眼球,以保全眼球之可能?㈤戊○○於所稱事故晚間9時許左眼球受傷,送往醫院急診,依江西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該院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行眼球摘除手術,該院之處置是否符合醫學常理?」等事項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按所附資料及病歷記載,戊○○左眼之傷口(0.5㎝)及遭刺傷之位置與其所稱被竹籤刺傷之情節是能相符。是為單一傷口。戊○○除左眼求遭刺傷,其左眼周邊組織(含眼皮),並無受傷記錄。㈡依眼球之結構,如眼球遭異物刺入時,眼皮不一定會一併受到傷害。㈢依一般狀況,患者眼球遭刺傷,會盡量將眼球縫合修補,保留眼球。但是如果眼球受傷時已無光感,且眼球內容物嚴重受損脫出,或是嚴重污染之傷口,或是眼球嚴重裂傷修復非常困難時,可能會建議患者將眼球摘除。㈣依戊○○就診時之狀況,除摘除眼球外,可縫合角膜傷口,並將眼球內容物儘量復位,來保留眼球,但術後視力仍無光感外,仍然有眼內炎、交感性眼炎,眼球萎縮之可能。㈤按病歷記載,戊○○於所稱事故晚間9時許左眼球受傷,送往醫院急診,依江西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左眼無光感,角膜0.5㎝裂口,前房內消失,見於瘀血,虹膜撕裂,晶體脫位,玻璃體眼底看不見,診斷為左眼外傷嚴重併眼內容物脫出,且視力已無光感,為避免日後右眼發生交感性眼炎之併發症,建議戊○○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且在戊○○之同意下,該院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進行眼球摘除手術,就當地當時之醫療資源下,該院之處置並無違背醫學常理。」有臺北榮總98年10月15日北總眼字第0980021176號函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3頁),亦足認原告所稱被竹籤刺傷之情節與其所受左眼傷口之大小、位置相符,且其於大陸進行眼球摘除手術,亦無違背醫學常理之處。又前開公證報告亦明載查無原告與大陸醫院勾串之情(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是尚難認原告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有何不合理之處。
⒍至前開公證報告雖稱訪查附近攤位結果,無人聽聞系爭傷害
事件云云,然公證人係於事發後2個月始至贛縣人民廣場進行訪查,而攤販與逛街人潮係屬流動,公證人查訪時距事故發生已久,不能證明所訪查之遊人及攤販即係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且縱認公證人所訪查之賣羊肉串之攤販即係事故發生時賣羊肉串給原告之攤販,然事故發生之地點距原告買羊肉串已有相當之距離(依公證報告附件17之照片12,距離約
80至100公尺,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公證報告亦記載攤販附近之人潮眾多(見公證報告附件17之照片7,本院卷一第195頁),在攤販專心做生意之情況下,未注意有事故發生,尚與常理無違。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既非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且其就遭不明人士撞及左手臂致竹籤刺入左眼乙節,亦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自應認其於96年12月24日於大陸贛縣人民廣場所受左眼摘除之損害,係屬因遭遇意外所致。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短期內密集投保鉅額保險且負有高額債務為
由,認有道德風險,原告有故意製造系爭傷害事故之嫌云云置辯,惟保險人如認該損害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故應由被告等就原告之損害係其故意所致,負擔舉證責任甚明。然查:
⒈原告於被告壬○○○公司自94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5日
有6筆投保記錄,每次投保金額均為2,000萬元,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91年11月至96年4月亦有6筆投保紀錄,每次投保金額均為2,000萬元,於被告甲○○○公司在95年10月16日及96年4月14日亦有二筆投保記錄,投保金額均為1,00
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壬○○○公司投保記錄、意外險個人投保記錄查詢、國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被人投保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0至138頁),原告在上開各家保險公司購買之旅行平安保險起迄時間均有重複,可認原告主張其多年來出國均有於機場臨櫃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之習慣為真實,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出境時向機場三家保險公司之櫃臺臨櫃購買旅行平安保險,難認有何任何異常之處。至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係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全額機票費用而由信用卡公司所致贈之服務,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理。再原告自91年至96年間過境香港時,均有購買保險之習慣,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38-253頁),則原告另於96年12月6日向香港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港幣500萬元,另因刷卡附贈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金額1,000萬元等情,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⒉再依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本院卷一第254頁),原告
現使用信用卡狀態一切正常,除擔任其女林佩璇助學貸款3萬5,000元之保證人而負債外,其餘債務均係擔任君品公司及赫倫黎公司之保證人而負債,依該信用報告顯示,所負保證債務約1,578萬6,000元,而君品公司及赫倫黎公司均於90年12月28日因久未營業而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26
1頁),可認前開保證債務均係在90年12月28日前所發生,嗣後即未再新增任何負債,前開保證債務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6年之久,期間原告曾多次出入境並購買旅行平安保險,衡情原告若真要製造事故詐領保險金,豈需拖延至今?⒊而被告除提出前開二項質疑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所受之損害係其故意所致,則其拒絕給付保險金,尚無理由。
㈣依壬○○○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2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
保險契約第2條、甲○○○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依壬○○○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13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12條、甲○○○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又富邦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單條款第六章附加險-全程旅行平安保險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以要保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支付全額之已確認班次之來回公共運輸工具費用,於使用該票證之來回期間,且必須本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相關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同契約第六章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本章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照該表所列之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並於同契約第六章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本章第1條規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附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按年利
1分給付遲延利息,但逾期之事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時,本公司得不給付該項利息。」,而原告於被告壬○○○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於附加之被告富邦產險全程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額則為1,000萬元,其所約定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應給付之理賠金額均為保險金額之40%,又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均在保險期間之內,原告則於97年1月15日送件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97年1月16日送件向被告壬○○○公司及甲○○○公司申請理賠,是被告壬○○○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甲○○○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殘廢保險金分別為8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各應自原告送件後屆滿15日之翌日即97年2月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97年1月3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壬○○○公
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