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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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請人 游德昌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游朝高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宜蘭縣礁溪鄉瑪憐段488、892、893、895、896、897、898、9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游益 所有,惟游益已於民國65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游益之孫,失蹤人游朝高則為游益之四子。查失蹤人游朝高於00年00月0日出生,約3歲時於礁溪鄉住處自然身故,但因早期戶政資料不完整,故戶籍謄本上並無記載其已死亡,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准對失蹤人游朝高為公示催告後,宣告失蹤人游朝高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指述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則依聲請人所述,游朝高約於3歲時(民國37年)在家因自然死亡,可見游朝高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游朝高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聲請人請求對游朝高為公示催告後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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