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幸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背包及手提包各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幸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仿冒LV背包及手提包各1件,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LV」商標背包及手提包各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LV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