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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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潘文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潘文娘平日即與告訴人 賴卓正 (被訴傷害黃潘文娘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相處不睦,其於
101年8月7日8時許,行經賴卓正屋前遮雨棚時,即對綁於該處之黃色犬隻說:「 小黃 ,你不要叫(台語)」,回程再經過該處時,賴卓正即對被告稱:妳很囂張(台語),並持1支長12呎之紅色木棒(台語稱角阿)毆打其手腳部位致其倒地,賴卓正見狀並彎腰以左手壓住其脖子,右手抓住其頭髮撞擊地面後,黃潘文娘竟反將賴卓正壓在地上,徒手抓傷賴卓正之臉部,並咬傷賴卓正右手大姆指至手腕處,且持磚塊毆打賴卓正未遂,致賴卓正因而受有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多處紅腫挫擦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潘文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而言。另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若行為人並無不能再行攻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被害人加以反擊,自屬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潘文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卓正之證述、賴卓正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潘文娘於原審(其於本院未到庭)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賴卓正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賴卓正,因賴卓正以手抓伊頭髮撞地板,伊才會咬她的手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賴卓正於101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黃潘文娘行經其屏東縣○○鎮○○路○○號住宅前遮雨棚之際,與黃潘文娘發生口角爭執,並隨手執持置放附近長約12呎之紅色木棍1支毆打黃潘文娘之手、腳部位,且於黃潘文娘跌倒在地後,復上前以左手勒(掐)住黃潘文娘之脖子,右手抓住黃潘文娘之頭髮撞擊地面,致黃潘文娘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黃潘文娘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而告訴人賴卓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傷害黃潘文娘部分亦以被告身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潘文娘發生衝突及抓黃潘文娘頭部撞擊地面等情(原審卷第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潘文娘壓在地上及抓被告的頭往地上撞等語(原審卷第83頁),復參以證人 陳富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從屋裡出來,就看到賴卓正把黃潘文娘壓倒在地,賴卓正坐在地上,掐住黃潘文娘的脖子,並抓住黃潘文娘頭部一直撞擊地面,當時黃潘文娘躺在地上,伊就上前拉賴卓正之衣服把二人分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足見被告黃潘文娘上開所述堪可採信。又被告黃潘文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合併瘀斑、疑似腦震盪、雙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茂隆骨科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天祥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2年1月8日102東安醫字第19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茂隆骨科醫院102年1月9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天祥眼科診所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至52頁),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合併瘀斑,就傷勢及受傷之部位而言,亦與其上開所述受賴卓正攻擊受傷之情節相符,益徵其所辯非無可信。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後,受有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多處紅腫挫擦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賴卓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82、83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2年1月7日(102)潮安醫字第4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陳富英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上開手部傷勢係被自己所持棍子戳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案發當時,伊係為自保才咬傷賴卓正的右手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且賴卓正持取該木棍攻擊被告,右手虎口固可能有擦挫傷,然衡情,應不致有3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且依卷附賴卓正受傷之相片所示(警卷第10、11頁),賴卓正右手受傷之部位係在大拇指往上延伸處之虎口上方,其虎口部分並非受傷之處,參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賴卓正右手3公分撕裂傷係遭被告咬傷,堪認屬實。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抓、咬,致受有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多處紅腫挫擦傷、右手3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應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之初,確係告訴人於被告與之發生口角之際,先持上揭木棍朝被告右前臂及右大腿攻擊,並於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仍壓制被告在地,掐住被告脖子及以手抓被告頭部往地上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非僅先行以上開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因此倒地後,告訴人見狀,猶未放棄其攻擊行為,仍繼續壓制被告並施以攻擊,又如前所述,案發當時,證人陳富英從屋裡出來,看到賴卓正把黃潘文娘壓倒在地,且掐住黃潘文娘脖子及抓住黃潘文娘頭部一直撞擊地面,其乃上前拉賴卓正之衣服把2人分開,據此以觀,及參酌被告黃潘文娘之傷勢除手腳外,集中在頭部等情,可知告訴人係持續以手抓被告頭部撞擊地面,且無停手之意,而被告咬、抓傷告訴人之時,證人陳富英尚未上前將告訴人拉開,堪認被告當時確係遭受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而有實施防衛行為之必要。且被告在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手勒其脖子,另一手抓其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地面之過程中,衡情必盡全力排除此一侵害,以維護其頭部不繼續遭受攻擊,則其以抓、咬方式反擊排除告訴人此等侵害,尚與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遭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而咬被告等語,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抓咬告訴人成傷,係出於防衛意思,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潘文娘雖有造成告訴人賴卓正身體受傷之行為,然係告訴人先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免受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與告訴人雙方確有衝突,並有咬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採認證人陳富英於警詢之證詞,而認定告訴人手部傷勢非被告咬傷,採證即有違誤,又被告果真遭告訴人賴卓正壓制在地,而以咬傷告訴人為排除侵害之最後手段,何以會造成告訴人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多處紅腫挫擦傷,足認雙方應有另一波相互攻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不罰,尚嫌未洽等語。惟查告訴人右手撕裂傷係被告咬傷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以抓咬之方式,排除告訴人上開現時不法之傷害,與社會通念及社會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右臉頰、下巴、右側頸部並受有多處紅腫挫擦傷,即逕推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攻擊所造成,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不罰,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潘文娘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原審判處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卓正罪刑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無庸另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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