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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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卓正
黃潘文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卓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潘文娘無罪。
事實
一、賴卓正、黃潘文娘(被訴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係鄰居關係,惟彼此關係不睦。於民國101年8月7日
8時許,黃潘文娘行經賴卓正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宅對面遮雨棚時,雙方因狗叫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賴卓正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執持置放附近約12呎之紅色木棍1支毆打黃潘文娘之右前臂及右大腿,黃潘文娘閃避不及遭毆打而跌倒在地,賴卓正見狀即上前以左手壓住黃潘文娘之脖子,右手抓住黃潘文娘之頭髮撞擊地面,黃潘文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合併瘀斑、疑似腦震盪、雙眼外傷性虹彩炎、雙眼飛蚊症等傷害。嗣於同日9時58分(按即警員事後照相時間)前某時,鄰居 陳富英 從住家廚房走出,看見上情乃將2人分開。
二、案經黃潘文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卓正及黃潘文娘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賴卓正及黃潘文娘,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賴卓正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潘文娘發生爭執,其後並抓黃潘文娘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其餘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木棍打黃潘文娘,是黃潘文娘先拿磚頭丟伊,且她先打伊,伊才會抓黃潘文娘之頭部撞擊地面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賴卓正於10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黃潘文娘行經被告賴卓正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宅對面遮雨棚之際,與黃潘文娘發生口角爭執,並隨手執持置放附近約12呎之紅色木棍1支毆打黃潘文娘之手腳部位,且於黃潘文娘跌倒在地後,復上前以左手壓住黃潘文娘之脖子,右手抓住黃潘文娘之頭髮撞擊地面,致黃潘文娘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潘文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而酌以被告賴卓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潘文娘發生衝突及抓黃潘文娘頭部撞擊地面乙情(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62頁),復參以本案事實,亦經證人陳富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7日約10時左右,伊從屋裡出來,就看到賴卓正把黃潘文娘壓倒在地,掐住其脖子並抓住黃潘文娘頭部一直撞擊地面,伊就上前拉賴卓正之衣服把2人分開等語屬實(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足見告訴人黃潘文娘首開指訴之情,尚非虛構。再者,黃潘文娘因被告賴卓正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合併瘀斑、疑似腦震盪、雙眼外傷性虹彩炎、雙眼飛蚊症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茂隆骨科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天祥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2年1月8日102東安醫字第19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茂隆骨科醫院
102年1月9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天祥眼科診所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至52頁),是前開傷害事實,已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賴卓正前開行為亦造成黃潘文娘受有疑似腦震盪、雙眼外傷性虹彩炎、雙眼飛蚊症等傷害,然告訴人黃潘文娘於警詢中業已指稱伊送醫後眼睛濛霧看不清楚,經檢查後醫生告知因為右腦遭撞擊緣故,有腦震盪並造成雙眼外傷性虹彩炎、雙眼飛蚊症傷害等語(見警卷第6頁),徵諸黃潘文娘於101年8月7日事發後,隨即在當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其於101年8月13日即分別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天祥眼科診所就診,且經診斷為疑似腦震盪、雙眼外傷性虹彩炎、雙眼飛蚊症,此觀諸前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甚明,審諸黃潘文娘撞擊部位係在頭部,其於案發後1星期內即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天祥眼科診所診斷出上揭傷害,足認告訴人黃潘文娘上開指訴尚非無稽,應堪採認,因之,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黃潘文娘所受上揭疑似腦震盪、雙眼外傷性虹彩炎、雙眼飛蚊症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上開傷害亦係被告賴卓正本案行為所造成,微有疏漏,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卓正雖辯稱未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黃潘文娘,惟被告賴卓正於上開時地確與黃潘文娘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因一時情緒激憤,乃持身旁附近木棍予以攻擊,誠屬合理之推論,復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潘文娘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可認係被告賴卓正以手抓住黃潘文娘頭部撞擊地面所導致外,另其尚受有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合併瘀斑等傷害,與上揭證人黃潘文娘證述遭被告持上開木棍毆打右前臂及右大腿之情節尚稱一致,另參酌被告賴卓正否認毆打告訴人手腳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黃潘文娘亦未指稱遭被告徒手毆打手腳部分,然黃潘文娘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賴卓正發生上開衝突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7分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接受醫師驗傷診療,此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護記錄單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黃潘文娘所受上揭傷害,確係遭被告賴卓正持木棍毆打所致,且證人陳富英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把被告及告訴人分開後,告訴人之兒子也到了,他把被告用來毆打告訴人之棍子拿到旁邊草地上,事後伊怕被告再拿來打人,就叫其他鄰居把棍子拿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背面),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持上開木棍對黃潘文娘為前開傷害行為並造成黃潘文娘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合併瘀斑等傷害事實,灼然甚明,被告賴卓正空言否認上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三)被告賴卓正另辯以黃潘文娘先拿磚頭丟伊,且先打伊,伊才會抓黃潘文娘之頭部撞擊地面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黃潘文娘把伊壓在地上,拿磚頭要打伊,但伊閃開沒被她打到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101年8月7日當時伊在掃地,黃潘文娘就用約伊2手臂長之棍子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0頁照片(按即賴卓正受傷之照片)請賴卓正陳述案發情形後,則改稱:黃潘文娘當天過來打伊,她把伊壓在地上,用手抓伊臉、頭髮,還有咬伊右手大拇指到手腕處,並拿菜籃打伊身體,然後再去拿地上磚頭要打伊頭部,被伊閃開,後來伊翻身,就換伊打黃潘文娘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於同次偵查中改稱:伊沒有毆打黃潘文娘, 伊剛剛 說黃潘文娘用菜籃打伊身體那件是別件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當天黃潘文娘用菜籃、石頭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證稱:黃潘文娘咬伊時伊倒在地上,她壓在伊身體咬伊虎口,且用磚頭丟伊,被伊閃過,就換伊翻身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觀諸被告賴卓正上開陳述,一方面陳稱黃潘文娘拿磚頭要丟她,又稱遭黃潘文娘就用約伊2手臂長之棍子毆打,忽又陳稱黃潘文娘係拿菜籃打其身體,其後則改稱係用菜籃、石頭打伊云云,前後說詞不一,無從信實,況依其所述,黃潘文娘拿磚頭丟其時係壓在其身上,足見黃潘文娘當時係處於優勢地位,黃潘文娘若有意攻擊,大可直接以磚頭毆打被告賴卓正即可,何需以磚頭丟擲,況以2人當時距離甚近,賴卓正又如何可能躲過黃潘文娘之丟擲,是被告賴卓正上揭所述之情,已與常情相悖,且證人陳富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地點附近沒有看到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益見被告賴卓正上開所述遭黃潘文娘以磚頭丟擲一情,要非實在,據此,可認被告賴卓正所稱遭黃潘文娘以磚頭丟擲乙情,核與事證及常理均大相悖逆,無從採信為真。另被告賴卓正雖供稱先遭黃潘文娘壓在地上毆打,其後才翻身毆打黃潘文娘云云,然以被告賴卓正係00年出生,黃潘文娘為00年出生,復依其所稱黃潘文娘當時手拿磚頭,則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年齡及黃潘文娘處於上開優勢地位,何以其遭黃潘文娘壓制後,仍可翻身壓在黃潘文娘身上毆打?為何黃潘文娘處於上開優勢地位,未積極毆打被告,反僅咬其手部虎口?凡此在在均徵其所述之情節與常理相違,復徵諸被告賴卓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倒在地上?)因為她推我,我就倒在地上,我不知道她如何推我。」、「(問:妳摔倒在地上為何沒有受傷?)她推我胸口,我不知道為何倒地沒有受傷。」據此,被告賴卓正對於自身何以倒地一情吱唔其詞,益見其所述遭黃潘文娘壓制地上之情,要與事證常情背離,無可採信。是以,被告賴卓正上揭所辯,均無從採信,反觀告訴人黃潘文娘指稱其糟被告賴卓正先以上開木棍攻擊,進而以手抓住其頭部撞擊地面一情,前後所述一致,應可採認,被告賴卓正既傷害在先,故本案其前開傷害犯行自無正當防衛適用之情況,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卓正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賴卓正與黃潘文娘為鄰居關係,原應忍讓體諒,共創良好生活居住環境,卻因細故口角以致爭執,進而攻擊黃潘文娘致其成傷,行為實屬可議,衡酌黃潘文娘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賴卓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至今未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潘文娘於101年8月7日8時許,遭告訴人賴卓正執1支12呎之紅色木棒(台語稱角阿)毆打其手腳部位倒地,及以左手壓住其脖子,右手抓住其頭髮撞擊地面後,竟反將賴卓正壓在地上,徒手抓傷賴卓正之臉部,並咬傷賴卓正右手大姆指至手腕處,亦持磚塊毆打賴卓正未遂,致賴卓正因而受有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多處紅腫挫擦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潘文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而言。另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若行為人並無不能再行攻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被害人加以反擊,自屬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潘文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卓正之證述、賴卓正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黃潘文娘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賴卓正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賴卓正,因賴卓正以手抓伊頭髮撞地板,伊才會咬她的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潘文娘於10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行經告訴人賴卓正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宅對面遮雨棚之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告訴人執持上開木棍1支毆打,其後被告跌倒在地,告訴人復上前以左手壓住被告之脖子,右手抓住被告之頭髮撞擊地面,致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首堪認定。另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受有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多處紅腫挫擦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固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2年1月7日(102)潮安醫字第4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然證人陳富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開手部傷勢係被自己所持棍子戳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觀諸警員 陳冠甫 到場處理時所照告訴人賴卓正手部受傷照片,其手部附近均未見任何咬傷痕跡,且其所受傷害為破皮之撕裂傷,則其手部傷害或可能係在粗糙水泥地面毆打被告時擦傷,或可能拿取上開木棍遭戳傷所致,則上開傷口是否確係被告咬傷,已非無疑。
(二)縱認告訴人賴卓正前開傷口是被告黃潘文娘咬傷所致,然本案發生之初,確係告訴人於被告與之發生口角之際,先持上揭木棍朝被告右前臂及右大腿攻擊,並趁被告倒地時,告訴人仍壓制被告在地,掐住被告脖子及以手抓被告頭部往地上撞擊之情節,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足見告訴人非僅先行以上開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因此倒地後,告訴人見狀,猶未放棄其攻擊行為,仍繼續壓制被告並施以攻擊,再者,證人陳富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7日約10時左右,伊從屋裡出來,就看到賴卓正把黃潘文娘壓倒在地,且掐住黃潘文娘脖子及抓住黃潘文娘頭部一直撞擊地面,伊就上前拉賴卓正之衣服把2人分開等語如前,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黃潘文娘之傷勢除手腳外,集中在頭部等情,可知告訴人係持續以手抓被告頭部撞擊地面,且無停手之意,而被告咬、抓傷告訴人之時,證人陳富英尚未上前將告訴人拉開,業據證人陳富英證述如上,若被告不立即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被告顯有受到更嚴重傷勢之可能,故被告當有實施防衛行為之必要性。
(三)告訴人賴卓正雖另受有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多處紅腫挫擦傷等傷害,然就警員陳冠甫到場處理時所照告訴人賴卓正上半身照片,僅臉、頸部稍有微紅痕跡,證人陳冠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卓正當時只有跟伊說她手指受傷,伊不太記得有無其他部分受傷,警卷所照其上半身照片是她說衣服破掉伊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告訴人除手部傷害外,身體並未受有其他明顯、重大之傷害,依被告年齡較告訴人年輕10餘歲,業如上述,果其有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無僅受有前開傷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所受上開傷害觀之,可見告訴人明知被告倒地後,猶上前壓制被告並以手抓被告頭部撞擊地面,方遭告訴人為上開咬傷等行為,顯然被告確無其他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堪信被告前述抓、咬傷之行為係為掙脫告訴人繼續徒手攻擊所為。本案被告既非與告訴人互毆,亦非就已經過去之侵害,採取報復攻擊之行為,應係就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而為抵抗防衛行為,雖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另觀諸告訴人當時已壓制被告並抓住其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往地上撞擊,其攻擊初始陳富英並未上前拉開告訴人,故被告為免其生命、身體繼續受到侵害,當有以相當行為加以還擊之必要,再參酌告訴人僅受有上開非極嚴重之傷害,惟被告卻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合併瘀斑等傷害,故比較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顯無受傷較重之情形,足見被告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另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持磚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賴卓正上開所述與事證及常情均有未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遽予採信,公訴意旨前揭所認稍有誤認,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潘文娘雖有造成告訴人賴卓正身體受傷之行為,然係告訴人先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免受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另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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